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99號
TYDM,113,原易,9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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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夆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立夆與告訴人林志光素 不相識,詎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 日上午6時2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東安國中對面 人行道上,因不詳原因,持酒瓶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1下,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擦挫傷、臉部頭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原簡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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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