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23號
TYDM,113,原易,2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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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劉福慶陳子婷(已另行審結)均為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與青溪三路交岔路口「朝陽天御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派遣臨時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許,徒手竊取本案工地內朱嘉翔所管領插座線材9捆及消防箱線材5捆,得手後放置於渠等隨身攜帶包包及不知情之章寶心所有包包內,欲於下班時趁隙攜離工地。嗣為工地工程師郭文吉察覺上情,當場於劉福慶陳子婷及章寶心包包內查獲上揭遭竊線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0-211頁、第215頁),核與被告陳子婷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章寶心、朱嘉翔郭文吉朱觀 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55頁、第73-75頁 、第173-175頁、第221-223頁;本院卷第209-211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79-83頁)、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89-93頁)及 贓物領據(見偵卷第87頁)及憶立達公司財損表(見偵卷第 229頁)等在卷為憑,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子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復念及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詰問證人陳 子婷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 訴人朱嘉翔,有贓物領據可佐(見偵卷第87頁),暨考量被 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明所竊物品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見 偵卷第71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意見;再衡以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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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