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1年度偵字第766號、第4210號、
第5075號),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後,檢察官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
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蔡政翰、李建儒、高菡均、陳仕 達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 別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擺放時間,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如附表一所 示擺放地點,分別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供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分工及賭博方 式如附表一所示。嗣為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 項所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所為 之自白、證人即賭客洪○鍵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賭客温金 池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賭客楊文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即店員李建儒及蔡政翰於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 即店員高菡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及扣案物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 ,辯稱:遭查獲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涉置在各超 商的電子遊戲機臺都不是我設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 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卷第118頁),惟被告係因經濟困 難,以每個月當人頭頂替一家店面的薪水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頂替本案犯行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矚簡字第 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號、第2號案件(下稱另案)之 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見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卷七 第180頁),核與另案被告廖健和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謝騏 任配合的時候是人頭費每10天1,500元,按業務人數計算,1 0個業務就要15,000元,我跟謝騏任配合直到甲○○來接手, 我一個朋友告訴我他的朋友就是甲○○沒有工作,我請他1個 月3萬元,若店有超過4間我再加1萬元,鑫旺便利店的老闆 綽號金龍問我人頭可不可以借他使用,我就讓他們自己去談 ,我告知甲○○工作內容是盡量在店裡、如果在外面電話要注 意,就是警察來就說他是裡面的老闆,盡量不要讓警察取締 到真正的老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十第232至2 33頁),另案被告張連丁於偵訊中證稱:我從99年9月開始 幫廖健和看店,甲○○就是廖健和所聘僱的人頭負責頂替案件 ,若廖健和旗下的店遭查獲時,是店員直接打給甲○○,甲○○ 所有頂替案件都是代替廖健和頂替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 4387號卷四第178至179頁)相符,足見被告所稱頂替事實並 非虛妄,是其先前對於本案犯行之自白顯具有瑕疵。 ㈡又另案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因設置附表一遭查扣之 電子遊戲機臺而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 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另案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教唆被告頂替公訴意旨 所指附表一犯行,而涉犯教唆頂替罪,被告則涉犯頂替罪等
犯行,均業經本院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如附表二所示 ),亦有另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憑,益徵被告係頂替本案犯行之人頭,實際上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至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現場賭客及店員之證述或現場查扣之物均僅能證明遭查獲 之便利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臺之事實,而無法遽為認定該機 臺確為被告所設置,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當難僅以被告具有瑕疵之自白認定其涉 犯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本案犯行,並無積極確切之 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為,反之被告僅為頂替之人頭,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被告既屬頂替,即顯非實際行為人。是本案公 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 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擺放時間 擺放地點 電子遊戲機臺 分工、賭博方式及查獲情形 扣案物 證據名稱 宣告刑 一 甲○○ 李建儒 於不詳時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桃園縣○○市○○0街00號1樓之「祥和便利超商」 滿貫大亨1臺 、AC水果霸1臺、小瑪莉2臺、7PK2臺 、金如意3臺 由甲○○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李建儒則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藉此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10元兌換代幣1枚,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中機臺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商品或現金,未押中者賭金歸由甲○○取得。嗣於100年12月6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9臺(含IC板9片)、賭資100元、電腦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共3個、開分洗分機臺鑰匙2支、遙控器2只、代幣140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行政組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暨案件移辦單、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7張及左列扣案物。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 甲○○蔡政翰 於100年12月6日因前案為警查獲時至101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 桃園縣○○市○○0街00號1樓之「祥和便利超商」 彈珠檯3臺、 7PK2臺、小瑪莉1臺 由甲○○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蔡政翰則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藉此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10元兌換代幣1枚,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中機臺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商品或現金,未押中者賭金歸由甲○○取得。嗣於101年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前址便利商店處,少年洪○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甲○○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對賭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6臺(含IC板6片)、遙控器1只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及左列扣案物。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三 甲○○高菡均 於不詳時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晚間11時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桃園縣○○市○○路000號1樓之「寶慶便利超商」 彈珠檯4臺、 滿天星2臺、 小瑪莉1臺 由甲○○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臺,高菡均則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藉此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10元兌換代幣1枚,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中機臺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商品或現金,未押中者賭金歸由甲○○取得。嗣於101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前址便利商店處,温金池(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210、5075號為不起訴處分)與甲○○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對賭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7臺(含IC板11片)、賭資共29,240元、監視器螢幕1臺、鏡頭2支、轉換器1個、會員名冊1本、開分洗分機台鑰匙2支、機台記帳單4張、賭金帳單1張、暗門遙控器1只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商業登記抄本、會員名冊影本、賭金帳單各1份、機台記帳單共4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9張及左列扣案物。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四 甲○○陳仕達 於100年5月2日另案為警查獲後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縣○○市○○路00號之「鑫旺便利商店」 彈珠檯2臺、 小瑪莉2臺、 7PK1臺、水果盤1臺 由甲○○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臺,陳仕達則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藉此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10元兌換代幣1枚,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中機臺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商品或現金,未押中者賭金歸由甲○○取得。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前址便利商店處,楊文熾(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210、5075號為不起訴處分)與甲○○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對賭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機臺6臺(含IC板6片)、賭資11,300元、代幣1600枚、 監視器1組、會員名冊1本、開分洗分機台鑰匙1支、暗門遙控器1只、電源開關遙控器1只、報表1份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4張及左列扣案物。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即另案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6」):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備註 8 ⒈陳東義 邱瑞盛 廖健和 張連丁 ⒉陳東義 廖健和 張連丁 甲○○ ⒈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李建儒(上1人賭博部份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0月6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市○○○街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祥和便利店,擺放「滿貫大亨1臺、小瑪莉2臺、7PK 2臺、AC水果霸1臺及金如意3臺」電子遊戲機1台,由李建儒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代幣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代幣,如未押中,賭金歸由廖健和、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滿貫大亨1臺、小瑪莉2臺、7PK 2臺、AC水果霸1臺、金如意3臺、IC版9塊、代幣140枚、監視器鏡頭3個、電腦主機1部、搖控鑰匙2個、開分鑰匙1個及賭金100元。 ⒉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李建儒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以電話聯絡張連丁,另由張連丁以電話指示甲○○到達上開祥和便利店附近後,告知甲○○為警查獲現場狀況後,再由甲○○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甲○○擺放,而將甲○○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詢問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李建儒則仍遭解送本署偵辦。 核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等罪嫌;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罪嫌;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李建儒;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就本欄所載犯罪事實1、2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李建儒所犯如本欄所載犯罪事實1之犯行。又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廖健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期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6號卷宗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101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 李建儒未到案。 9 ⒈陳東義 邱瑞盛 廖健和 張連丁 ⒉陳東義 廖健和 張連丁 甲○○ ⒈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高菡均(上1人賭博部份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不詳時日起,在桃園縣○○市○○路000號1樓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寶慶便利店,擺放「彈珠臺4臺、滿天星2臺、小瑪莉1臺」電子遊戲機1台,由高菡均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代幣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代幣,如未押中,賭金歸由廖健和、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00分許,在上址賭客溫金池(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把玩機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彈珠臺4臺、滿天星2臺、小瑪莉1臺、IC版11塊、開分用鑰匙2支、暗門搖控器1個、賭金帳冊1張、試玩卷9張、機檯記帳單4張、賭客名冊1本、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支、轉換器1個、相機1台及賭資現金29240元。 ⒉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高菡均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以電話聯絡張連丁,另由張連丁以電話指示甲○○到達上開寶慶便利店,甲○○因故不克前往,上開機台確為伊擺放等語,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為渠所擺放,而高菡均則仍遭解送本署偵辦。 核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等罪嫌;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罪嫌;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高菡均;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就本欄所載犯罪事實1、2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廖健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期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宗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101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 高菡均於101年10月12日到案說明。 甲○○未到現場。 10 ⒈陳東義 邱瑞盛 廖健和 張連丁 ⒉陳東義 廖健和 張連丁 甲○○ ⒊陳東義 廖健和 張連丁 蔡政翰 ⒈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蔡政翰(上人賭博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不詳時日起,在桃園縣○○市○○○街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祥和便利店,擺放「彈珠臺3臺、小瑪莉1臺及7PK 2臺」電子遊戲機6台,由蔡政翰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代幣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代幣,如未押中,賭金歸由廖健和、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2時00分許,在上址賭客洪嘉鍵(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把玩機台時,為警持搜索票,並扣得彈珠臺3臺、小瑪莉1臺及7PK 2臺、IC板6片及電子產品(遙控器)1個。 ⒉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蔡政翰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以電話聯絡張連丁,另由張連丁以電話指示甲○○到達上開祥和便利店,甲○○因故不克前來往,然表示機台為渠擺放等語,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為渠所擺放,而蔡政翰則仍遭解送本署偵辦。 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為使甲○○能完成頂替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連丁教唆蔡政翰,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少連字第30號辦理甲○○、蔡政翰等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案件,於101年3月8日上午9時39分許,蔡政翰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詢問室作證時,於「祥和便利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蔡政翰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你方才所稱的老闆是否為甲○○?)(倪答:是的)」等語,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核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等罪嫌;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蔡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蔡政翰;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就本欄所載犯罪事實1、2、3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所犯如本欄所載犯罪事實1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處斷。又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廖健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期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宗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101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 蔡政翰於101年10月8日到案說明。 甲○○未到現場。 11 ⒈陳東義 邱瑞盛 廖健和 張連丁 ⒉陳東義 廖健和 張連丁 甲○○ ⒊陳東義 廖健和 張連丁 陳仕達 ⒈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陳仕達(上1人賭博部份業經判決確定)、張婷婷(上1人前經不起訴處分,偽證另分案偵辦)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0月03月30日後某日起,在桃園縣○○市○○路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鑫旺便利店,擺放「彈珠臺2臺、小瑪莉2臺、7PK1臺及水果盤1臺」電子遊戲機6台,由陳仕達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代幣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代幣,如未押中,賭金歸由廖健和、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上址於楊文熾(賭客,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把玩機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彈珠臺2臺、小瑪莉2臺、7PK1臺及水果盤1臺、IC板6片、暗門搖控器1只、電源開關搖控器1只、開分鑰匙1把、賭資新台幣11300元、代幣1600枚、監視器1組、會員名冊1本及報表一張。 ⒉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陳仕達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以電話聯絡張連丁,另由張連丁以電話指示甲○○到達上開鑫旺便利店,甲○○告知警方因故不克前往,並表示機台為渠所有,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為渠所擺放,而陳仕達則仍遭解送本署偵辦。 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為使甲○○能完成頂替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連丁教唆甲○○、陳仕達,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5075號辦理甲○○、陳仕達等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案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7分許及10時55分,陳仕達、張婷婷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預備庭出庭作證時,於「鑫旺便利店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陳仕達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向誰領薪水?)(陳答:雇主甲○○)」;張婷婷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你與被告陳仕達、甲○○有無親戚或雇用關係?)(張答:陳仕達是我同事,是甲○○雇用我的」等語,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核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等罪嫌;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陳仕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陳仕達、張婷婷;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就本欄所載犯罪事實1、2、3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所犯如本欄所載犯罪事實1之犯行;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就本欄所載犯罪事實3所載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處斷。又被告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廖健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期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宗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一般卷宗101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 張婷婷未到案。 甲○○未到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