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82號
TYDM,113,交訴,82,202409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銘(原名:陳紹群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思銘(原名:陳紹群)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凌晨0時53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大興西 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興西路1段與經國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大 興西路1段闖越紅燈右轉至經國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適有 范凱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 載黃子凡沿經國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為閃避陳思銘上開車 輛而自撞人行道,因而人車倒地,致范凱琁受有右肘、尾骶 處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黃子凡則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 等傷害。詎陳思銘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范凱琁及黃 子凡因其前揭行為人車倒地,並可預見范凱琁及黃子凡可能 因此受有傷害,然未下車查看渠等之傷勢,或協助將渠等送 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 ,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A 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范凱琁及黃子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陳思銘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6至67頁、第104至10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並因 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之過失,致告訴人范凱琁騎乘之B車為閃 避而向右偏駛碰撞人行道,並因此人車倒地等情,惟否認有 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有車禍發生,案發時燈光太暗了,我完全沒 有看到告訴人范凱琁騎乘之B車,也沒有碰撞到他所騎乘之 車輛,更沒有注意到有機車摔倒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8頁、第110頁),核與告訴人范凱 琁及黃子凡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29 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2 份(見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字卷第47頁)、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4張、現場照 片7張(見偵字卷第69至76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至34 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7張(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67至68頁、第71頁、第73至76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 以救護,以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倘駕駛人 對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不待言。上開法條,以行為人在 主觀上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㈡依告訴人范凱琁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騎乘B車在經國路往 慈文路方向直行,被告則自大興西路1段右轉經國路往慈文 路方向闖越紅燈,我為了閃避對方而緊急加速後,前車輪撞 到人行道往右摔車。當下我認為因為沒有與被告碰撞到,就 直接至交通隊報案,當時發生車禍時A車有稍微停頓一下等 語(見偵字卷第25頁、第28頁)。
 ㈢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自107)大興西 路、經國路_1_11(廣)全景大興西路、經國路)_000000 00000000.mp4】,勘驗結果為:於畫面時間2023/10/23 00: 52:57至00:53:10間,大興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之路口燈光號 誌均為紅燈,而被告於該日00時53分6秒間駕駛A車出現在畫 面右下方,並沿著大興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 ,而於行經經國路與大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可見經國路上 有不少往來車流,且告訴人范凱琁騎乘之B車已出現在A車駕 駛座左前方,被告仍顯示右方向燈而緩慢向右轉彎駛入經國 路上,同時B車亦沿著經國路往慈文路方向繼續行駛。於畫 面時間2023/10/23 00:53:11至00:53:13間,A車向右轉彎至 大興路1段人行道圓弧旁時,B車即速自A車前方向右繞行通 過,A車則自B車左後方繞過,未見2車發生碰撞,此時B車仍 持續向右偏駛並於A車右側處與旁邊人行道發生碰撞而人車 倒地。於畫面時間2023/10/23 00:53:14至00:53:15間,A車 則持續閃爍右方向燈並轉至經國路上,而往慈文路方向繼續 行駛,過程中均未見A車停下,B車仍維持傾倒在人行道上之 狀態,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路段於前揭期間均燈光 明亮,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7張(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67至68頁、第71頁、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可見於 A車向右轉彎駛入經國路時,B車顯係位於A車左前方,即駕 駛座旁,且B車係加速自A車左前方向右繞行通過,A車並自B 車左側繞行而過,始未發生碰撞,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 當時行車速度大約是每小時10公里至2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 第10頁),則被告既係以極緩慢之速度駕駛於上開路段,且



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及告訴人范凱琁之供述,於案發時 2車僅差一點即發生碰撞之距離(公訴意旨認2車有發生碰撞 一事,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范凱琁之指訴不符,容 有誤會),及當下B車尚有加速閃避A車之舉,益徵被告於案 發時對B車之行車動向當無不知之理。況B車於閃避A車後, 隨即於A車向右轉彎不到1秒之過程中於A車右側倒地,依當 時路口燈光照明充足,且2車均有依規定開啟車燈,及被告 於向右轉彎時尚需持續查看右側照後鏡等客觀情狀,被告自 當能於其向右轉彎至經國路之過程中,透過右後照鏡目視而 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導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辯稱於案發時全未 見B車行駛在經國路上,故不知有本案事故發生一事,顯屬 無稽。
 ㈣準此,勾稽告訴人范凱琁及黃子凡之指訴,佐以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足見被告應有目睹告訴人范凱琁於閃避 其A車後自撞右側人行道而摔車,且知悉此係肇因於其貿然 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況B車前輪於撞擊人行道後即車身倒 地,此勢必產生巨大聲響,輔以本案勘驗擷圖照片編號6(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5頁),可知B車係緊鄰A車右側倒地,2 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隔,四周均有路燈照明,亦無視線死角 ,且案發之際除A、B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行駛在大興西路1 段或經國路上,換言之,並無其他聲響來源、噪音掩蓋或可 能引發本案交通事故之其他原因,衡情被告在當時客觀情狀 下,對於緊鄰其右側之B車因倒地而發出之巨大聲響,當無 不知之理,並可透過右後照鏡或副駕駛座窗戶看到B車倒地 之情。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悉因 機車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駕駛人及乘客之防護力與自用小 客車相去甚遠,機車駕駛人及乘客如發生交通事故,身體或 四肢難免因擦撞或與地面摩擦、碰撞而生傷害,本案告訴人 范凱琁及黃子凡於身體未完全包覆之情形下撞擊人行道,即 有因撞擊力道過大而受傷之高度可能,被告理當對於其駕車 肇事而致告訴人范凱琁及黃子凡受有前述傷害有所認識,猶 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范凱琁及黃 子凡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於駕駛A車時,因疏未注意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 節而肇事,且於肇事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 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現已與告訴人范凱琁及 黃子凡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2萬元而 獲得原諒,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前有涉犯妨害自由、毀損案 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0時54分許,駕駛A車 ,沿大興西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1段與經 國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經國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 告訴人范凱琁騎乘B車附載告訴人黃子凡,沿經國路往慈文 路方向行駛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范凱琁及黃 子凡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范凱琁受有右肘、尾骶處挫傷及右 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子凡則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范凱琁及黃子凡已成立和解,告 訴人范凱琁及黃子凡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案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