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61號
TYDM,113,交簡上,6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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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姆士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7日1
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6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6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是本院 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 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姆士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尚未 賠償告訴人謝宜君,亦未有和解之誠意或反省之意,是原審 判決對於被告本案犯刑之量刑顯有過輕之處,其論罪量刑顯 有不當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應遵守燈光號誌 ,遇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 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前方為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貿然直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 造成之損害,再參酌告訴人亦有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過失 ,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尚未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具狀陳述之意見,暨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姆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姆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列記載之「駛至,



」之後補充「亦有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被 告詹姆士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57頁),應認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 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 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前方為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貿然直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側性肩膀及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膝部 擦挫傷、右側性大腿及小腿擦挫傷、左側性手指擦傷及左側 性手肘挫傷等傷勢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 害,再參酌告訴人謝宜君亦有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過失, 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具狀陳述之意見,暨被 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03號
  被   告 詹姆士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姆士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 區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414巷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 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前方 為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貿然直行,適有謝宜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414巷往中壢區方 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謝宜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 部擦挫傷、右側性肩膀及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膝部擦挫傷、 右側性大腿及小腿擦挫傷、左側性手指擦傷及左側性手肘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宜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姆士於警詢時辯稱: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放慢車速 減速慢行,並確認路口中沒有其他車輛通行後,才繼續駕車 向前直行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委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在市 區是依速限行駛,穿越路口時沒有再煞車之必要等語。惟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君指訴綦詳,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 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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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