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4號
TYDM,113,交簡上,24,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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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義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義順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125巷往楊梅國中運動中心方向,行經同市區中山路125巷弄內時,本應注意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適張○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中山路125巷往楊梅國中運動中心方向直行於陳義順右後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義順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使張○凱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膝挫擦傷併關節內障礙及關節血腫、左足踝扭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義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 迷路在找路,沒有要轉彎,告訴人張○凱是自摔等語。經查 :
(一)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車、B車,嗣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23頁; 本院卷第133至136頁),並有告訴人之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輛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5 、33至37、39至47、7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事故發生前被告在我車左前方 ,我當時直行,對方就突然往右轉,我來不及反應就與被告 車輛擦撞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原在我車左前方,我位於A車右後方同向直行,我靠近A車旁 邊時,A車突然右偏,右前方車頭撞到B車後方,我就人車倒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在我右後方,我想右轉未注意到旁邊有車 ,剛轉一點點就擦撞,第一次撞擊部位是我車子右前方,我 沒有看到對方,當時馬上煞車,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找路,車頭有稍微 往右邊偏斜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大致相符。佐以 事故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於車禍後,A車車頭明顯有右偏等情 ,有前開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7頁),且被告、告訴 人於警詢時均供稱:肇事後均未移動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3 、21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時,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適有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被告之A車 貿然過於貼近右後方告訴人所騎直行機車,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 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行車時車頭往右偏過於貼近告訴人所 騎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規則之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再以告訴 人騎乘於A車右後方,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未能注 意被告車輛已有向右偏行之車前狀況,而採取避煞措施,致 生本案事故,亦為肇事原因之一,然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



不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偵卷第53頁)附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雖以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等情為由,而為前開認定,固非無見。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 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 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 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原判決認定過失情形有 誤,且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未審酌告訴人 之傷勢狀況,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審酌,所為認事用法及量 刑即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為無罪判決,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 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如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 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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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