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39號
TYDM,113,交簡上,139,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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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欣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欣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欣 洳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㈡上訴意旨略以:我才剛出社會,父親身體不好,我需要負擔家庭生計,已與告訴人陳梖聖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7、46頁)。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 自新之機會,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41至42、54、57、59頁)。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調解狀況及告訴人意見,應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於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過失情節、 所造成告訴人傷勢情形、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 簡上字卷第54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



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21頁), 且已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足見其能積極彌補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堪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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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