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瓊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瓊 甄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除了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所載「頭部挫傷」,應予更正為「頸 部挫傷」以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824號起訴書,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懷疑告訴人曾明德所受之傷勢並非 車禍造成之新傷,而係以前既有之舊傷,還有被告的工作只 是打工,無法繳清易科罰金,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 查:
㈠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係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告訴 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卻未依約給付之情況,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 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 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被告雖於聲明上訴狀中質疑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舊傷而非新 傷。然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告訴人於民 國112年1月3日發生車禍後之翌(4)日即前往親子診所就醫 ,經醫師診斷有「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頸部肌肉,筋 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之情形,有親子診所113年6月17 日函覆本院之告訴人病歷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33 頁),可見告訴人之就醫時間為112年1月4日,距離車禍發 生係112年1月3日之時間甚近,並非相隔數日之久。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職權勘驗車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 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上被告路邊暫停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車門,期間有連續二聲碰之聲音,且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因受撞擊力道帶動而稍微往前、告訴人駕駛之營 業用自小客車則有車體搖晃並稍微向左偏駛之情形,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72-73頁,筆錄全文詳 見附表),足認當下之撞擊力道不輕。本院衡以汽車猛力撞 擊時,車內駕駛或乘客因受力學作用會先前傾再往後,縱使 身體因繫安全帶而不致脫離座位,然而脖子部位因無安全帶 之保護,常因前後晃動而有受傷之情形,足見告訴人於車禍 發生時確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無訛,是被告上開質疑,顯 屬無據。被告徒以量刑過重及疑似舊傷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此外,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 傳票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13年8月22日審 理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55頁、第67頁),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4號偵查卷宗第111頁光碟存放袋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光碟。 ㈠勘驗檔案:C車行車紀錄器.MP4。 ㈡勘驗範圍:畫面(右下角)時間12:57:00-12:57:20,全長20秒。 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 ⒈拍攝鏡頭為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之中間為一條雙線道路(如【擷圖1】)。於畫面時間12時57分0秒開始,拍攝鏡頭持續向前移動。 ⒉於12時57分4秒,從畫面中可以看到有一台黑色汽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雙線道之左側路邊,甲車停放處劃有白色實線,另甲車之車身有一半位於雙線道之左側車道內(如【擷圖2】)。於12時57分6秒開始,有一台黃色計程車(下稱丙車)出現在甲車之後方,丙車直行於雙線道之左側車道上(如【擷圖3】及【擷圖4】)。 ⒊於12時57分12秒,從畫面中可以看出甲車之駕駛座車門稍微開啟(如【擷圖5】)。於12時57分13秒,丙車行駛至甲車之旁邊(如【擷圖6】及【擷圖7】)。於12時57分14秒,有連續二聲碰之聲音,此時從畫面中只能看到丙車位於畫面之左下角(如【擷圖8】)。於12時57分15秒至12時57分20秒,拍攝鏡頭繼續向前移動,之後鏡頭漸漸停止不動(如【擷圖9】)。 ㈠勘驗檔案:民間監視器.MOV。 ㈡勘驗範圍:畫面(下方)時間18:00:31-18:00:47,全長16秒。 ㈢勘驗內容:以下皆以畫面時間標示。 ⒈拍攝畫面之右上方有一條雙線道,有一台黑色汽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雙線道之右側路邊,甲車停放處劃有白色實線。此外,另有一台黑色汽車(下稱乙車)行駛於雙線道之左側對向車道(如【擷圖1】)。 ⒉於畫面時間18時0分32秒,甲車之駕駛座車門漸漸開啟(如【擷圖2】),之後,有一台黃色計程車(下稱丙車)出現於甲車之後方,丙車直行於雙線道之右側車道(如【擷圖3】)。於18時0分33秒,丙車之右前車頭撞上甲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如【擷圖4】及【擷圖5】),撞擊之後,甲車之車身受撞擊力道帶動,稍微往前移動,丙車則車體搖晃,並稍微向左偏駛後擦撞到對向乙車之左邊照後鏡(如【擷圖6】)。 ⒊於18時0分34秒至18時0分35秒,乙車繼續直行,並消失於畫面之右邊(如【擷圖7】)。於18時0分35秒,丙車停駛於中央分向線(如【擷圖8】),於18時0分44秒至18時0分46秒,丙車之駕駛及甲車之駕駛陸續走下車(如【擷圖9】)。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瓊甄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瓊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瓊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瓊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曾明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給付之情狀, 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24號
被 告 郭瓊甄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瓊甄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南平路方向行 駛,途經該街390號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 占用車道,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 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明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同市區同街同方向 行駛至上址之際,郭瓊甄竟疏未注意而占用部分車道且開啟 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撞擊由曾明德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 客車右側,致曾明德閃避不及再撞擊吳秉豪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明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曾明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瓊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辯稱:是告訴人車速太快自己撞上來的云云。 2 告訴人曾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未充分確認安全無虞並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吳秉豪駕駛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