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然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0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東明街往中北路 2段方向行駛,行經東明街與中北路2段之路口,欲左轉往中 北路2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減速煞停並 左轉,適有其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邵偉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林葳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邵偉銍受有右側 膝部擦挫傷與燙傷、右膝髕骨韌帶發炎合併挫傷及右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葳則受有右足部挫傷合併右側大腳趾 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與右側大腿燙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等 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少
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 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 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 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 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 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
三、查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於112年11 月14日之犯罪時間尚未屆滿18歲,是被告犯罪時為未滿18歲 之人,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本應移送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僅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 得進行偵查,且檢察官認為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始稱適法。從而,本案檢察官 對被告於少年時期所觸犯前開刑罰法律之案件,違反上揭規 定進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