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71號
TYDM,113,交易,271,202409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UMCHAN KHOMS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4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HUMCHAN KHOMSAN(中文 姓名:空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1) 日清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飲用 白酒後,雖稍做休息,然明知其仍處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其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南山 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二、關於撤銷緩起訴之要件:
  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 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 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 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 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 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 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三、關於合法送達之要件:
  復按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 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 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 行為。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 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以不能對應受送 達人本人為送達時,為避免訴訟之延滯,於不影響受送達人 之利益範圍內,而得為之,自以應受送達人本人得收受送達 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參照)。茍原 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 則應受送達人即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處分 書或判決之內容,並即時提出救濟,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補充送 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決、101年度台非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前開意旨,被告向檢察官、司法警 察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標準,檢察官於向 被告為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 ,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 已未居住或任職於前曾陳明之處所,則該址即非屬應受送達 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該地址為送達、補充送 達或寄存送達,以保障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權。末按於外國為 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 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 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 掛號回執附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 5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l12年度速偵字第983號為緩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192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2日 止,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即112年4月1 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惟被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送達通知後,屆至履 行期止仍未履行向公庫支付9萬元之條件,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乃於113年1月4日以l12年度撤緩字第669號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 卷可稽
 ㈡又檢察官所為之112年度撤緩字第6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係以補充送達之方式,由桃園地檢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於 被告有辨別能力之受雇人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㈢然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前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申請來臺 後,自112年10月5日起即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其居留效 期已於113年1月25日屆至,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既已離境返國,且於居留期滿前未再 入境,可見被告已有遷出廢止其永住住居所之意,是「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地址,已非被告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堪可認定。惟桃園地檢署仍將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送達於前揭地址,參諸上開說明,因應受送達人即 被告已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其無從知悉處分書或判決 之內容,並即時提出救濟,是桃園地檢署逕對上開住所送達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不能認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外,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 法送達被告,故被告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自 無從起算。
 ㈣綜上,本件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 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