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18號
原 告 潘小萍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董德宏
彭靖龍
羅烜華
顏一心
顏唯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彭靖龍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
玖仟零伍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董德宏、羅烜華、顏一心、顏唯心連
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零伍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96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判決在案。
原告主張因被告董德宏、彭靖龍、羅烜華、顏一心、顏唯心
(下合稱被告等5人,下分稱其姓名)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而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賠償
新臺幣(下同)2,401,0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被告董德
宏、彭靖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
案刑案案件審理及判決在案;其中被告顏一心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92、39821、39822號追
加起訴(非本案刑案案件審理範圍);被告顏唯心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59、40078、40079號
追加起訴(非本案刑案案件審理範圍);被告羅烜華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59、40078、40079號
追加起訴書認定與被告董德宏、顏唯心、顏一心為共同正犯
,有此等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觀諸本案刑事案件之檢察官
起訴書(即附表一編號10,附表三編號108至114)及前開另案
追加起訴書,均認定關於被告彭靖龍參與詐欺等犯行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452,000元;被告董德宏、羅烜華、顏唯心
、顏一心參與詐欺等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52,000元(
計算式:452,000+150,000++60,000+90,000=752,000),且
經本案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等5人所為犯行致
原告所受損害逾上開金額。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等5人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彭靖龍連帶給付1,949,00
5元(計算式:2,401,005-452,000=1,949,005),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請求
被告董德宏、羅烜華、顏唯心、顏一心連帶給付1,649,005
元(計算式:2,401,005-752,000=1,649,005),及各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均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彭靖龍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所受損害452,000元部分,對於被告董德
宏、羅烜華、顏唯心、顏一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所
受損害752,000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