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21號
TYDM,112,金訴,821,2024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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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旭邦



莊建寬(原名莊政憲)




呂坤衛



潘宥丞(原名李銳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旭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莊建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呂坤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潘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簡旭邦莊建寬潘宥丞(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另經判決在案)於民國108年間先後加入張智傑楊曜綸戴瑋謙潘柏源(上4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判決 在案或由審理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呂坤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判決在案,與簡旭



邦、莊建寬潘宥丞下合稱簡旭邦等4人)亦經潘宥丞招募 而加入後,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順 心」以不正方式,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簡旭邦依「金和順」 或「小隊長」指示拿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轉交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莊建寬,由 張智傑指示莊建寬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簡旭邦簡旭邦再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潘柏源則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呂坤衛,由呂坤衛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 潘柏源潘柏源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經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瓊、鄭光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簡旭邦等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簡旭邦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 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簡旭邦等4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旭邦等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簡旭邦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旭邦等4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簡旭邦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簡旭邦等4人之情形。惟被告簡旭 邦等4人所犯合於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 科罰金。又本案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旭邦等4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簡旭邦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



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且被告簡旭邦等4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中間時 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簡旭邦等4人,是本案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簡旭邦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 被告簡旭邦等4人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簡旭邦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簡旭邦等4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簡旭邦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本案被告簡旭邦等4人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 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㈡是核被告簡旭邦莊建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呂坤衛潘宥丞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簡旭邦莊建寬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張智傑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呂坤衛潘宥丞就附表一編號2所 示犯行,與潘柏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簡旭邦莊建寬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呂坤衛潘宥丞就 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行為 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被告簡旭邦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簡旭邦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5月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一第51至82頁),且為 被告簡旭邦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286頁),固堪認被告 簡旭邦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考量被告簡旭邦本案所犯詐欺、 洗錢等罪,與前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手法、態樣均 有差異,罪質亦不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簡旭邦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 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指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簡旭邦等4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簡旭邦等4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併考量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簡旭邦等4人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簡旭邦負責提供金融帳戶 予被告莊建寬,並收取被告莊建寬領取之款項;被告莊建寬呂坤衛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被告潘宥丞則招募被告 呂坤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斟酌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角 色分工及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被告簡旭邦等4人 各自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 及被告簡旭邦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國中肄業、從事木工工作 ;被告莊建寬陳稱為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光電工作;被告 呂坤衛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賣水果工作;被告潘宥丞則供 稱為高中畢業、無業(見訴字卷二第286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簡旭邦等4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故本案關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莊建寬、呂坤 衛提領後分別轉交被告簡旭邦潘柏源,由其等再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簡旭邦等4人就此部分款項仍具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簡旭邦供稱其可獲得被告莊建寬交付款項之百分之1為報



酬(見訴字卷第一387頁),則依此計算,被告簡旭邦就附 表二編號1部分之報酬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式 :15萬元×1%=1,500元);被告莊建寬則供稱因本案獲得報 酬1,000元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88頁),是上開款項分 屬被告簡旭邦莊建寬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林瑋瓊。是為求澈底剝除被告簡旭邦莊建寬之不法利 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 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呂坤衛雖供認有獲得領款金額之百分之1報酬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388頁)。然因被告呂坤衛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款項,包含告訴人鄭光蓉以外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彥誠藍緯宸)匯入之詐欺贓款,而被告呂坤衛被訴詐欺告訴人黃 彥誠、藍緯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30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於該案中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相同提款行為,已計算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在案,有上開判 決可資參照(見訴字卷三第53至54頁)。則被告呂坤衛因提 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而獲取之報酬,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該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是為免被告呂坤衛受 雙重沒收之不利益,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⒊被告潘宥丞供稱因招募呂坤衛,因而獲得張智傑清償之借款8 ,000元等語再卷(見訴字卷一第388頁),足徵被告潘宥丞 為求自身債權獲償,乃為本案犯罪行為,其因違法行為所獲 取被告張智傑因此清償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 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9 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 (見訴字卷三第222至223頁),則為免被告潘宥丞受雙重沒 收之不利益,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起訴被告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去向 證據 1 林瑋瓊 (提告) 簡旭邦 莊建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瑋瓊,假冒為其姊姊同學陳秋雲,向其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瑋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 15萬元 詹証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証凱郵局帳戶) 由莊建寬提領款項後,轉交予簡旭邦(詳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瓊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0號卷【下稱偵30770卷】二第229至23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770卷二第236頁) ③詐欺車手提領紀錄(含提領畫面)一覽表(見偵30770卷二第37頁) ④詹証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30770卷二第31頁) 2 鄭光蓉 (提告) 呂坤衛 潘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晚間8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光蓉,假冒為MKUP彩妝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誤升級為會員,導致每個月扣款云云,致鄭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1萬1,93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由呂坤衛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潘柏源(詳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光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770卷一第197至199頁) ②詐欺車手提領紀錄(含提領畫面)一覽表(見偵30770卷二第41頁) ③鄭光蓉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30770卷二第315頁) ④詹証凱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30770卷二第33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 6,985元 備註 詹証凱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499號、第11268號、109年度偵字第810號、第5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車手提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車手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 1 林瑋瓊 莊建寬 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6萬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簡旭邦 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許 6萬元 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許 3萬元 2 鄭光蓉 呂坤衛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慶店) 1萬3,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潘柏源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 8,000元 備註 ①呂坤衛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包含告訴人鄭光蓉以外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彥誠藍緯宸)匯入之款項。呂坤衛被訴詐欺告訴人黃彥誠藍緯宸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確定。 ②潘柏源所涉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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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