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17號
TYDM,112,金訴,317,20240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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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棠



劉晉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彭靖龍




黃昱勝


被 告 沈建


被 告 藍錦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儒律師
被 告 林祥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196號、111年度偵字第52054號、111
年度偵字第52084號、111年度偵字第5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27
22號、112年度偵字第8683號、112年度偵字第10563號、112年度
偵字第1196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84
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6
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9號),及追加
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70號、112年
度偵字第11962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9號,112年度偵字第585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詠棠犯如附表六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六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晉嘉犯如附表六編號1、2、4、5、7、8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4、5、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0所示之物 均沒收。  
三、彭靖龍犯如附表六編號5、6、9、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六編號5、6、9、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3、14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昱勝犯如附表六編號3、5、7、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六編號3、5、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壹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沈建一犯如附表六編號1、3、7、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六編號1、3、7、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藍錦楷犯如附表六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六編號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林祥睿犯如附表六編號5、6、7、8、9、10、11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5、6、7、8、9、10、11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董德宏(由本院另行審結)、張詠棠劉晉嘉、彭靖龍、黃昱 勝、沈建一、藍錦楷、林祥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00 0年00月間,共同與黃泰源(另案偵辦中)及多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其中1人為綽號「阿謙」等人組成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中 文名:紙飛機)「1」群組做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該 詐欺集團組織分工、所為犯行及查扣物品如下: ㈠林祥睿(紙飛機暱稱:今千、雲爍、瑞)負責控盤;董德宏( 「1」群組暱稱:「麥卡倫」、紙飛機暱稱:平安喜樂)負責 擔任車手頭,及經他人介紹彭靖龍(紙飛機暱稱:H)擔任 車手,並擔任車手頭、負責面交、撿包或提領現金;黃昱勝 (「1」群組暱稱:昱、紙飛機暱稱:K)擔任車手,負責面交 、撿包或提領現金,有時擔任司機兼顧水;張詠棠(「1」 群組暱稱:謙趙)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撿包;劉晉嘉(「 1」群組暱稱:嘎)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撿包或提領現金 ,有時擔任收水;沈建一(「1」群組暱稱:馬卡龍、飛、 紙飛機暱稱:Q)擔任司機,負責開車搭載車手去犯案及顧 水;藍錦楷經由彭靖龍介紹擔任司機,負責開車搭載車手去 犯案。
㈡董德宏、張詠棠劉晉嘉、彭靖龍、黃昱勝沈建一、藍錦 楷、林祥睿等人,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隨即由董德宏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行為人之工作,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卡,並交 付偽造之公文書影本給附表一編號1、2、3、6、8所示之人 ,董德宏並創建紙飛機臨時群組「02」或「03」,藉此使附 表一所示涉案行為人依董德宏指示,接續實行附表一所示後 續移轉犯罪所得方式或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嗣經警方分別拘提被告張詠棠劉晉嘉、彭靖龍、黃昱勝、 林祥睿,而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  
二、嗣沈建一與彭靖龍(另案偵辦中)、董德宏(另案偵辦中)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 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董德宏指示沈 建一駕車搭載彭靖龍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由彭 靖龍下車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並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收取詐 欺款項300萬元,彭靖龍再搭乘沈建一駕駛車輛離去,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葉景松徐明珠、李榮繁、徐秀滿、馮振源、張阿研、 謝美陳沛瑩、陳金足、潘小萍、陳榮貴曾翠芬分別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詠棠劉晉嘉、彭靖龍、 黃昱勝沈建一、藍錦楷、林祥睿(下合稱被告等7人,分稱 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 2年度第317號卷〈下稱本院317卷〉一第247、385至386、399 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卷〈下稱本院496卷〉一第8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據資 料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等7人犯行之證據。惟關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 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是以,就被告等7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 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7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111偵50196卷第201至206頁、111偵52054卷第233至24 3頁、112偵14884卷四第93至94頁、111偵52084卷二第127至 130頁、112偵14884卷四第87至88頁、111偵52122卷第227至 231、112偵14884卷四第97至98頁、112偵13084卷第315至31 7頁、112偵14884卷四第101至102頁、112偵8683卷第211至2 15頁、112偵14884卷四第105至106頁、112偵5270卷二第213 至216、371至374頁,本院317卷四第104至105頁),業據證 人呂清財、高惠德、邱建銓、何維軒,告訴人徐秀滿、葉景 松、徐明珠、李榮繁、徐秀滿、張阿研、陳沛瑩、潘小萍、 陳榮貴謝美、馮振源、陳金足、陳志鴻曾翠芬於警詢證 述明確(111他9320卷第71至72、79至80、81至83、95至97頁 ,112偵14884卷三第195至197、199至218頁,111偵50196卷 第145至147頁,111偵52084卷一第339至343頁,花蓮縣警察 局花警0000000000卷第55至5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89號卷第15頁正反面,111偵52084卷一第350至 352頁,111他1447卷第15至17頁反面,偵52084卷一第395至 397頁,111偵52122卷第165至166頁,111偵52084卷一第401 至403、429至432頁,111偵52122卷第201、203、205至206 頁,112偵8683卷第113至114頁,112偵21761卷第17至23頁 ,112偵8683卷第131至133頁,112偵13084卷第265至267頁 ,112偵14884卷三第326至328、第424至427頁,112偵22939 卷二第209至210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0000000000卷第27至 28頁,112偵58558卷第27至31、33至35頁),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並有111年11月21日告訴人徐秀滿遭詐欺過程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張詠棠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最近項目 搜尋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被告張詠棠 於GOOGLE街景圖指認涉案地點照片、111年10月13日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張詠棠特徵對照圖、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本院搜索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詠棠)、查獲被 告張詠棠照片4張、被告劉晉嘉指認地點GOOGLE街景圖照片 、旅客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指認犯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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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豪」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文豪」提供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曾翠芬指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軌跡查詢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暨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111他9320卷第85至88頁,111偵50196卷第61至90 、165至167、91至131、133至140、175至183、255至256頁 ,111偵52054卷29、67、69至70、121至123、37至59、61至 66、205至213、219至220頁,111偵52084卷一第41至84、85 至120頁,111偵52122卷第95頁,111偵52084卷一第121至13 6、137至139、141、149至157、169、197至199、239、243 至251、259至267、279至281、335至337頁,花蓮縣警察局 花警0000000000卷第47至48、51頁,111偵52084卷一第345 至349、353至354、355至370、371至373、383至385、387至 393、407至411、413至419、427、433至439、441至451頁, 111他1447卷第23至25頁,111偵52122卷第43至64、65至68 、123至126、127至129頁,112偵14884卷二第235至237,11 1偵52122卷第137至145、197至200、202、211至212、213至 216頁,112偵8683卷第33至41、43至52、135至137、55至57 、105至106、107、109至112、117至124頁,112偵21761卷 第53至57頁,112偵8683卷第125至130、139至140、147至14 9、141至145、151至159頁,112偵13084卷第33至34、55至5 7、121至123、269至271、277至281、283至292頁,112偵14 884卷一第203至224、225至243頁,112偵5270卷一第123至1 32,112偵14884卷一第365至367、405至406、369至403頁, 112偵14884卷二第23至45頁,112偵14884卷三第325、329至 332、333至338、339至340、341至356、421至423、428至43 2、433至434頁,112偵10563卷第73至105、107至111頁,11 2偵21761卷第59至7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0000000000卷第 21至26、37至41、61至65、67至70頁,112偵5270卷一第9、 73至89、189至227、229至309、327至332、339至341頁,11 2偵22939卷二第151至152頁,112偵58558卷第15至25、51至 63、65至75、79、81至95、97至101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 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7人上開自白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等7人前揭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
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除被告等7人外,尚包含同案被 告董德宏,至少有3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林祥睿負責控盤;同案被告董德宏擔



任車手頭,經他人介紹被告彭靖龍擔任車手,並擔任車手頭 、負責面交、撿包或提領現金;被告黃昱勝擔任車手,負責 面交、撿包或提領現金,有時擔任司機兼顧水;被告張詠棠 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撿包;被告劉晉嘉擔任車手,負責面 交、撿包或提領現金,有時擔任收水;被告沈建一擔任司機 ,負責開車搭載車手去犯案及顧水;被告藍錦楷經由彭靖龍 介紹擔任司機,負責開車搭載車手去犯案,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 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



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等7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等7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等7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等7人均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等7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 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 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 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等7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等7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等7人就 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犯行,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同時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情形,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等7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被告等7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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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