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65號
TYDM,112,金訴,1565,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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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宜蓁(原名游瑞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3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宜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游宜蓁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等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不久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游宜蓁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 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提款卡掉了,我是去銀行領錢的時候 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我懷疑是我兒子的同學「張城宏」拿 走提款卡,只有他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因為我曾經請他幫 我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曾子庭等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之不法使用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第一次接受訊問之112年9月8日偵訊時並未提及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他人拿走,對於為何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會匯到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乙事,僅答稱:我不知道、我 沒有給他人使用等語(見112偵緝3379卷第42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方稱:提款卡是掉了、遺失,懷疑是「張城宏」拿 的等語(見112審金訴1998卷第54頁)。惟若所謂「遺失」 之事為真,被告何以不於一開始便主張並陳述明確,是其憑 信性已令人存疑。其次,被告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張城 宏」拿走,亦僅為其主觀上之懷疑及猜測,其既稱本案帳戶 係供其一般生活使用(見112偵緝3379卷第41頁),並未任 意棄置,且被告未曾提及有其他物品或財物遭竊,則殊難想 像若非特意交付,「張城宏」能輕易拿取並使用如此重要之 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匯至本案帳 戶之金額,均隨即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 現金殆盡,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2偵2 9392卷第21頁),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 支配、控制,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不會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 或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復觀諸 上開交易明細,在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第一筆款項1萬5, 915元匯入前,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僅有58元(此之前112年3 月13日19時6分許亦有疑似本案外之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2 萬9,985元匯入,並旋於5分鐘後提領一空,若扣除此筆款項 ,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13日前之餘額原僅為73元),可知在 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已為被告將存款幾乎提罄,此情核 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銀行帳戶內幾無餘 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 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確信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 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轉帳匯款銀行帳 戶甚明。是被告應係於112年3月13日前不久之某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約51歲,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112 金訴1565卷第51頁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顯係具有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無信賴關係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人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依修正前規定,宣告刑之下 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刑);依現行法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以最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被害人曾子 庭等2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 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見其坦承悔悟之意,亦未賠償 被害人遭受之損失,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考量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共2人及受騙金額共約11萬元、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清潔工及近期因身體不適無法 工作需仰賴兒女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備註 ⒈ 曾子庭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50分起,陸續使用臉書暱稱「WismyCadet」之帳號及佯裝電商平臺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向曾子庭佯稱: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金流異常,需配合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9時18分、19時34分,分別匯款1萬5,915元、1萬2,100元。 ⒈證人曾子庭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9392卷第9至11頁)。 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1頁)、曾子庭轉帳紀錄截圖(見同卷第27頁)、曾子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同卷第29至35頁)。 起訴書 (112偵緝3379) ⒉ 許秋萍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3月12日15時30分起,陸續透過網際網路向許秋萍佯稱其帳戶餘額不足,無法簽署金流服務保障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9時36分許,匯款7萬9,985元 ⒈證人許秋萍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735卷第27至30頁)。 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29392卷第21頁)、許秋萍轉帳紀錄截圖(見113偵735卷第44頁)、許秋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同上卷第49至55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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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