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776號、112年度偵字第105號、112年度偵字第16499
號、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8
12號、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112年度偵字第5951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8日,在桃園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裕門市 前,將其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李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渣打銀 行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振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呂宛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嘉福、潘玉枝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以及鄭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施振利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士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下稱金訴卷】第66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李代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和「李代書」 聯繫,對方表示要收百分之10之手續費,但要先提供渣打銀 行帳戶資料給他控管,避免伊不付手續費,伊也有去銀行臨 櫃綁定約定帳戶,目的也是為了避免伊不給付手續費,伊先 前有相同情形之借貸經驗,所以伊認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 料是合理的,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述時、地提供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李代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又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 證可佐。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旋經 他人陸續轉匯而出,此觀卷附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明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卷【下稱偵 50776卷】第18至20頁),基上可認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已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 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轉匯,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國中畢業、做工之工作經驗( 見金訴卷第142頁),堪認其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 社會經驗;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知悉政府、媒體一 再宣導不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用 來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見金訴卷第141至142頁), 堪認其已認識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渣打銀行 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渣打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他人轉匯或提領後,亦生金流斷點而難 追查,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等語。然 被告僅提供「李代書」之臉書頁面及貸款廣告擷圖(見偵50 776卷第63至67頁),並自承並未留存與「李代書」洽談貸 款之對話記錄(見偵50776卷第60頁),尚難判斷其所稱為 辦理貸款始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等辯解屬實。 ⒊且對照被告供陳:伊當時和「李代書」聯絡,對方說要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以 防止伊不給付貸款手續費百分之10,「李代書」還請伊去渣 打銀行臨櫃綁定2個約定帳戶,目的也是怕伊不給手續費; 「李代書」說會把貸款成功的金額匯到渣打銀行帳戶,貸款 成功的一部分款項則是手續費等語(見偵50776卷第60頁、
金訴卷第65頁)。然提供帳戶號碼即足以接受貸款,且若「 李代書」擔心被告不依約支付手續費,大可於撥付之貸款金 額中直接扣除該手續費用,實毋庸大費周章向被告收取包含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在內之渣打銀行 帳戶資料;更遑論辦理約定帳戶之用意即係為供轉帳之用, 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悉之事,是辦理約定帳戶實與貸 款、手續費等事項無關,足見「李代書」要求被告提供渣打 銀行帳戶資料及辦理約定帳戶之理由,顯非合理,在在足徵 被告所稱之貸款流程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則依被告前述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已察覺上情有異。加以被告自陳 係透過網路貸款貼文聯繫「李代書」,也未上網查證過「李 代書」之貸款公司,「李代書」亦未提供名片或合約等語( 見偵50776卷第60頁),堪認其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李 代書」,欠缺信賴基礎,基上可認被告在認識對方要求其提 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有所違常,且無特別信賴關係之情形下 ,為求順利貸款而願甘冒風險,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渣打銀行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⒋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曾向其他民間機構貸款,該次貸款有提供 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目的與本次貸款相同,故其認 為本案貸款之流程並無異常,且其先前提供之郵局帳戶是薪 資帳戶,貸款業者會在每月在其薪資匯入後,扣除每月應還 款金額,將餘款匯至渣打銀行帳戶,其該筆款項迄今尚未還 清等語(見金訴卷第62至65頁)。然被告就其前次申請貸款 部分,僅提供貸款公司人員之名片及發票日105年6月23日、 面票金額13萬元之本票(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4號卷 第77至79頁),此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前另有借貸經驗,然該 次貸款之流程、提供之資料與本案究有何相同之處,則無從 判斷。且經本院提示渣打銀行111年6月至同年0月間之交易 明細予被告辨識,被告又稱並無貸款業者匯入之款項(見金 訴卷第63頁);另經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於105年至106 年間及108年至109年間之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5至81頁) ,雖有多筆轉帳至渣打銀行帳戶之紀錄,然亦有多筆轉帳至 渣打銀行帳戶以外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則上開轉帳是否確 係由貸款業者所為,以及該轉帳之原因是否如同被告所述, 仍有所疑,尚難以被告自稱之貸款經驗,推翻本院前述之認 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 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轉匯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亦得易 科罰金。又本案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就該條第3項 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 。又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 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 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無適 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5至8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 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且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 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 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8人及 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做工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僅單純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 出,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標的,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 利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他人 之洗錢標的,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案雖認定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然卷內欠缺 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廖晟哲、舒慶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 鄭振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點,向鄭振龍佯稱:可投資股票庫藏股獲利等語,致鄭振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 14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振龍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偵50776卷第27至2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明書回條聯2紙、鄭振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776卷第30頁、第32至34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776卷第1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36萬4,500元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號 呂宛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向呂宛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宛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宛真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號卷【下稱偵105卷】第9至11頁) ②呂宛真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05卷第31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677卷第18頁) 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 李嘉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不詳時點,假冒為「張怡雯」、「欣欣」,向李嘉福佯稱:可投資股票庫藏股獲利等語,致李嘉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福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下稱偵16806卷】第23至28頁) ②李嘉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詐欺集團投資APP軟體及頁面擷圖(見偵16806卷第45頁、第49至51頁、第59頁、第63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806卷第45頁) 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 潘玉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不詳時點,假冒為「股魚」、「寶瑩Alisa」,向潘玉枝佯稱:可定期定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潘玉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 2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玉枝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卷【下稱偵16499卷】第23至24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6499卷第47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499卷第16頁) 5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 (移送併辦 鄭子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月間不詳時點,假冒為「李婉婷」,向鄭子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子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明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卷【下稱偵30812卷】第41至43頁) ②現金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0812卷第10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812卷第14頁) 6 謝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假冒為「林惠汶」,向謝承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承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承恩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0812卷第115至117頁) ②謝承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0812卷第119頁、第121至12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812卷第14至15頁)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 2萬元 7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 (移送併辦 黃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1十59分許,假冒為「陳穎雯」,向黃麗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麗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 上午11時24分許 4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麗梅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下稱偵49983卷】第9至13頁) ②黃麗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黃麗梅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9983卷第41至59頁、第61至6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983卷第28頁) 8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512號 (移送併辦 施振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不詳時間,假冒為「高雯雯」、「李小燕」,向施振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振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振利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2號【下稱偵59512卷】第17至18頁) ②施振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59512卷第19頁、第21至26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9512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