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65號
TYDM,112,重訴,65,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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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瑞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瑞、另案被告洪定國(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提起公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 所稱之第二、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被告先以不詳方式購 得上開毒品後,復以「收件人/簡温柔」、「收件地址/臺北 市○○區○○○路○段00號3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 基本資料,自越南不詳地區,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分提單碼:0U13H920、報單號碼:CX11 0U13H920及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碼:0U13H9 02、報單號碼:CX110U13H902),寄送內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802.9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總毛重1055.15公克)之2包裹至臺灣,並由被告指示 洪定國領取包裹,且約定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 報酬。嗣於111年8月1日某時,上開包裹由不知情之人員輸入 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 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 及扣押,並發現上開2包裹夾帶第二級毒品(總毛重2802.95 公克)、第三級毒品(總毛重1055.15公克),為查緝收貨 之人,仍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送貨人員,於同年 月4日12時12許配送,嗣洪定國於位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臺北站,冒用 「簡溫柔」名義,在上開貨物簽收單上,偽造「簡」之簽名



共計1枚,並藉以表示係「簡溫柔」本人已簽收上開貨物之 用意,再將貨物簽收單此一文件交付予送貨人員收執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簡溫柔本人,以及貨運公司對於貨物領取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洪定國簽收確認上開2包裹外觀後當場 查獲,員警於111年9月21日拘提被告,並附帶搜索扣得手機 2支(廠牌:IPHONE 玫瑰金,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 :IPHONE 湖水綠,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所為,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洪定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1 1日刑鑑字第1118005213號鑑定書、東風速運有限公司簽收 單據、google回函、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報告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從越南不詳地區寄 送本案2個包裹,我也沒有指示洪定國去收包裹,及跟洪定 國約定報酬,洪定國的指述不是事實,我沒有參與犯行等語 。辯護人等則為被告辯護稱:洪定國在敘述部分有所問題、 對問題理解也不見得清晰,甚至沒有充分理解內容下就回答 問題,真實性已經有極大的問題,且洪定國在說到收受毒品 可以得到的利益時,就此重要的部分是有相反的陳述,所以 洪定國的證詞已經難以採信。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收貨當天與前後數天 基地臺位置相符,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亦不足 為補強等語。經查:




 ㈠本案2包裹透過國際郵務業者於111年8月1日前某日,從越南以航空包裹快遞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經查緝人員發覺有異,發現包裹內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查緝收貨人,仍繼續配送該2包裹。其後,洪定國於同年月4日前往東風臺北站領取包裹時,經警當場查獲,其於警方詢問下,供出本案2包裹係依被告指示前往領取,經警方於111年9月21日拘提被告到案。嗣洪定國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判決撤銷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業據洪定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在案(偵40706卷第69-78、83-87頁、重訴54卷第61-67 、137-138 、167-172、183-196頁、上訴2673卷第41-43 、145-155 、169-179、195-196 頁、偵續卷第163-1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1年9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0706卷第3-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0706卷第5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0706卷第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12、第38262號起訴書(偵40706卷第181-18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1年9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重訴54卷第79-81頁)、證物照片(重訴54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13號鑑定書(重訴54卷第85-86頁)、另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23-142頁)等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 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 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 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 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 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 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 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 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 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 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 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 證明力;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 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 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 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 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洪定國於警詢證稱:8月2日6至7時我在北投收件地對面的全 家便利商店等貨,大約12時的時候,被告打我手機叫我前去 北投區中央南路二段28號社區大樓內向管理員領一個署名叫 「簡溫柔」的包裹。8月3日叫我去松山機場再到五常街、建 國北路口,但我到五常街、建國北路口後看到有警察的車, 我就告訴被告不要領貨了。8月4日被告有跟東方貨運公司聯 絡貨物沒問題,叫我前去領貨。我第一次說的劉姓男子就是 被告,劉姓是我亂說的。被告有跟我說是三級毒品愷他命。 我8月2日領到1箱包裹,被告開車前來後,我把包裹放到被 告車子後車廂即回家睡覺。都是被告聯絡我領貨,代價是領 取1次3萬元等語(偵40706卷第69-78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幫被告領過1次貨,領1次7000、8000元,門號0000000000 號不是被告幫我辦的,我記得是我辦的等語(偵續卷第164 頁);復於另案訊問程序稱:被告跟我說領1次貨物可以領 取約7000、8000元報酬等語(重訴54卷第64-65頁);於另 案準備程序稱:是被告請我去領包裹,劉姓男子是之前亂說 的。領包裹的代價是7000、8000元。拿到包裹後被告會打電 話給我,看被告跟我約哪邊,我再拿給被告等語(重訴54卷 第168-16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 汽車,我有於111年8月4日前往東風簽收包裹,因為被告叫 我去拿包裹被告是當面跟我說去領包裹的,沒有說裡面是什 麼東西,被告說幫他領包裹之後會給我7000、8000元。被告 有曾經因為要領取包裹交付給我1隻黑色手機,但是門號我 忘記了。我只有111年8月4日被警察捉的那次有依照被告指 示去東風領包裹而已,之前都沒有幫被告領過。第一次警詢 筆錄我說是一個劉姓男子指示我的,是因為我那時候沒有想 那麼多,是為了應付警察才說出劉姓男子等語(重訴65卷第 146-156頁)。是綜觀洪定國於警詢、偵查、另案訊問、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其對於究係劉姓男子亦或被 告指示其前往領取本案2包裹、代為領取包裹之報酬究竟為3 萬元或7000、8000元、究竟係依被告指示領取2次或1次包裹 、被告有無跟其提及包裹內容物為毒品等節,所言前後不一 ,其所述是否全然屬實,實非無疑。且洪定國上開證述,僅 屬個人之單一證述,尚難以其前後證述互為補強,若無補強 證據以佐其所言為真,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逕 認定被告確有與洪定國共同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⒉又本案2包裹記載之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 使用、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4日洪定國 收貨當天及前後數天,兩者之基地臺位置固有部分相符情形 ,有手機基地臺位置、雙向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偵查報告等件存卷可憑(偵40706卷第31頁、 偵續卷第51-81、87-111頁),然此僅足以證明收件人手機 門號與被告持用之手機係接收同一基地臺之訊號,尚難據此 即認定被告有指示洪定國前往領取本案2包裹,自難作為洪 定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另洪定國固於警詢證稱:「yyer660000000il.com」是被告所 使用,被告都是用這個帳號打電話跟我聯絡等語(偵40706 卷第7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GOOGLE回函記載內 容(偵續卷第47頁)可知,其上並未記載GMAIL帳號「yyer6 60000000il.com」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或與被告有何關連,



是尚難據此作為洪定國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111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118005213號鑑定書、東 風簽收單據等,僅足證明本案2包裹係自越南輸入且其內夾 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洪定 國有冒用「簡溫柔」名義簽收包裹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 告有指示洪定國前往領取本案2包裹,自難以作為洪定國證 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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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