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43號
TYDM,112,訴緝,43,2024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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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志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鄺志帆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5、6、7、11、18、19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鄺志帆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裁種,竟基於因 供自己使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10月起至107年1月13日止,利用在網路上查到之種 植大麻技術,在其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頂加蓋 房屋內,將自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浸泡於水中,待冒芽成株 後再移至土壤盆栽,栽種期間定期施以培養液體,並以LED 燈具照射,以此方式栽種大麻,並長成大麻植株2株。嗣經 警於107年1月1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在上 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鄺志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 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1號 卷〈下稱偵卷〉第130頁背面,本院卷第68、351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月1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臉書頁面截圖翻拍照片、手 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蝦皮帳號頁面 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35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 紙、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730號 函暨送檢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0至45、49至60、7 9、61至78、80至87、109至110、119至120頁,本院卷第171 至177頁),且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8所示植株2株、 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種子共14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經檢視植株2株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送驗種子14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種子7 顆,隨機抽樣3顆進行發芽試驗,均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腐爛種子7顆,已無 法進行發芽能力試驗,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 13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22日 調科壹字第1072300389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偵卷第132至133 頁)。此外,被告曾因施用大麻行為,其尿液中呈現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在卷可查(偵卷第11 9頁),且被告栽種大麻,經查獲之出苗成株數量僅2株,與 其所述係栽種目的係供己施用等節尚屬相符,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販賣或轉讓他人或其他非供自己施用之 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係因供自 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於另案自承於109 年6月、7月將大麻花摘下,本案有無摘取大麻植株或葉或莖 ,使其乾燥而成?)我有把大麻葉用手摘下來,單純摘下來而 已,我摘下來之後就丟在盆栽裡,沒有理它,因為當時還是



不能吸食的時候。」、「(問:有無將摘取的大麻葉風乾、 使其乾燥?)我就是丟在盆栽裡,它就自己乾了。」等語(本 院卷第287至288頁),又依查獲現場照片可見大麻植株2株分 別置於2個盆栽,其中較大盆之盆栽內雖有放置乾枯葉子一 情(偵卷第65頁上方照片),惟前開乾枯葉子於偵查中並未送 檢驗確認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依卷內事證無法證 明前揭盆栽內之乾枯葉子即為被告自大麻植株2株所摘取大 麻葉,自不得單憑被告前開供述逕認其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 難認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 表編號12、13所示煙草檢品共2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7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890號鑑定書存 卷可稽(偵卷第133頁),惟被告供稱此係用通訊軟體跟別人 購買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偵查中並未將前揭煙草檢 品共26包與扣案之大麻植株2株進行DNA序列分析鑑定,依卷 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前揭具有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共26包係自 扣案大麻植株2株所摘取收集,難認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原第3項移列為第4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 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扣案之大麻植株2株,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7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1360號鑑定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132頁),堪認被告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 ,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⒉111年5月4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揭櫫:「裁種大麻之行為…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 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 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 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 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知上開 條項之適用,必有「情節輕微」之情形,始足當之,其中立 法理由所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應僅為一例示說 明,並非以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節為唯一判斷基 準。故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 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 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 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偵 卷第130頁背面,本院卷第68、351頁),又觀諸現場查獲照 片可知,被告在其租屋處搭設簡易型衣櫥,在衣櫥內栽種大 麻植株2株(偵卷第63至65、72、76至77頁),顯見被告種植 區域非大,大麻出株數量非多等情,此與大規模栽種,以圖 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雖被告將大麻栽種 成株,惟並未採收,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節 應屬輕微。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雖有未合,已如前述,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之罪嫌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 項之罪嫌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本院卷第66頁),業已無礙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及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 罪名。




㈣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1月13日止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 ,在被告租屋處內,將自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浸泡於水中, 待冒芽成株後再移至土壤盆栽,栽種期間定期施以培養液體 ,並以LED燈具照射,以此方式栽種大麻,並長成大麻植株2 株等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為被告遞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71頁)。經查: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其列,核屬立法政策之決定,且經司法院大法 官以釋字第790號解釋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故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因該條之罪已將相關法定刑大幅降低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自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我國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製造毒品為毒品案件 之源頭,將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為供己施用即購買大麻種子後於住處栽種大 麻植株2株,其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0頁),參酌被告種植大 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供己施用,卷內查無有流入市面之情 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 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大麻種子共計14顆、如附表編 號18所示之大麻植株2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固均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依上開說明,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原料,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然性質上仍屬依法禁止持 有之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大麻種子共計 14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種子7顆,已鑑驗用罄3顆)、如附 表編號18所示之大麻植株2株,除已鑑驗用罄外,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7、19所示之LED日照燈、定時裝置、 筆記型電腦、盆栽,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種植大麻所用之物, 及該筆記型電腦係作為查詢栽種大麻等資訊所用,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0、345至347頁),是附表編號5、6、7 、19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8、9、12、13、14、15、16、1 7所示之物:
 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係其吸食大麻所用 工具或物品等語(本院卷第346頁)。
⑵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沒有印象有使用該2 支手機查詢有關栽種大麻之資訊等語(本院卷第70頁)。 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則不予鑑定,尚無法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⑷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詳後述)。 ⑸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 。
 ⑹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 、大麻二酚之陽性結果,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⑺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訴犯 罪事實之關聯性,至於被告自承施用大麻或持有如附表編號 12至13、16至17所示之物等行為,均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無法訴追或無法定罪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栽種大麻植株2株外,再以人工方式, 徒手摘取大麻葉,使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之行 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依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再以人工方式,徒手摘取大麻葉,使 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公訴意旨並未說明所 謂「大麻成品」是否即指如附表編號12、13之大麻成品共26 包。又縱令前揭「大麻成品」係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之 大麻成品共26包,惟依起訴書所載內容,並未有何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以人工方式,徒手摘取大麻葉,使其風乾,製 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等行為,尚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2 、13之大麻成品共26包均係被告製造,故檢察官就此部分製 造大麻之起訴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㈡依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之編號2固記載「2、扣 案之大麻植株有經過人工修剪,且盆栽內亦有乾燥大麻葉之 事實」等語,惟觀諸查獲現場照片可見大麻植株2株分別置 於2個盆栽,其中較大盆之盆栽內雖有放置乾枯葉子一情(偵 卷第65頁上方照片),上開記載僅係檢察官以肉眼比對,依 卷內事證查無有以精密儀器檢測置於較大盆之盆栽內之乾枯 葉子是否即為乾燥大麻葉,難認被告有以人工方式,徒手摘 取大麻葉,使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之行為。 ㈢被告於偵查中稱:「(問:警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你桃 園市中壢區光輝街住處查獲之大麻等物品,是怎麼來的?)上 網買的,我是106年10月在光輝街的住處用手機連結網路, 到蝦皮網站購買30克乾燥大麻花,以3萬元價格購買,我分 別以5千元下5次單,每單購買6公克乾燥大麻花。」等語(偵 卷第130頁正面),是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12、13之大麻成品 共26包係其上網購買,並非其製造,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之大麻成品共26包,均係被告自栽 種之大麻植株2株摘採花、葉或嫩莖後,予以摘取、蒐集、 清理,再施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加工行為,使之乾 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難認被告有製造大麻之行為。又卷 內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被告 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問題。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並 無足夠證據以資證明,就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被 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與被告前述經 論罪科刑之犯行,存在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13之大麻成品共26包,是否另涉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吸食器 2組 2 吸食器濾嘴零件 9個 3 電子磅秤 2個 4 分裝袋 2包 5 LED日照燈 1組 6 定時裝置 1個 7 筆記型電腦(廠牌ACER、SNID:00000000000) 1台 8 IPHONE 6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 1支 9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大麻種子(乾) 7顆 送驗種子檢品1包7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3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偵卷第133頁,鑑定結果二、)。 11 大麻種子(濕) 7顆 送驗腐爛之種子檢品1包共7顆,已無法進行發芽能力試驗,另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偵卷第133,鑑定結果四、)。 12 乾燥大麻花 25包 送驗煙草檢品26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21.22公克(驗餘淨重21.03公克,空包裝總重5.34公克)(偵卷第133頁,鑑定結果一、)。 13 乾燥大麻屑 1包 14 植物莖 1包 不予檢驗(偵卷第133頁,鑑定結果三、)。 15 Kratom粉末 1包 送驗「未檢出」四氫大麻酚、Ketamine藥品之陽性結果(偵卷第120頁)。 16 四氫大麻酚DE000-0000(0)CBD粉末(包勺子) 1包 送驗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之陽性結果(偵卷第109頁)。 17 四氫大麻酚DE000-0000(0)CBD粉末 1包 送驗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之陽性結果(偵卷第110頁)。 18 大麻植株 2株 送驗植株檢品2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卷第132頁)。 19 盆栽(含泥土) 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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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