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17號
TYDM,112,訴,917,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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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嬿慈



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嬿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游嬿慈呂儒淵為夫妻,呂儒淵為桃園市龜山區新興里里長羅沅美為新興里鄰長。游嬿慈因懷疑呂儒淵羅沅美有染,與羅沅美間素有不睦,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1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71巷內發生爭吵後,游嬿慈不忿,乃於同日17時40分許,其夫呂儒淵張金鳳均在場時,在上址,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竹棍毆打羅沅美,致羅沅美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挫傷、鼻骨骨折、臉部、頸部及下肢之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羅沅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應均無證據能力。二、證人李炳政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炳 政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令其具結且簽具 結文,此有結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而辯護人雖 指李炳政於本院審理時與偵訊時供述情節不一,有顯不可信



之情,然查辯護人所指處無非在李炳政於偵訊時尚稱:伊有 看到1個胖胖的女子單方面持棍子打告訴人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有看到2人再拉扯,僅能注意被告有持棍子,沒 有看到有無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1頁、第127頁), 就究竟有無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末節,衡量本案案發迄至 證人李炳政到庭作證已過2年,自不可單以此等枝節出入, 逕謂證人李炳政於1年前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瑕疵。是本院 依卷內現存證據,認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李炳政於檢 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理時傳 喚其到庭作證,令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對其對質詰問,已經為 合法調查,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李炳政之證述外,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審酌本案以下引用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嬿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羅沅美生口角爭執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對告訴人沒有任 何傷害行為,現場也沒有竹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患有紅班性狼瘡、肢體免疫性血管炎、暈厥、退化性關 節炎、高血脂等病史,最近亦被卻診糖尿病,顯示被告身體 非常差,告訴人竟以被告患病等由嘲笑、激怒被告,導致衝 突,被告實非出於故意傷害告訴人,僅係出於過失為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日16時40分許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生口角爭 執後,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呂儒淵張金鳳均在場時,在



本案地點與告訴人再生口角爭執,後由林中萃陪同告訴人報 警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0頁、第91至93頁、審訴卷第67至7 0頁、本院卷第31至38頁、第87至131頁、第202頁、第20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沅美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本院 卷第187至195頁)、證人呂儒淵張金鳳李炳政林中萃 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89 至106頁、偵卷第37至38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06至11 9頁、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26至130頁、第119至12 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持竹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沅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住家門口與 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伊離開,後來伊從171巷外回來,被 告、呂儒淵張金鳳已經在等伊,被告就拿棍棒打伊,說伊 是不要臉的小三,罵伊三字經,除了呂儒淵張金鳳在場外 ,還有1位2樓的先生拉開窗戶大罵呂儒淵。當時伊有拿手機 給張金鳳報警,張金鳳說她打不出去,伊後來被被告打到在 地上,棍子因為被告打的力道太大彈出去,所以伊將棍子撿 起,自張金鳳處拿回手機後,與林中萃一起去大林派出所報 案,警員說可以去驗傷,因此伊就前往大魏診所驗傷,當天 就經大魏診所診斷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左手挫傷、鼻 骨骨折、臉部、頸部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語(見 本院卷第187至195頁),是其就遭被告持竹棍毆打乙節指述 明確。
 ⒉又證人即2樓之住戶李炳政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在廁所 聽到外面有吵雜聲,伊就往外看,看到1個胖胖的女生單方 拿1根細細的棍子在打羅沅美,隔壁有1個男子是呂儒淵,是 伊的里長,伊當時就趴在廁所的窗戶上大罵里長,說「你是 里長怎麼不勸架」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2樓 廁所內,看到羅沅美與1個胖胖的不認識的女生爭執,那個 女生手裡拿1隻小棍子,伊後來才知道是呂里長的太太,伊 看到的棍子粗細感覺與卷附之羅沅美提出之棍子照片(見偵 卷第47頁)差不多,伊沒有辦法看到有沒有持棍毆打等語( 見偵卷第101至102頁、第126至130頁),衡以證人李炳政與 被告間互不相識,彼此應無夙怨,僅因偶然目擊本案案發過 程始到庭作證,應無刻意設詞攀誣之動機,其證述內容可信 度較高,而證人李炳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得見被告持竹 棍與告訴人間生爭執,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與其於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有異,然查證人李炳政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已距離 案發之日2年,就枝節證述內容未見一致亦屬常情,則考量 證人李炳政於偵訊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日較近,況證人李炳 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現已事隔2、3年,再細節伊也沒辦 法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內 容,因其記憶應較諸其於審理時更為鮮明,其於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較諸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益加可信,足見被告當日確 有持竹棍單方面毆打告訴之舉。
 ⒊證人林中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11年4月1日17時許, 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請伊陪告訴人到大林派出所製作筆錄, 當時告訴人有將袖子掀起來展示傷勢給警察看,在脖子、手 臂、小腿、肩膀都有,當時告訴人有跟伊說是被告拿棍子打 告訴人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可知告訴人 與被告間於111年4月1日17時40分許發生爭執後不久,即經 林中萃目睹在脖子、手臂、小腿、肩膀等處受有傷害。 ⒋又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顯 示,被告持竹棍自其家中至本案地點。其於案發後立即前往 大魏診所就診、驗傷,並於8日後前往宏恩綜合醫院拍攝X光 等情,有大魏診所111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39頁、審訴卷第75至81頁),與告訴人前揭指 述稱遭被告有持竹棍毆打其等節吻合,堪信被告確有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行為,現場亦無竹 棍云云,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當日因為告訴人不斷挑釁,與告訴人動 手拉扯互毆,當時伊看到旁邊有木棍就拿起來要打伊呂儒淵 ,因為呂儒淵在旁邊氣不過羅沅美一直說他們有發生性關係 ,伊要打呂儒淵時,羅沅美把木棍搶過來打伊背後等語;於 偵訊時稱:伊當日拿棍子是要準備打呂儒淵,伊到現場時, 羅沅美呂儒淵靠很近,伊就問呂儒淵是不是跟羅沅美在一 起8年,呂儒淵沒有回應,伊就甩呂儒淵1個巴掌,羅沅美就 罵伊,伊有用手揮羅沅美,並與羅沅美互毆等語;於準備程 序時稱:伊有拿竹棍,但是竹棍是要毆打呂儒淵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稱:伊當時拿棍子想要打呂儒淵,後來一想這樣打 下去還得了,就把棍子丟了,問呂儒淵有無跟羅沅美在一起 ,呂儒淵楞了一下,伊就甩呂儒淵1個巴掌,伊從頭到尾只 有推告訴人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第91至93頁、審 訴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202頁),是被告前尚稱其有持 竹棍至現場,且有與告訴人互毆,後即改稱僅有推告訴人, 其前後就是否有持竹棍至現場、是否有任何為傷害告訴人之



舉,即有不一,所辯之現場絕無竹棍乙節是否可信,已非屬 無疑。
 ②至證人呂儒淵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日伊請張金鳳來,詢 問張金鳳有無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的事情,張金鳳說沒有 ,伊就看到告訴人自171巷口走來,伊就過去詢問告訴人, 怎麼可以跟被告說隨時隨地可以跟伊去開房間這種話,被告 就自171巷口走過來,看到伊給伊1個巴掌,然後跟告訴人發 生衝突,互相拉扯,伊沒有看到任何人拿棍棒打人,只有看 到被告被推倒後,告訴人持棍棒毆打被告頭和背部,但伊沒 有看到任何人持棍棒走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然而其於嗣後又改稱:伊只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來打去, 沒有看到誰持棍棒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其於偵訊 時亦僅稱: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伊沒有看到被告持棍子打人 ,被告腦袋有撞到花台,2人扭打完就結束了等語(見偵卷 第86頁),是其就究竟有無人持棍棒、何人持棍棒至現場、 有無人持棍棒傷人等節前後供述均有不一,衡以證人呂儒淵 與被告間為至親之夫妻關係,其與本案並非毫無利害關係, 實有可能因顧念與被告間鶼鰈之情,而有偏頗之舉,其前揭 證詞,自難憑採。
 ③又證人張金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當日有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相互推擠互毆,後來告訴人將手機拿給伊,委託伊協助 撥打110,伊拿了手機但因為告訴人沒有解鎖,無法撥打, 告訴人就叫伊還手機給她,伊沒有看到棍棒。當日有1位李 先生有打開窗戶質疑呂儒淵為何不勸架,那是李先生浴室的 窗戶,滿小1個,當日伊有看到李大哥的頭,結束的時候, 伊有看到告訴人彎腰撿東西,但沒有看到告訴人撿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至119頁),惟其所證述之情節,其係位在 被告與告訴人間咫尺處,告訴人尚可將所持之手機交予證人 ,然依其目力,雖尚得見位於該處2樓小窗口之證人李炳政 ,卻不能見任何人有攜帶竹棍至現場、未見任何人有持竹棍 傷人之情,顯然與常情有異,亦與前述之監視器錄影顯示被 告確有攜帶竹棍至現場之客觀證據及證人李炳政證述有目睹 被告持竹棍乙節不符,其所證述內容,顯無可採。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以下情置辯,然均屬無據,分述如下: ⒈辯護人雖稱如被告果有持細長之竹棍毆打告訴人,傷勢應為 長型瘀青,而非如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之傷勢云云,然查觀 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見審訴卷第85頁、第87頁、第 91頁、第95頁)顯示,告訴人脖頸處所受傷害乃橫型長條狀 之擦挫傷、左側下肢(見審訴卷第91頁圖上標示編號2、3、 4)均有長條形狀之瘀青、右側大腿(見偵卷第95頁)亦見



受有長條形狀之瘀青,核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毆打之竹棍( 見偵卷第47頁)顯示之形狀相符,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⒉又辯護人辯以:依張金鳳呂儒淵林中萃之證詞,均稱告 訴人鼻子並未有流血,而告訴人雖於當日即有至大魏診所就 診,並經診斷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然並無X光照片佐證, 大魏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顯無可採,而宏恩醫院拍攝之X光照 片距離案發日期已經過了8日,是否果為被告所造成亦屬有 疑云云,然查:
  證人張金鳳呂儒淵林中萃固均證稱:未見告訴人鼻子有 流血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93頁、第121頁),然 是否僅有鼻腔內部流血而未見於外,非可得知,得否僅以案 發之初未見鼻子流血即逕謂鼻骨絕無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骨 折之情,顯屬辯護人毫無科學證據可資佐證之臆測之詞。又 告訴人已提出其於大魏診所拍攝之X光2張(見審訴卷第75至 77頁),顯示大魏診所並非於未照射X光即逕為鼻骨骨折之 診斷,辯護人就此固辯稱該2張照片乃係告訴人於111年4月9 日至宏恩醫院拍攝X光之擷取放大版云云,然對照觀諸告訴 人於大魏診所拍攝之X光即其於宏恩診所所拍攝之X光(見審 訴卷第75頁、第79頁)可知,該2張X光所拍攝之影像明暗度 顯然有異,於宏恩診所拍攝之X光片更因係顯示於電腦螢幕 ,在電腦螢幕中更顯示微藍光,顯然並非同一張照片之擷取 放大,辯護人徒執此謂大魏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可信云 云,顯無可採。至宏恩醫院拍攝之X光照片距案發日期已過8 日,然宏恩醫院拍攝之X光片結果,與案發當日大魏診所拍 攝之X光結果均顯然可見告訴人鼻股有骨折、斷裂之情,自 無可以此,遽謂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勢。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過失犯意云云。然查,被告確 有持竹棍毆打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非僅有偶 然撥動告訴人之舉,即令被告有如辯護人所指之身體有恙之 情,其亦係基於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決意為本案傷害行為, 其所辯稱僅有過失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嬿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懷疑其婚姻關係遭 告訴人破壞之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甚且查核虛 實以法律途徑解決,乃以暴力之方式,持竹棍毆打告訴人, 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幫忙里長事務、 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丈夫丈夫之子及媳婦、2名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 院卷第37頁、第20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之辯護 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所犯, 毫無悔過之意,自仍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得以面對其昨 日之非,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爰不予緩刑 之諭知。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有自其家中持竹棍至本案地點,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 ,業如上述,然尚無從逕以此推斷竹棍確為被告所有,爰就 此部分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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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