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68號
TYDM,112,訴,1468,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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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峰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拘提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 許,以Twitter社群平台帳號「洪樂樂」,張貼載有「桃竹 苗(彩虹符號)(香菸符號)(咖啡符號)北部中部裝備商 空軍埋包 全網最甜價#裝備#裝備商#狀況愛#苗栗國真實裝 備商#歡迎中小盤談進價#可面但要回答幾個問題」主頁內容 ,並推文發布「目前只出大量50:10000 100:17000(彩 虹符號)(香菸符號)5:00000 00:25000 」之內容作為 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 即喬裝買家與暱稱「洪樂樂」、facetime名稱「bmw0000000 00000oud.com」之乙○○,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0包,並約定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進行毒品交易。二、交易議定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交易地點,同時指示甲○○前往上手住處拿取交易用之毒品咖 啡包後前往交易地點,嗣乙○○抵達交易地點確認員警所喬裝 買家到場後,乙○○即至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拿取交易用之毒品咖啡包,再將毒品咖啡交付予喬裝員 警進行交易,嗣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逮捕乙○○、甲○○,且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販毒行為因而未遂。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4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 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41至50頁、235至240頁、347至349頁,訴字卷第94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5 頁、79至82頁、83頁、87至90頁、91頁、119至137頁),且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65號鑑定書在卷為 憑(見訴字卷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著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 次交易可以獲利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可證被 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至為顯 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 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 人,應認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主觀上具有獲取 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



告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參,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二、核被告就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 未洽,惟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罪名,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與甲○○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 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段, 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 。故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 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 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遭查獲後,即供承本案毒品上游徐治瑋之年籍資料供 檢警追查,警方因而查獲徐治瑋,徐治瑋經檢察官偵 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7053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訴字卷第137至152頁),應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上游徐治瑋,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刑事由,爰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業如前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觀察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之 經過,可知被告單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達100包 ,其持有用於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再觀諸 其自述販毒之緣由,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較之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不特定人之犯行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說明。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利用通 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毒品咖啡包之方 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 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件犯行中之 參與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咖 啡包未遂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連同其包裝 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為本件犯行與喬裝員警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6 至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5之物品,係 同案被告甲○○所有,應待該部分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處 理。從而,本院就附表編號3、4、5所示物品無從宣告 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說明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 含包裝100只,驗前總毛重409.94公克,驗前總淨重312.04公克。 查獲現場扣得。 2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所有。 3 Iphone 7 Plus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甲○○所有。 4 Iphone 11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甲○○所有。 5 彩虹菸1支 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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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