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中原
選任辯護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謝妤瞳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劉瑋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3298號、第46121號、第461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二、辛○○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5,800元沒收。
四、乙○○、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係有女陪侍之「夏豪娛樂行館」酒店(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本案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辛○○為
乙○○之女友,擔任本案酒店之經理,負責店內現場管理,其
2人共同經營本案酒店。詎乙○○及辛○○明知代號AW000-Z0000
0000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1)及代號AW000-Z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竟為招攬生意,增加男客至本案酒店消費意願,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及坐檯
陪酒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介紹A1、A2至本案酒店工作,
經辛○○面試後,即以底薪每工作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3,500元之薪資條件,分別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初止
雇用A1,自112年1月底起至112年4月28日止雇用A2,媒介、
容留A1、A2在本案酒店坐檯陪酒,並提供「秀舞」即跨坐在
酒客大腿上磨蹭、跳舞之服務,使其等為此等猥褻行為,以
吸引顧客登門消費,乙○○及辛○○則向酒客收取每番(即100
分鐘)人頭費2,500元、包廂費1,500元、清潔費1,000元及
酒水錢之營利。
二、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後而持有之。辛○○並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在本案酒店
,以1萬8,000元之對價,向己○○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後而持有
之(其中12包辛○○業已飲用完畢,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於
112年4月28日0時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本案酒
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辛○○所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合計純質淨重12公克)。
三、己○○(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本案酒店之掛名總監,負責招攬酒
客而未參與實際經營。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氟-去
氯-N-乙基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4月16日至18日間,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和辛○○聯繫
,議定以每包180元之對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與辛○○,再於112年4月25日某時
許,己○○在本案酒店,將前揭毒品交付與辛○○(其中12包辛
○○業已飲用完畢),嗣於112年4月28日0時0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本案酒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88包。
㈡於112年4月27日20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本案酒店
之小姐丁○○聯繫,議定以3,300元之對價,販賣3公克之氟-
去氯-N-乙基愷他命與丁○○,己○○再於112年4月27日20時35
分許,在本案酒店辦公室,將前揭毒品交付與丁○○。
㈢於112年4月27日21時至22時許間,與本案酒店之小姐戊○在本
案酒店辦公室,議定以2,500元之對價,交易氟-去氯-N-乙
基愷他命1罐(毛重7.041公克;驗餘淨重0.6765公克),並
當場交付前揭毒品,嗣於112年4月28日0時0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本案酒店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證人警詢陳述部分
㈠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復經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據適格,是此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辛○○之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2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中證稱 至
本案酒店應徵之過程及相關工作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就部
分情節未能詳加說明,或為不知悉或不記憶之陳述,與其於
警詢中之證述並非完全一致,然審酌證人A2於警詢製作調查
筆錄時,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並
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
於筆錄上簽名,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
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A2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
發生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
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
染,且於警詢中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
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與被告
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堪認證人A2先前於警詢中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A2警詢之陳述應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
為無理由。
㈢證人即本案酒店小姐丁○○、證人即本案酒店會計甲○○、證人
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核其等於警
詢中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辛○○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適格,是此部分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辛○○之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偵查中陳述部分
證人A1、A2、被告己○○、葉容、丁○○、庚○○、甲○○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
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皆具證據適格。且證人A2、己
○○、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作證,並予被告辛
○○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A1、戊○及庚○○之
部分,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則均明示捨棄對質詰問權(見本
院卷二第18頁、第183頁、第21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偵訊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依
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其訴訟權利。是前揭
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
辛○○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適格,亦屬無據。
三、除前揭經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辛○○、
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46頁、第281頁、第3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90頁),本院審酌此
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經被告乙○○、辛○○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適格之其
他證據,本判決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
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及辛○○均坦承其等2人共同經營本案酒店,且
對於人事、薪資具有最終決策權限,亦知悉A1、A2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容留其等於本案酒店從事坐檯陪酒
工作,並提供「秀舞」即跨坐在酒客身上跳舞之服務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媒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我知道本案酒店的小姐有提供秀舞的服務,
也就是小姐在陪客人跳舞,但我們沒有硬性規定小姐要怎麼
跳舞,本案酒店的小姐也從來沒有跟我反應過有客人上下其
手,如果有的話她們也可以立刻離開包廂向我們反映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跨坐在客人身上跳
舞」此一行為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亦未舉證關於「對價性」
之構成要件,且本案A1、A2所提供之秀舞服務,僅有跨坐在
酒客大腿上跳舞,此等行為態樣常見於地方傳統廟會之秀舞
女郎或成人展場之Showgirl,於我國現今社會被普遍接受,
且其雖有身體接觸,然並無以胸部或下體私密處磨蹭客人、
裸露身體、引誘客人撫摸身體等情形,明顯未達猥褻行為之
程度,至多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1項
所規範之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等語
;被告辛○○辯稱:A1是我面試的,但A2來面試時我人應該在
香港,所以不是我面試的,我知道她們都是未成年人,本案
酒店的小姐有提供秀舞服務,也就是音樂一下,小姐就要坐
在客人身上跳舞,我認為這樣並不構成猥褻行為,如果客人
有觸摸小姐身體私密部位的行為,我們也會協助處理,但如
果小姐自己願意讓客人撫摸以換取小費,我們也管不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辛○○本案行為僅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使少年坐檯陪酒或色情伴
唱、伴舞之罪,且證人A2亦證稱若客人觸摸其身體覺得不舒
服時都會拒絕,證人A1則證稱客人會親臉頰嘴巴,但其不接
受摸身體、打手槍,由其等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辛○○並未
指示A1、A2需為猥褻行為,本案秀舞行為亦不構成猥褻行為
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係本案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為本案酒店之
經理且負責店內現場管理,其2人共同經營本案酒店,且均
明知A1、A2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以底薪每工作日
3,000元至3,500元之薪資條件,分別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
2月初止雇用A1,自112年1月底起至112年4月28日止雇用A2
,而容留其等在本案酒店坐檯陪酒,並提供「秀舞」即跨坐
在酒客身上跳舞之服務,被告乙○○及辛○○則向酒客收取每番
(即100分鐘)人頭費2,500元、包廂費1,500元、清潔費1,0
00元及酒水錢之營利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及辛○○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核與證人A1及庚○○於偵查中
(見112他1902卷二第287至291頁、112偵46122卷二第407至
409頁)、證人A2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12偵46
121卷第95至100頁、112他1902卷一第103至109頁、本院卷
二第19至43頁)、證人甲○○、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112他1902卷一第261至264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一
第279頁、本院卷二第185至209頁、第281至283頁)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1、A2之員工資料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見112偵46121卷第37頁、第39頁、112偵23298卷一第159
頁)、本案酒店之檯表明細(見112偵23298卷一第65至67頁
)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就證人A2至本案酒店應徵面試之過程,業據證人A2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經過被告辛○○面試才加入本
案酒店,我有跟她提過我還在唸書,被告辛○○還是有讓我做
小姐,我正式開始工作是2月1日,在前面1月底的時候有試
做3天,在本案酒店工作約2至3個月等語(見112他1902卷一
第103至105頁、本院卷二第21頁),核其證述情節具體而明
確,且被告辛○○亦自承其為本案酒店之經理,對於人事方面
具有決定權限,應堪認A2係由被告辛○○面試後經其同意錄用
,而媒介、容留其自112年1月底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在本
案酒店工作。被告辛○○雖辯稱其當時人在香港,A2並非其面
試而錄用等語,然證人A2係證稱其於112年1月底有試做3日
,並非證稱其係於1月底前往應徵本案酒店之工作,此與被
告辛○○於112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有前往香港等情並無互
斥,是被告辛○○此部分辯解委難採信。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
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
性剝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
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
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
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
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
,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
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
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
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
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
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
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
),然相同之法律用語(猥褻行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
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
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
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
對性」,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
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
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
之「猥褻行為」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
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衡酌行為人
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使兒童及
少年從事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
動,作為是否構成「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前揭
刑法上關於猥褻行為之定義。經查:
⒈關於本案酒店小姐所提供「秀舞」服務之內容,證人A1於偵
查中證稱:是愛莎(即被告辛○○)叫我在客人身上秀舞,也
就是跨坐在客人大腿上跳舞,但不用脫衣服,被告乙○○也知
道店裡小姐要秀舞的事情,被告乙○○及辛○○規定一定要秀舞
,她們說只要客人要求秀舞就要秀等語(見112他1902卷二
第288頁);證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本案酒店工
作有提供秀舞的服務,也就是跨坐在客人身上跳舞,客人可
能會上下其手,摸胸或摸下體,秀舞的時間大約是一首歌,
結束後就下來倒酒跟客人聊天,我其實也不太想秀,但我當
時以為秀舞是常態、所有酒店都是這樣,而且因為被告辛○○
有要求,所以我才會提供秀舞的服務,但我心理其實不太舒
服,我當時也沒有跟被告乙○○及辛○○表示我其實不太願意,
她們應該都知道客人會接觸小姐身體的情形等語(見112偵4
6121卷第97至98頁、112他1902卷一第104至106頁);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酒店從事會計,但有時候
也會坐檯,本案酒店的小姐不論是做禮服或制服的,全部都
要秀舞,也就是要與客人面對面,跨坐在客人的大腿上跳舞
,一般客人的手會放在小姐的腰上,有時候客人會對小姐上
下其手,遇到這種情形我自己會把客人的手拿開,但我不清
楚其他小姐會怎麼處理,秀舞會在包廂裡進行,裡面燈光很
暗,我也看不清楚其他人在幹嘛,而且秀舞時只有客人跟小
姐在包廂裡面,外場的人員不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5至209頁)。
⒉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酒店小姐所提供之「秀舞」服務
,即係小姐必須與酒客面對面、跨坐在酒客大腿上,隨舞曲
而擺動身體跳舞、與酒客互動,且不可避免會與酒客之大腿
部位產生肢體接觸,核其等證述情節一致,就行為態樣亦均
為具體、明確之描述,被告乙○○之辯護人猶辯稱公訴意旨並
未舉證「跨坐在客人身上跳舞」之行為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云
云,顯屬無稽。又關於本案酒店小姐之所以需提供「秀舞」
服務之緣由,係因被告乙○○及辛○○之要求所致,店內小姐並
非自發性亦非均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為等情,業據前揭證人證
述甚詳,而證人A2對此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某天店裡突然
有了新制度說要秀舞,我忘了是誰跟我說的,我也不清楚被
告乙○○及辛○○知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不僅與證人A1前揭所述相符,且衡
以被告乙○○為本案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則為現場管
理者,則本案酒店小姐所提供之服務,不論坐檯陪酒或秀舞
,應堪認均係出於其等之授意下所為,再者,證人A1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記憶猶新,亦較無
權衡利害關係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憑信性較高而較為可採
,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此部分翻異前詞,然僅為不知或不
記憶之陳述,更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亦悖於常情,復無其
餘證據可佐,難認屬實,是被告乙○○、辛○○及其等之辯護人
辯稱本案酒店小姐所提供之秀舞服務並非被告乙○○及辛○○之
授意或指示下所為云云,要屬無據。
⒊再由上開「秀舞」行為之內容以觀,本案酒店小姐於從事該
等行為之過程中,其大腿內側等私密部位不可避免會與酒客
之身體或大腿等處產生頻繁接觸、摩擦,而人體之前揭部位
與性器官極為接近,並非日常社交往來所得隨意、輕易觸及
,客觀上已屬通常社會觀念中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更遑
論刻意以該等部位相互接觸、磨蹭,參以前揭證人所證此類
秀舞服務,其肢體接觸之部位、頻率顯已非僅止於單純伴舞
之程度,且行為之場域係處於燈光昏暗、旁人無從輕易察見
狀況、除小姐及酒客外更無他人在場等情狀,衡以本案酒店
並非一般KTV、卡拉OK等單純唱歌場所,而係有女陪侍服務
、陪酒並收取包廂費、坐檯費之聲色場所,前往本案酒店消
費之顧客,多少欲藉酒酣之際,與小姐為帶有性意涵之肢體
接觸以尋歡作樂,而跨坐在酒客大腿上擺動身體之行為,更
大幅增加小姐與顧客間此類肢體接觸之機會,由上開各情為
綜合判斷,本案酒店小姐所提供之秀舞服務,自屬極具性暗
示意涵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舉動可與性器官及性
文化之描繪相聯結,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此由證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秀舞
時,客人會上下其手,碰觸小姐的性器官,或是要求小姐觸
摸客人的性器官等情(見112偵46121卷第99頁),亦可徵前
往本案酒店消費之酒客,於小姐進行此類大量私密部位肢體
接觸之秀舞服務時,客人除單純飲酒外亦別有所圖,至為明
確。
⒋又觀諸本案酒店與小姐間訂有「小姐規章」,其中第4點規定
:一檔需回2個訂番或回4個框,少1框扣1000等情(見112偵
23298卷一第6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證稱:「
訂番」就是自己CALL來的客人,客人來找你,指定要訂你的
桌,「框」則是框著在包廂裡面的小姐不轉檯,這個規定就
是要求我們小姐要達到一定的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276頁),足見被告乙○○及辛○○無非係以業績目標,間接
給予包括A1、A2在內之小姐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是其等對
於是否要提供足以取悅顧客之秀舞服務乙事,自主決定權難
謂並未受相當之影響。此外,本案A1、A2均為未成年人,其
等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證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其
實心理覺得秀舞不太舒服,但以為秀舞是常態,也不清楚如
何拒絕及行規等語(見112偵46121卷第99頁、112他1902卷
一第106頁),益見未成年人對於身體自主權之界限與拿捏
判斷與成年人有所不同,顯無從相提並論,則被告乙○○及辛
○○既為本案酒店之實際經營者,對於店內小姐之錄取及所從
事服務之內容亦具決定權限,竟猶仍雇用並要求A1、A2提供
前揭秀舞服務,並透過業績目標之方式施加間接心理壓力,
顯係基於資源掌握者之身分,由此不對等權力地位,利用A1
、A2身體自主權利意識尚未發展成熟之際,使其等從事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或感到羞恥之活動,藉此向
前往本案酒店消費之酒客收取營利,形同將本案2名未成年
女子作為生產工具,使其等淪為性客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及說明,本案A1、A2所從事之「秀舞」服務,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所定之「猥褻行為」無疑。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跨坐在大腿上跳舞」之
行為常見於我國地方傳統廟會之秀舞女郎或成人展場之Show
girl,且不論演藝界或表演場所均不乏見,從未被論以公然
猥褻罪云云,並提出諸多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為據,然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猥褻行為,並不侷限於刑
法上關於猥褻行為之定義,業已詳述如前,且辯護人所提出
之秀舞女郎、展場Showgirl或報載演藝人士之相關行為,其
行為人之個別情狀、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
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均明顯與本案處
於不同脈絡,自無從憑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辯護人前揭所
辯,更明顯忽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要
難憑採。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另辯稱公訴意旨並未舉證關
於「對價性」之構成要件云云,然被告乙○○及辛○○既以底薪
每工作日3,000元至3,500元之條件雇用A1、A2,使其等從事
坐檯陪酒及提供秀舞服務,並向酒客收取相關人頭費、包廂
費及酒水等費用,此情業據被告乙○○、辛○○供承在卷,則本
案2名未成年女子所從事「秀舞」之猥褻行為,自具對價性
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乙○○及辛○○確有意圖營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
行為犯行,至為明確,其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犯行,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他1902卷一第122頁
、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387頁),核與證人己○○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46122
卷二第399頁、本院卷一第278頁),並有卷附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26021235號鑑定書(見112他19
02卷三第411至41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載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46122卷二第311
至312頁、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卷二第387頁),核與證
人辛○○、丁○○及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他19
02卷一第122頁、112他1902卷一第96頁、第73至74頁),並
有卷附被告己○○與被告辛○○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文
字檔(見112他1902卷三第63至65頁)、被告己○○與丁○○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他1902卷一第91頁)
、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他1902卷三第411至41
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46122卷二第185頁)
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己○○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辛○○、己○○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乙○○及辛○○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罪及同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
少年坐檯陪酒罪。公訴意旨雖就同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
之罪部分,漏未論及容留之行為態樣,然此與經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此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起
訴書論罪欄固漏未論及同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罪名,
然其業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本案2名未成年女子尚有坐檯陪
酒之行為,是此部分事實當在起訴範圍內,亦據檢察官及辯
護人實質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第407頁、本
院卷二第38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乙○○及辛○○所為上開犯行,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乙○○及辛○○分別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初止容留A1、
自112年1月底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容留A2,於本案酒店為有
對價性之猥褻行為及坐檯陪酒,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之時、地而為,各容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為接續
犯。
⒋被告乙○○及辛○○分別就本案2名未成年女子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
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處斷。被告乙○○及辛○○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又刑法之處罰客體如係容留、媒介等行為,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不同女子」
,其行為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
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及辛○○上開犯行,係容留使不同女子在本案
酒店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行為時間有所區隔,各該行為明
顯可分,是其等就本案2名未成年女子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其同時持有不同種類
之第三級毒品,顯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所為3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及對象均有所不
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關於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
供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
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
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
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
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列刑事案件,然被告己○○於偵查中供出被告乙○○
及辛○○所犯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之犯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較諸
被告己○○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低,且起訴書雖記載檢
察官因被告己○○之供述而發現本案酒店係以毒品控制小姐之
嚴重犯罪情節等語,然此部分犯罪情節,公訴意旨並未提出
充分事證足資審認,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
起訴書所載關於「音樂桌」之施用、轉讓毒品部分,並非起
訴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3頁),顯見被告己○○並
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所定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㈢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
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
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己○○僅因貪圖報酬,即率爾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
其本案犯行,經依上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
件不符,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三、量刑
㈠被告乙○○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A1、A2均為少
年,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意識發展未臻健全,竟為圖謀己身利
益,媒介、容留其等在本案酒店提供猥褻服務藉此獲利,使
未成年人淪為性客體,戕害A1、A2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扭曲其等之金錢價值觀,更無視政府杜絕對少年性剝削之政
策,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容留A1、A2從事上開行為之
時間非短,且被告乙○○為本案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
酒店之經營具主導地位,掌握營收及薪資核算、發放之最終
決定權限,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兼衡
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亦未對A1
、A2表達絲毫歉意或賠償其等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乙
○○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獨自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衡酌所犯2次犯行之間 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辛○○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明知A1、A2均為少 年,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意識發展未臻健全,竟為圖謀己身利 益,媒介、容留其等在本案酒店提供猥褻服務藉此獲利,使 未成年人淪為性客體,戕害A1、A2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扭曲其等之金錢價值觀,更無視政府杜絕對少年性剝削之政 策,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經列管之第三級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