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89號
TYDM,112,訴,1389,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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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毅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陳庭毅無罪。
事 實
黃毅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黃毅宸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以LINE暱稱「黃」聯繫郭軒呈,雙方約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30至150元之價格,出售250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混合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與郭軒呈游爵瑋,並約定至不知情之陳庭毅位在桃園市○○區○○街0段0號之住所取貨。嗣郭軒呈於111年5月1日上午3時12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知情之人領取240包毒品咖啡包後,游爵瑋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27分,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匯款部分價款12,000元至黃毅宸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因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郭軒呈與被告黃毅宸之LINE訊息 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5至27頁、第79至87頁、第151至153頁) 、桃園市龜山區中華街一段111年5月1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29至31頁、第111至119頁)、A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開戶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5頁、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毅宸)(偵卷 一第63至67頁)、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搜索扣押現場 、扣押物照片(偵卷一第75至78頁)、桃園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搜索扣押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19至121頁 、112偵5142卷二第65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7437號鑑定書(卷二第61至63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黃毅宸於警詢時自承出售毒品咖啡包與郭軒呈,可 獲利4,000元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7至53 頁)。故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毅宸具有營利 意圖,至屬明確,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毅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黃毅宸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黃毅宸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毅宸交易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實際犯罪情況顯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本案被告黃毅宸販賣第三級毒品,除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而被告智 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 ,且販賣之數量非微,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 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再本 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部分已售出而流入社會, 倘本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均未經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並參酌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示之素行,以及被告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黃毅宸販賣毒品咖啡包已實際取得之部分對價12,000元 ,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本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黃毅宸所持有,並以此手 機連繫郭軒呈而犯本案,有被告偵訊筆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43至151頁、偵卷一第25至27頁),堪 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與被告黃毅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毅宸於上揭時間及前開方式與郭軒呈談妥 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金後,被告黃毅宸即指示郭軒呈游爵瑋至被告陳庭毅上址住所取貨。嗣郭軒呈領取毒品咖 啡包後,游爵瑋即自A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黃毅宸所 有之B帳戶,被告黃毅宸復自B帳戶匯款4,500元、2,600元至 陳庭毅父親陳榮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C帳戶)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陳庭毅犯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 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庭毅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黃毅宸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郭軒呈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毅宸郭軒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7437號鑑定書、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庭毅固坦承被告黃毅宸郭軒呈對話內所約定交 付毒品咖啡包之地點,為其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不認識郭軒呈游爵瑋,並沒有與 被告黃毅宸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他們,但有收到被告黃毅 宸之匯款,是因為我向黃毅宸借款。辯護人為被告陳庭毅之 利益辯稱:被告黃毅宸對並未提出被告陳庭毅共同販毒之證 據,且其所述內容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宸先於警詢中陳稱:我這次賣的毒品咖 啡包係他人寄放在陳庭毅住處,我有看過暱稱「德昇」的男 子寄放過毒品咖啡包,我看過2次,每次的數量約500以內, 我有聽「德昇」跟陳庭毅說這是喝的,如果有人要就賣給他 們云云。嗣其於偵查中證稱:卷附的對話是我和郭軒呈要拿 咖啡包的對話,因為被告陳庭毅有貨,所以我就叫他去拿, 當時我正在隔離,所以不在場不清楚細節,我跟郭軒呈說他 到了我再通知開門,因為陳庭毅不認識他們,所以郭軒呈將 款項匯給我,目前還有部分錢沒有給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時,其到庭證稱:我和郭軒呈間有金錢往來,金額大概1、2 萬,我之前有給他現金,也有給他毒品,本案發生時是郭軒 呈要買毒品,我把毒品放在陳庭毅家,因為我當時不方便把 東西帶回自己住處,之前也有寄放過他家,但沒過幾個小時 就取走,當時陳庭毅不知道我寄放的是毒品,我是用一個黑 色塑膠套包住毒品,再拿一個袋子裝著,陳庭毅也不清楚我 有施用毒品;請郭軒呈去拿的當天,我確診在隔離,我就是 用包裝讓外觀看不到是咖啡包,我只有跟陳庭毅說我有一袋 東西要先寄放你家,會有個朋友要過來拿我的東西,就是那 一袋,然後我當時好像是放在陳庭毅家1樓的一個櫃子裡, 因為陳庭毅家1樓平常都是打開的,等郭軒呈到場後我就跟 陳庭毅聯絡,但詳細經過我也不記得,因為我不在場,也不 知道是誰把毒品交給郭軒呈的,郭軒呈取完離開就跟我說他



拿到了。卷內的對話就是我和郭軒呈的對話,但我不知道實 際交付毒品的是不是他,警詢時因為覺得我把毒品放他家, 也怕被羈押,所以才會說是陳庭毅交付毒品,至於「得昇」 是因為員警跟我說有拍到一個人,他說那個人叫「得昇」, 然後叫我最好是交代清楚,所以我就順著那個員警說的作筆 錄;我和陳庭毅也有金錢往來,本案發生之前和之後都有, 金額大約是幾千元,當時陳庭毅要跟我借錢買網路遊戲,我 身上也沒有錢了,所以我在LINE的對話中向郭軒呈催討,游 爵瑋匯給我之後,我匯給他7,100,剩下的我自己花掉了云 云。綜上證人即被告黃毅宸歷次證述,可見其就當日售與郭 軒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究為被告陳庭毅所有,或綽號「德 昇」之人所寄放,抑或是其自己所寄放乙節所為之陳述,顯 有前後不一之情,故其所證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衡 以販賣毒品案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販毒者有藉供出毒品來源以邀寬典之強烈動機及高 度可能,自難僅憑被告黃毅宸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 陳庭毅之認定。
 ㈡至被告黃毅宸於收受游爵瑋所匯之12,000元後,隨即轉帳7,1 00元至被告陳庭毅之父所有之C帳戶部分,為被告黃毅宸陳庭毅所不爭執,但2人均供稱此部分係被告陳庭毅向被告 黃毅宸所商借之款項。其等就借款之細節所述內容,雖有所 不同,但依被告黃毅宸所證,其因急於用錢而催促郭軒呈付 款,故收受款項之同時,隨即轉帳予被告陳庭毅乙節,亦與 一般人需錢孔急時,會向債務人催款,且希冀能盡速收到款 項之情相符,而難謂有何特殊之處。況朋友之間金錢往來之 原因,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黃毅宸收到販賣毒品咖啡包 部分款項後即轉帳予被告陳庭毅乙節,逕認被告陳庭毅亦參 與其中。
 ㈢參諸卷附被告黃毅宸與證人郭軒呈間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 郭軒呈向被告黃毅宸提出購買咖啡包需求後,被告隨即同意 ,之後即表示因在家隔離所以需找他人代為交付,並將被告 陳庭毅上開住址傳予郭軒呈,再於其到場時表示「我有聯絡 了」、「等他起床」等內容,有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佐以證人即被告黃毅宸上開所證內容,可見被告黃毅宸於 本案發生當時,因確診無法外出而提供被告陳庭毅住址予郭 軒呈,以利交付毒品咖啡包,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 上開對話內容,除可證被告黃毅宸表示可為郭軒呈聯絡被告 陳庭毅之外,並無其他內容可認就被告陳庭毅是否知悉被告 黃毅宸所委託轉交之物為毒品咖啡包。況證人即當日前往被



陳庭毅住處收取毒品咖啡包之人郭軒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黃毅宸在對話中叫我去上址拿咖啡包,但我忘記是誰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進去,他沒有說要找誰拿,我是走到2樓 ,在左手邊有一個房間,打開門後有個人就遞給我,我沒有 看過那個人,但我很確定不是被告,因為那個人比我矮、戴 眼鏡、皮膚不白的年輕人,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當時他就 開門,遞給我就直接走了,我們都沒有交談,我拿到的咖啡 包是用紙袋裝的,現場沒有付現現金等語。又經本院當庭要 求被告陳庭毅及證人郭軒呈站立比對,目測即可見被告陳庭 毅之身高明顯高於郭軒呈,有本院堪驗筆錄在卷可參。證人 郭軒呈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就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外形特 徵,均證稱該人身形較矮、年紀較輕等一致之證述,是其所 證堪信為真;又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比對2人身高,明顯可見 與證人郭軒呈所述不符,自可排除被告陳庭毅即為當日交付 毒品咖啡包之人。又證人郭軒呈固證稱該人自上址2樓房間 開門後交付毒品咖啡包,惟其無法指認該人為何人,卷內亦 無足資特定該人之證據資料,進而無法確認該人與被告陳庭 毅之關係,加以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業以紙袋包裝,一般 而言難以自外觀予以判斷,則縱使該人自係被告陳庭毅住處 交付毒品咖啡包,亦無法據此即反推被告陳庭毅知悉被告黃 毅宸所寄放之物係毒品咖啡包,自難逕以此情即認被告陳庭 毅有與被告黃毅宸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陳庭毅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 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陳庭毅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型號: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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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