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52號
TYDM,112,訴,1252,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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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鍾豪、李欣純(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物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欣純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純純」於公開社團「偏門工作黑心企業廣告分享」向不特定人發送「桃園、台北售大量飲料(飲料圖)價錢甜甜 意者+d﹣a-_-5-2-0(自行去掉-)」等訊息,俟有買家回應後,便約定交易毒品價金、地點,再由「排骨」提供毒品咖啡包交由鍾豪、李欣純前往進行交易,藉此販毒模式牟取販毒不法利益。嗣經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成買家與李欣純(即LINE暱稱「純純」)約定以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另贈送1包供試用),雙方約定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0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龍鳳街口進行交易。嗣鍾豪、李欣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即由鍾豪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見面交易,待員警交付現金1萬9,000元後,鐘豪欲交付毒品咖啡包之際,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號卷【下稱偵卷】 第27至36頁、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91至99頁)均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111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9至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59至63頁)、喬裝買家之警員與李欣純之文字訊息譯 文(偵卷第83至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查緝鍾豪、李欣純販賣卡西酮類毒品咖啡包案現場交易譯 文(偵卷第87至89頁)、LINE群組「偏門工作黑新企業廣告分 享」首頁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91至92頁)、喬裝買家 之員警與暱稱「純純」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101 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02至104頁)、扣案毒品咖啡包 、粉末照片(偵卷第104至106頁)、扣案手機照片(偵卷第21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 35530號鑑定書(偵卷第243至244頁)、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 偵卷第257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2702號 、本院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22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8777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 29至13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鍾豪於偵訊時自承如出售101包毒品咖 啡包,可與李欣純共同獲利3,000元等語,有其偵訊筆錄在 卷可參(偵卷第206頁)。故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 告鐘豪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 查,本案警員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主 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鍾豪 與李欣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鍾豪固已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然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 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鍾豪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鍾豪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鍾豪犯後態度良好,且交易之 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實際犯罪情況顯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鍾豪販賣第三級毒品,除助長吸毒 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 鉅,而被告智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販賣第 三級毒品牟利,且販賣之數量非微,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 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被告鍾豪本案犯行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原法 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鍾豪請求酌減其 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豪所涉販賣毒品之犯 罪,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 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自屬非輕。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之毒品數量外 ,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 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 為;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 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 ,亦無從認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犯後態度部分 ,被告均坦承犯行,均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暨考量其審理 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 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鍾豪所有,然本件 係被告李欣純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並以其LINE帳號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聯繫,被告鍾豪亦於偵訊中陳稱當時是以扣案之Ip hone 7行動電話與員警連繫,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販 賣毒品咖啡包當日應該是用被告李欣純之手機與買家聯絡,



有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供參(偵卷第205至207 頁、本院卷第94頁),且依證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 曾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參與本案犯行,自難認該行 動電話係被告鍾豪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1包 (總毛重共計342.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3.43公克) 2 蘋果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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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