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556號
TYDM,112,簡上,556,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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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氏玉香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2年7月17日112年度壢簡字第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氏玉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氏玉香明知越南非屬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口蹄疫、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之非 疫區,且豬肉為前開疾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依規定 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21日前某時,委由其母寄送豬肉火腿腸2條,並由 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公司),於110年8 月2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 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00 0100000000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 自越南輸入豬肉火腿腸2條(淨重1.24公斤,下稱本案豬肉 火腿腸),嗣臺北關關員會同仲賀公司人員開箱查驗發現, 並扣得上開豬肉火腿腸2條。因認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33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 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氏玉香涉犯非法輸入檢疫物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0月12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 555957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派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物 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7月13日農授防字第110148 2151號公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輸入檢疫物之犯行,辯稱:本案 豬肉火腿腸並非我所進口,是曾○新跟我說承認不會有事等 語。經查:
(一)仲賀公司於110年8月22日向臺北關申報自越南輸入本案豬肉 火腿腸,且本案豬肉火腿腸為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等情, 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0月1 2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957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緝 獲物會同封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7月13日農授防 字第1101482151號公告即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 一覽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26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 27、37至38、63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豬肉火腿腸扣案可 佐,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違反動物傳染防治條例等語( 見偵卷第8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通知我這件事 ,我打電話問我朋友,方知悉我媽媽託我朋友寄給我,我越 南親人不知道不能寄送來自口蹄疫等疫區之動物產品,才會 寄本案豬肉火腿腸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 亦陳稱:我不知道我媽媽寄肉類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易其詞,改稱:本案豬肉火腿腸不是 我的東西,當時曾○新跟我說承認的話就不會有事,沒想到 會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被告先後所述存有 重大歧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可採信,尚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三)依卷附之仲賀公司所提供之派件資料(見偵卷第19頁),其 上記載之收件人係「OOOOO OOO OOOOO OOOO」、收件地址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手機「0000000000」等情,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僅有手機跟地址是我的資料,地址係 我打工之養身館地方等語(見偵卷第8頁),對照卷附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示,收貨人名稱為「OOOOO OOO OOOO O OOOO」、收件人地址為「南投縣○○0○○○里○0鎮○○街00號」 、收貨人電話為「0000000000」(見偵卷第27頁),上開收 貨人相關資訊均非被告之個人資料,顯與前揭派件資料記載



收件人之手機、地址為被告之情形,相互齟齬,則本案豬肉 火腿腸是否係被告自越南進口輸入,已非無疑。(四)證人曾○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台越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下稱台越公司),越南的快遞公司將貨物交由仲賀公 司報關,通關放行後,再由台越公司派送貨物,通常貨品不 是被查驗到有肉品,台越公司也不會知道,派送資料係由越 南快遞公司提供予台越公司,由台越公司按址派送;依據我 的工作經驗,通常在越南的家人非常想念在臺的越南移工, 會自行從越南寄東西來臺,然在臺之越南移工對此事並不知 情,即便在臺之越南移工一再告知肉品不能寄送,但家屬在 想念家人及缺乏法治常識下,仍然會請越南快遞公司寄送, 越南快遞公司為了承攬生意則會匿報;本次係被告表示對中 文的形容詞不太能理解,所以請我陪同他去警局作筆錄,印 象中被告有說其不知道有本案豬肉火腿腸,是貨品被扣了才 知道這件事,依據我的經驗如果外籍移工表示貨物係家人寄 來的,通常會被不起訴,我就把我的經歷陳述予被告知道, 也許被告才會這樣做本案之陳述,被告常提及其母親,我才 會建議被告向警察說「火腿腸是我媽媽從越來寄過來的」等 語,要承認;越南快遞公司在第一次寄貨後,會保留收貨人 資料紀錄,之後會按照該紀錄繼續寄送,因為越南快遞公司 不會親自上門取件,而是家人用遊覽車寄到附近車站,再由 越南快遞公司派人至車站收件,越南快遞公司常提供錯誤派 送地址給我們,很多收件人收到貨也不知道是不是他的,最 後可能係由越南快遞公司自行處理,或由台越公司幫忙將貨 物轉寄予正確之收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2頁)。(五)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曾○新之通話錄音檔,結果略 以:「證人:他根本都不知道法院在哪裡我還帶他去,他們 也都是沒有沒事,都是不起訴啊。被告:就不要說我,叫我 媽寄過來就好了……那你說沒有怎樣,那又不是我的東西……( 以下略)。證人:我也不能夠改變你的事情嘛!妳現在找律 師……(以下略)」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 )附卷可憑,與證人前開所述大致相符。由證人曾○新所證 ,可知被告係因聽從證人之建議,方為本案豬肉火腿腸係其 母親自越南寄送之陳述,則本案豬肉火腿腸之實際收件人是 否為被告,並非無疑。況卷內復無仲賀公司就本案豬肉火腿 腸申報進口之個案委任書,無從檢核前揭派件資料記載收件 人資料之正確性,實難依憑上開派件資料遽認被告即為本案 豬肉火腿腸之實際收件人,或委託仲賀公司辦理申報進口本 案豬肉火腿腸事宜,是被告所辯並非子虛。
(六)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之



真實性,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本案豬肉火 腿腸之實際收件人,或委託仲賀公司辦理本案豬肉火腿腸輸 入事宜之人,自不得以非法輸入檢疫物之罪名予以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非法輸入檢疫物犯行之確信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審未察,認被告犯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而予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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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