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44號
TYDM,112,易,1344,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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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增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丙○○○之子,為丁○○之胞兄,其與丙○○○、丁○○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四 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月20 日,欲前往其曾住居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所有權人為 丁○○,為丙○○○設籍並實際住居,下稱本案房屋),詎其未 得丙○○○、丁○○等住居權人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於當日13時53分許,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並與丙○○ ○及住居○鄰○○○路000號)因聽聞聲響而前來之乙○○(即丙○○ ○之子、甲○○之胞兄)發生爭執,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幾 經員警勸說,甲○○始離開本案房屋。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對於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字 卷,第77、154至161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丙○○○、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家 庭成員關係,及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那是我從小出生長大的家, 我的父母都還在,他們也都住在那裡,那天是小年夜,我去 是要探視父母,我是走進去的,門沒有鎖,我進去後乙○○叫 我離開,他是我的大哥,後來他一直叫我媽媽把我趕出去, 我媽媽就聽我大哥的話叫我出去,原本我媽媽是說要我出去 講,是要叫我去客廳講,因為本來我們在家裡的天井那邊,



她就跟我一起往外走,走到我爸爸房門口時,乙○○又跑進來 ,就開始藉這個機會要跟我發生肢體衝突,但我沒有,我把 手背到後面,乙○○就趁這個機會打電話報警,後來我媽媽與 乙○○就帶著我又往天井的方向走,我們就坐在天井那邊,後 來警察來了之後,乙○○看到警察後就對警察說「把他趕出去 」,然後乙○○用客家話跟我媽媽說「把他趕出去」,所以我 媽媽就叫我出去,後來因為警察已經到了,所以大家就坐在 那邊,我也沒有離開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告 訴人丁○○所提告訴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桃園市平 鎮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平地登字第1120004430號函暨所 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13年4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2415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製現場錄影擷取畫面、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
 ㊁被告雖置辯如上,惟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 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 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 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本條既係 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 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 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 入」。又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 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 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 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 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臺灣 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7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⒈被告前因於104年間,與其胞弟丁○○及弟媳張○○(姓名詳卷) 等人之紛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毀損等罪確 定,又因於111年間,認其母丙○○○將其所張貼、內容為「乙 ○○ 丁○○ (張○○) …迫害親兄弟妻離子散」等字樣(其餘內容 詳卷)之塑膠帆布與字板撕除,對其母丙○○○提出毀損告訴 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181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83至92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丙○○○、丁○○既有上揭紛爭,則告訴人 丙○○○、丁○○於未明示被告可進入本案房屋之情形下,自無 容許被告擅自進入之理,而被告對此亦當知悉。又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陳:104年到現在這麼多年,我只回家(本案房 屋)過3次,財產雖然是我爸爸(註:被告之父嗣於112年2 月4日往生)的,但在我家中父親沒有話語權等語,是被告 於本案事發當時,事實上對於本案房屋並無支配或管理之權 ,佐以其與告訴人丙○○○、丁○○間過往之紛爭,實難認被告 若以小年夜探視父母為由,而可得告訴人丙○○○、丁○○之同 意進入本案房屋,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自無以執為其可 逕行進入本案房屋之正當理由。
 ⒉至被告所辯:原本我媽媽是說要我出去講,是要叫我去客廳 講等語,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他(甲○○ )沒有經過同意侵入我家,他一進來就罵我,我有請他出去 ,但他不出去等語不符(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況本案 於員警獲報到場後,告訴人丙○○○尚對員警稱:「每次回來 罵我、罵我」、「他回來就是叫我…,叫我…,叫我劉菊妹」 、「現在都不叫我父母,叫我○○○」等語,嗣經被告稱:「 這是我從小出生長大的家,沒有人有權力可以趕我出去哦」 一語後,告訴人丙○○○即向被告稱:「你出去」一語,被告 因之回稱:「哪怕是一個總統,都不可能說你跟我理念不同 ,我不准你回國」等語,告訴人丙○○○遂再向被告稱:「你 出去、你出去,出去外面講、出去」、「你出去、出去、出 去外面講,出去、出去跟警察先生講」、「你出去」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易字卷 ,第113至115、120至122頁),可知其等間雖有家庭成員關 係,然多年來紛爭未止,本案於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又生 爭端,告訴人丙○○○不願被告進入並留滯在本案房屋之意思 甚明,被告所為實已侵擾告訴人丙○○○等人之居住安寧,難 認被告於未得告訴人丙○○○、丁○○等住居權人之同意,而有 何逕行進入本案房屋之正當理由。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丁○○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



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 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 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刑責之規定, 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丁○○間具 有家庭成員關係,因故有過往紛爭,竟為本案犯行,又生爭 端,侵擾告訴人丙○○○等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犯 後否認犯行,置辯如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曾設籍在本案 房屋,自陳先前曾長年住居該處,對於本案房屋過往之人事 情景,非無情感之牽絆,又被告因重鬱症復發,於111年2月 15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其後因鬱症,於112年3月7日 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 政府113年1月10日府社障字第1130003032號函暨所附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在卷可憑,可知其生活應有不易之處,此等諸情 雖不能憑為其逕行進入本案房屋之正當理由,然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丙○○○、丁○○之量刑意見,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提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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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