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祥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93
號、第3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俊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30日前某時,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詐欺集
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甘○秀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俊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劉○、甘○秀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
明細、告訴人劉○、甘○秀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
款收執聯、被告簡俊祥提供與暱稱「UN」之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
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UN」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是受感情詐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甘○秀遭詐欺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誆騙而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告訴人劉○、甘○秀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一卷第7至11頁;偵二卷第7至9頁)
,並有告訴人劉○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其與詐欺集團LINE
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7、91至95頁)、告訴人甘○秀提出之
存款人收執聯、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7
、37至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儲字第1
11093194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5至2
1頁),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國際版抖音認識一名暱稱「UN」之
女子,後來我們網戀,感情昇溫,她說要來臺灣找我共同生
活,「UN」要我提供帳戶給她購買比特幣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並提出其與暱稱「UN」間之完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對話紀錄卷)。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可知:「UN」
於112年6月與被告結識後,2人不僅對談融洽,且「UN」以
「親愛的」、「老公」稱呼被告,並傳遞生活照片,常常傳
送關懷、問侯的文字予被告,讚美、關心被告生活狀況,甚
至表達愛意,被告亦透過聊天訊息表達好奇、仰慕心理,傳
送個人及生活照片予「UN」等情;其後「UN」為了讓其等未
來一起生活,表示會有「將軍」之人或「船公司」將款項匯
入帳戶,請被告協助將款項領出後轉換為比特幣(見對話紀
錄卷第3至7頁),期間可見「UN」向被告表示:「親愛的,
你現在在比特幣辦公室嗎?」、「親愛的,一旦你買了比特
幣,在你回家之前告訴我」、「親愛的,說到比特幣,我比
你知道的多」、「所以當我告訴你該怎麼作時你必須聽我的
」、「我是你的妻子,如果你想讓我開心你必須學會聽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亦有擷取比特幣購買畫面
傳送予「UN」等情(見對話紀錄卷第96、115、173、244頁)
,則被告辯稱其與「UN」交往過程中,受其溫柔話術蒙騙,
方提供本案帳戶予「UN」,並非全然無憑。
(三)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
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的民眾,此等配合民眾渴求愛情
或具有同情心的情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
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標的,
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
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來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從
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則有關洗錢及詐欺犯罪成立與否之事
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是否借予他人使用、
出借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
是否具備洗錢或詐欺之不法犯意(不論幫助或共同為之),
且此構成要件事實,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負責
排除對被告能為有利認定的可能性。本案依前所述,「UN」
並非對被告毫無意義的陌生人,被告對「UN」因情感信任而
言聽計從,失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另被告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患有失憶病徵候群,有被告提出之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見本院審卷第29、71頁)附卷可憑,理性判斷能力及警
覺性顯與一般人有異,依被告之認知,將其所申辦帳戶給親
近的女朋友使用,自與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
形,而經法院認定有罪之案情有別,亦即被告並非恣意提供
帳戶予他人,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而公訴人於本
案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依據前述說明,
尚不得以被告供述可能有若干疑點,而認定被告涉犯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
44917號即告訴人簡○玲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6297號即告訴
人劉○、甘○秀部分),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
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自與前揭移送併辦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 111年6月10日起 利用臉書及LINE假裝交友後佯稱發生戰爭須借款借款 111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 9萬8,000元 2 甘○秀 111年2月9日某時起 利用臉書及LINE假裝交友後,佯稱寄有美金之包裹需保護費 111年9月1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卷 宗 簡 稱 對 照 表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9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7號卷 對話紀錄卷 被告提出之「簡俊祥與UN的LINE對話」 本院審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卷第198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8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