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245號
TYDM,112,審訴,124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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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46
號、第52016號、第5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山明知申請金融帳戶只須備齊個人 證件,並無資格或門檻限制,除犯罪成員為掩飾資金流向以 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 ,無人會付費使用人頭帳戶以避免款項遭盜領或生糾紛。是 陳聰山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坤瑞」之人以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代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使用 ,極可能係供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112年4月6 日,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張坤瑞」。嗣「張坤瑞」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化名為「林恩如」、「Coco」、「蘇翊恩」 、「欣怡」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日,將款項匯入陳聰山之上開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偵48347號、113  偵129、3886、12937、15600號案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李玉秀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95,000元。 2 李承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9萬元。 3 陳力豪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0分許,匯款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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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