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王建忠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關於車禍發生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邱雨慈於警詢時陳 稱:發生事故前,我沿新生路往青埔方向行駛在內側車 道,行駛中有看到對方,對方在我右前方10公尺處,我 看到對方要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當下我有 先按喇叭,對方先停一下,當我行駛至對方車旁,對方 就突然往我車位置過來,我完全無法反應等語(偵卷第 2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騎車直行,突然 看到前方有盞燈在動,是被告機車後車燈,我就按喇叭 ,我看他有停下來,我就繼續騎過去,結果我車右後方 被對方撞等語(調院偵卷第14頁),是告訴人明確指證 被告於變換車道前雖有停駛一下,但未及等候告訴人騎 車通行,旋即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與告 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 時因為道路施工,外側車道封閉,我車輛向左變換,對 方機車騎士從我左手邊過來,我們兩車發生碰撞等語( 偵卷第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車禍過程如 告訴人所述,但我有停下來看等語(調院偵卷第14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要從新生路外側車道進入內側 車道時,我有停下來看,但是後方來車離我很遠,所以 我就向左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等語(本院卷第54頁) ,可知被告所述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 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等過程,核與告訴人前揭 證述互核相符,則被告確有未及等候告訴人騎車通行, 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且於被告騎 車駛入內側車道時,與在該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
碰撞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對於前開規 定當知之甚詳,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而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5、55至57頁),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車 道之行車狀況,亦未讓同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 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之騎車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之限速為時速30公里,告訴人騎車 超速始造成本案車禍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之行車速 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 偵卷第35頁),而告訴人自陳其於事發時車速約時速40公 里(偵卷第23頁),且卷內查無可資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 證據,自無法遽認係告訴人超速行駛造成本案車禍,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2號
被 告 王建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青埔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行經同市區新生路2段1巷 與新生路口,為閃避前方施工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讓其左方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 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左偏變換至內側車道,適邱雨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左後方新生 路往青埔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邱 雨慈受有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壓砸傷、頭部受傷等傷害。嗣經警 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王建忠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
二、案經邱雨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邱雨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及車損照片共17張。
㈣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二、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疏 未注意同向左側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直行機車,貿然自外側 車道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車輛, 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