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義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林義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6
月10日前之某時加入由黃振燊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車
手工作,於108年6月10日,與集團成員黃建誠一同南下屏東
市,入住屏東火車站旁之某賓館,車手陳盛東則獨自南下至
屏東縣九如鄉,向被害人范照月收取郵局金融卡,繼持該卡
領取帳戶內之金錢,續將領得金錢攜至黃建誠、林義泰投宿
之賓館,轉交予黃建誠、林義泰,黃建誠、林義泰再轉交予
王家華,王家華再上交予黃振燊。因而認林義泰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黃振燊、黃建
誠、王家華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內容略為其非
組織的成員,也不曾與組織的任何成員共事過,當時是因為
黃建誠腳斷掉,要去南部散散心,便和黃建誠同行,而在青
埔高鐵站見面,見面時黃建誠說還有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朋
友要過來,我們就等那個不認識的朋友要過來,那個人來之
後就一起到屏東,到屏東後我跟黃建誠一起去逛街,那個朋
友說有事情要先離開,我們逛街完黃建誠接電話,跟那個朋
友約在一個旅館碰面休息,我說好,我就跟黃建誠先去旅館
,開好房間等那個朋友過來,就看到那個朋友把錢拿給黃建
誠。我跟黃振燊之前有感情糾紛,因為我曾經是黃振燊跟黃
振燊女朋友之間的第三者,黃振燊有曾經跟我嗆輸贏,所以
我不可能參加黃振燊組織,關於這個恩怨,他們組織成員的
人都知道等語。
五、經查:
㈠前揭被害人范照月被騙交出金融卡一情,證人黃振燊於警詢
時固曾供稱:「我知道有這一件案子,但過程我不清楚,我
有參與,錢最後是交到我手上,是機房的總管用易信通訊軟
體指示陳盛東前往」「我是叫林義泰下去屏東,林義泰是我
叫他當車手頭到屏東收錢的,陳盛東是林義泰叫來的車手」
等語在卷,然稽之共犯陳盛東(已於109年6月27日死亡,見
卷附戶籍資料)警詢時供述「黃建誠叫我幫他領錢」及共犯
黃建誠(已於110年5月29日死亡,見卷附本院109度訴字第7
61號刑事判決)於警詢時供述「(警問:為何與陳盛東一同
至屏東?)因為是我介紹陳盛東進入詐欺集團,我是保證人
,如果陳盛東跑掉我要負責....」等語,明顯可見,車手陳
盛東為何人招募入團,證人黃振燊之供述與共犯陳盛東、黃
建誠二人之供述,互生齟齲,不相吻合,第觀諸車手陳盛東
之警詢筆錄,對於有何人參與收取被害人范照月金融卡一案
,完全未提及被告林義泰,是證人黃振燊於警詢對被告林義
泰不利供述,是否屬實,顯然有疑。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16
日審理期日提訊證人黃振燊到庭具結後即更改前詞坦稱:「
(檢察官問(提示同上卷第30頁)你那時候在警察局是說「
我是叫林義泰下去屏東,林義泰是我叫他當車手頭到屏東收
錢的,陳盛東是林義泰叫來的車手」,這段話是否屬實?)
不是事實,當時我們兩人有仇恨,我想要把他拖下水。」「
(檢察官問:是什麼樣的仇恨?)我女朋友被他睡走了」等
語在卷,坐實被告聲稱證人黃振燊於警詢時對其不利之指控
係挾怨報復並非憑空揣測,從而證人黃振燊於警詢時對被告
不利之指控,自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㈡次查,證人王家華於警詢時固曾供述:「陳盛東依照我們集
團LINE群組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拿取存摺,再行提款金錢,
再將金錢交付予黃建誠與林義泰,所以他們都是我的車手」
等語而與證人黃振燊相同,同指被告為車手,然經本院於前
述同一審理期日提訊證人王家華到庭具結後更改前詞,表示
被告並非車手,且稱證人黃振燊於入監前有指示其要拖被告
下水,核與證人黃振燊於同日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
你怎麼解釋說其他人也有講到林義泰?)因為當時我都會去
慫恿。」「(檢察官問:你慫恿誰?)黃建誠。」「(檢察
官問:還有誰?)就只有黃建誠。王家華好像我也有慫恿他
。」「(檢察官問:怎麼慫恿?)看可不可以把他拉下水,
有案子就盡量講到他。」等語相符,因此證人王家華於警詢
時,對被告不利之指控,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高,亦難採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㈢末查,證人黃建誠同於警詢時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供稱:
「陳盛東是車手負責取提款卡並領款,我與林義泰是負責監
督陳盛東並向他收取詐欺所得」等語,然前已述及證人黃建
誠已於110年5月29日死亡,無法透過交叉詰問,檢驗其警詢
陳述之真實性,佐以前述證人黃振燊證稱其有慫恿證人黃建
誠拖被告林義泰下水,是證人黃建誠於警詢時對被告不利之
指控,與證人王家華之警詢供述相同,俱屬高度可能為虛偽
之陳述,同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