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AE000-A110388(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乙○○明知A女為未滿 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 ,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0年7月某日,在A女住處附近路邊車內,於不違反A女意 願之情況下,將其陰莖與A女之口腔接合,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㈡於110年8月某日,在A女住處附近路邊車內,於不違反A女意 願之情況下,將其陰莖與A女之陰道接合,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二、案經甲○○ 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爭執該 陳述之證據能力。觀諸A女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察 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明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A女當時未滿16 歲,依法亦不得命其具結,此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惟因檢察官訊問前未告知作證之義務 及應據實陳述,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㈠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㈡A女於偵查中陳述時均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由該次筆錄記 載之內容,對於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其訊問筆錄之陳述 顯係出於「真意」所為,且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主張A女於偵查中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 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再參檢察官之訊問時間較接近本案犯罪 時間,斯時A女之記憶或較為清晰,並配合檢察官訊問釐清 案情,是從A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 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況A女亦經檢 察官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 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A女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跟A女聊天,以及跟她見面的時候,我都不知道A 女年齡這麼小,我認為A女是16、17歲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與A女素未相識,雙方於深夜見面,當時光線 昏暗沒有看得很清楚,但是依照當時衣著與言行無法判斷A 女是未滿14歲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透過臉書結識,雙方並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2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侵訴卷 第91、246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原侵訴卷第234-237頁),並有被告臉書頭貼 照片、生活照片(110偵36326卷第31-37頁)、被害人A女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6326
卷第39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偵36326不 公開卷第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0偵36326不公 開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 個案摘要報告(111偵續70卷第57-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於案發前知道我年齡,因為我有跟他 說,我之前有在臉書放我跟同學的合照,我跟被告見面那時 ,是我小六升國一的暑假,我真的有誠實跟被告說我的年齡 ,我用臉書傳訊息說的,我說我12、13歲,我相信他也說他 的真實年齡,他說他19歲,他用臉書跟我說的,我還知道他 的教練之前在我們學校當過教練,他高中時是球隊的,他說 他的教練之前是我就讀國小的躲避球教練,我知道該教練是 誰,但我不認識他,我也不知道教練名字,我是猜的,我們 談過他教練在我們學校任職這件事,他當然知道我念哪間國 小,我見面時有說我就讀的國小,被告的臉書也有寫他念的 是○○高中等語(見110偵36326卷第47、48、53-54頁);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一開始在臉書認識,一 開始還不是好友時,被告先私訊的,是陌生訊息,被告加我 好友之前,我們有共同好友,被告是用臉書私訊前不是好友 ,被告私訊我時跟我說可以認識我嗎,當天有陌生訊息完之 後,過沒多久我就加他好友,聊了1、2個月後約出來,大約 是1個月後才出去發生關係,被告私訊我想認識我,還有與 我聊天的過程,有在訊息問我平常在做什麼,暑假要幹嘛, 我應該是有講我在幫忙顧店,臉書私訊時有講年齡,見面有 再問更詳細的問題,但是是其他事情,跟年齡無關,111偵 續字第70號保密卷第79頁的臉書上發文的人是我同學夏○○, 109年9月22日發的文是在她的臉書上,她有標註我,我跟被 告聊天時,這張貼文還在,111偵續字第70號卷保密卷第51 頁的發文的人就是夏○○,這個同學是我當時好友,該同學封 面照片有黑板、4張與同學合照,這是國中一年級,她跟我 同一國中,111偵續字第70號保密卷第79頁她發文的照片是 我們國小畢業旅行合照,該照片是夏○○上國中後才發的,所 以我跟被告認識時她還沒有放這些,111偵續字第70號卷保 密卷第45頁這是我的臉書,111偵續字第70號卷保密卷第43 頁的「六年○班校友」是臉書MESSENGER群組,111偵續字第7 0號卷保密卷第25頁的照片是我發在臉書上的,拍攝日期是1 09年6月3日,我拍完就上傳,這有美肌,我今天沒有化妝, 六年級也沒有化妝習慣,111偵續字第70號卷保密卷第27頁 這是拍完就上傳,不然就是過1、2小時,是我跟家人出去玩 ,111偵續字第70號卷保密卷第29頁的拍攝日期是109年11月
7日,這是我美肌後拍照上傳,我跟被告見面沒有想要化妝 的跟美肌一樣,111偵續字第70號卷保密卷第35頁的拍攝日 期是110年3月11日上午9點27分,我拍照完就上傳,這是畢 業旅行的照片,拿相機拍照的人是我,我跟被告見面時是衣 服沒有紮進去,是放出來的,穿什麼褲子不確定,應該是短 褲,我當時有真理褲,111偵續字第70號卷保密卷第79頁這 是我們國小六年級畢業旅行,夏○○拍照完發在臉書上,我跟 被告聊天、約見面時該照片都沒有刪除,111偵續字第70號 卷保密卷第83頁這張照我沒有上傳,這是我爸爸發的,是我 跟家人出去,我不知道有人發在臉書上,111偵續字第70號 卷保密卷第85頁這是我跟家人出去玩的照片,我穿短褲、沒 戴眼鏡、沒化妝,110年7、8月跟被告約見面時我是穿T恤、 短褲,當時是長頭髮,見面時沒有綁起來、沒有穿外套,臉 部是跟照片類似沒有化妝、沒戴眼鏡,111偵續字第70號卷 保密卷第87頁照片日期是110年5月3日,我當時跟被告約見 面也是像照片這樣沒戴眼鏡、沒有化妝,只是頭髮放下來, 111偵續字第70號卷保密卷第89頁的照片日期是110年9月18 日,我的頭髮是剪短的,我當時跟被告約見面時是跟111偵 續字第70號卷保密卷第85頁一樣沒有瀏海,但約見面也是像 這樣素顏,第一次約見面時是在他車上,我坐在前座的副駕 駛座,被告先跟我聊天,聊天10分鐘後發生性行為,被告跟 我聊天時有問我在哪裡念書,是見面才問,我跟他說國小剛 畢業,我有說我念○○國小,我臉書也有寫,我有看被告臉書 的高中是○○高中,我們是先問年齡才聊學校,被告有帶著疑 問問我我真的是12、13歲嗎,我才跟他說我是12歲,被告帶 著疑問問我是因為臉書上面已經有先聊我是12歲,他才問我 是不是12歲,我就跟他說我真的是12歲,我有問被告幾歲, 他說19歲,被告有質疑我為何臉書上年紀不是寫12歲,我們 聊完後是聊教練,教練是被告先聊起的,他說他教練好像以 前是我國小的教練轉過去的,被告知道我讀○○國小,他跟我 說他在高中有一個○○國小的教練轉過去當的,被告沒有說教 練的名字,他是說我們○○國小的躲避球教練轉過去他那邊當 教練,他有說是教練的學員,但沒有說教練是教什麼的,被 告有跟我說他高中是球隊,他的教練之前是我就讀國小的躲 避球教練,他只有說是球隊,沒有說哪個球隊,被告只有說 ○○國小有個教練去○○高中當教練,所以我不確定被告所述是 真或假的,有猜到那個教練可能是誰,該教練後來都不在, 不知道去哪裡,所以我只知道我們國小躲避球教練後來不見 ,但是透過被告跟我聊他說去○○高中,我就以為他說的教練 就是該教練,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真的在球隊,教練是不是
你們的教練,只有說教練,但沒有說名字,被告也有可能騙 我,我在偵查中說被告知道我年紀,我們透過臉書認識,我 有在臉書放我跟同學的合照,就是方才我說的合照,為何我 怕被告知道我念的學校會來找我,是因為我怕他知道我國中 讀哪裡,我跟被告見面有跟他講我讀○○國小,但是沒有跟他 講是讀哪個國中,我在私聊與被告約見面發生性行為時沒有 提到要讀的國中,那時還沒有國中照片,把照片刪掉是因為 我擔心PO這些照片被告可能會問其他同學,進而知道我讀的 學校而去找我,被告事後有主動傳訊息給我,但後來我就沒 有跟他聯絡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卷第221-237頁),本院勾 稽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女就其與被告 如何認識、臉書訊息上之交談內容、彼此交換何些個人資訊 ,以及A女與被告見面時之穿著等情節,並無重大歧異,倘 非A女親身經歷,自難詳述如此具體、明確之事實經過,堪 認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可信性。
㈢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一開始是在臉書上聊天,我只 知道A女有在讀書等語(110偵36326第9-10頁);於偵查中 供稱:我們是滑臉書認識,認識時間是110年6、7月間,我 是用Messenger聯繫她,聊天應該有1個月,一開始是我約她 ,她說不行,之後一陣子沒聯絡,她就來問我要不要去她指 定的地點找她,我就在她家附近跟她見面,我有問她家裡做 什麼,我有跟她說我幾歲,見到她第一印象是很高,她當天 有化妝,她差不多160多,穿比較寬鬆的衣服、真理褲,我 就讀○○高中等語(111偵續70第71-7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我跟A女認識時是我用臉書私訊她,我有私訊很多女 生,有一些有照片,有一些沒照片,臉書有交友推薦,不用 點進去就可以加好友或是私訊,交友推薦名單有一個是A女 ,當時私訊A女是因為顯示的是女性,我私訊A女後是主動要 跟她成為好友,我跟A女聊天都聊色色的,聊天時我認為A女 是女生,約見面是要發生性行為,A女上車是坐副駕駛座,A 女第一次穿著為比較長的衣服、真理褲,真理褲大腿旁邊有 倒三角形,A女穿球鞋,A女頭髮是放下來A女當時有畫眉毛 我因太暗看不清楚A女有無畫眼線、眼影、口紅、腮紅,只 知道她眉毛很明顯,所以認為她有化妝,我們約出來發生性 行為時聊A女之前有沒有跟人家出去過、親吻過,我跟A女第 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前大概聊天1個月因為聊天室有頭貼,所 以看得到A女的大頭貼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卷第246-254頁) ,可知被告就其與A女如何認識、臉書訊息上之交談內容、 彼此交換何些個人資訊,以及A女與被告見面時之穿著等情
節,核與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足以作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 補強證據,擔保A女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堪認A女上開所述為 真。是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透過臉書訊息交談時,被告與A女 有相互告知自己之年齡、所就讀學校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至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的大頭貼、臉書照片、學校團體照 等都無法證明當時就在臉書上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卷第255 頁)。經查,A女於偵查中陳述:我臉書上的貼文或照片應 該是設定公開,我原本在臉書上都發布個人照、和朋友一起 拍的,也有同學標註我的班級團體照,別人標註我的班級團 體照剛開始有顯示在我個人頁面,被告應該有看過班級團體 照吧等語(見111偵續70卷第99、100頁),復考諸卷附A女 於109年9月22日在臉書發布之班級團體照片(見111偵續70 不公開卷第77、79頁)、A女友人夏○○之臉書帳號頁面(見1 11偵續70不公開卷第51-59頁)、A女友人劉○○之臉書帳號頁 面(見111偵續70不公開卷第61-67頁),足見倘被告稍加瀏 覽A女之臉書帳號頁面,即可察覺A女臉書帳號頁面上之班級 團體照片,以及A女友人之臉書帳號頁面所顯示之當前就讀 國小。衡以一般人邀約陌生女子進行性行為,自當詢問雙方 個人資訊以及相互交換個人照片,作為是否邀約進行性行為 之參考,且稽諸被告有向陌生女子邀約性行為之經驗,知曉 女性較少同意傳送照片予不熟悉之人,故被告是放置較有自 信之照片作為社群大頭照,並主動發訊息予陌生女子,若該 女子對被告外型有好感即願意回應往來,如能成功邀約見面 ,再視情形是否邀約進行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辯護人具 狀陳述明確(見111偵續70卷第89頁),可見被告與A女進行 性行為之前,必先相互透過臉書訊息理解雙方背景資料以及 外觀、長相等個人資訊,始得決定是否邀約進行性行為,堪 認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透過臉書訊息交談時,被告與A女有相 互告知自己之年齡、所就讀學校之事實,均與常情無違,而 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偵查中陳述「因為我怕被告知道 我念的學校會來找我」,卻又陳述「與被告見面時我有說自 己就讀的國小」,究竟被告是否知道A女就讀之學校,說法 前後不一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卷第101、103頁)。經查,辯 護人所提出之前揭質疑,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訊問證人A女 ,證人A女證稱:我怕被告知道我國中讀哪裡,我沒有跟被 告講我是讀哪個國中,我擔心發這些照片,被告可能會問其 他同學,進而知道我讀的學校而去找我等語(見本院原侵訴
卷第233、234頁),可知A女擔憂被告知悉其所就讀「國中 」,進而尋找A女,始將臉書帳號頁面上之照片刪除,而非 擔憂被告知悉其所就讀之「國小」,此情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高中回函可知,被告並未參與任 何球隊,且所有教練未曾有人曾任職國小躲避球教練,可知 A女上開陳述並非真實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卷第103頁)。經 查,由上開A女陳述,可知被告與A女就被告參加何球隊、被 告之教練為何人,係被告與A女交談之內容,且此內容係由 被告告知A女,亦即上開A女之陳述係轉達被告聊天之內容, 倘此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可能係被告與A女交談之際,被 告即傳達錯誤資訊予A女,導致A女就該內容所陳述之情節, 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尚難以此推認A女係蓄意捏造不實資 訊陷被告入罪。況被告與A女有相互告知自己之年齡、所就 讀學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 不足採。
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暨具狀表示:聲請傳喚證人許博智,待 證事實為證人許博智於案發後見聞被告之情緒狀況以及觀察 被告對A女之認知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卷第195頁)。惟查, 就被告案發後之情緒狀況以及對A女之認知,本院業於審理 時訊問被告以釐清案發經過,且亦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 並經本院認定A女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再佐以上開非供述 證據,以及被告之歷次供述,已足以證明本案被告之上開犯 行,業經本院詳敘如上,是辯護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經 核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18歲, 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之性 慾,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甚且利用A女對於性行 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 ,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 罔顧A女年幼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 發展均生不良影響,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與A女、甲○○ 間之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諭知被告
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甲○○ 20萬元, 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被告業於113年8月23日清償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本院桃 院增113司執坤83306字第1139009457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 告業已實際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主文 1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