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李美枝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阮玉如(即黃彥筑之母)
朱立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8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等就原告之聲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 意旨所指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之人,未包含被告阮玉如、甲○○ ,是檢察官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阮玉如、甲○○。 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全案卷證,被告乙○○為其事發 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無從認定被告 甲○○為該自用小客車實際所有人,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被 告乙○○使用等情。至被告阮玉如雖為被告乙○○之母,然其於 民國101年11月14日與被告乙○○之父黃德宏離婚時,約定由 被告黃德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之權利義務,是 被告阮玉如於斯時起,即非被告乙○○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等 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㈡從而,原告對被告阮玉如、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 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判決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乙○○、黃德宏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 院另行審結,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