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筑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5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彥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0時45分許,未領有自用小客車 駕駛執照,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當時男友朱立夆,沿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中豐路往 中壢區方向行駛,行近中豐路779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高速行駛在中豐路外側車 道,未與行駛在中豐路同向之內側車道、由沈胤志駕駛搭載 楊肅詮(均與黃彥筑相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保持一定之並行間隔,復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超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頭後,失控偏向而駛入內側車道,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 控而偏離原行進之路線、撞及中豐路與中豐路779巷交岔路 口之中央分隔島後翻覆,造成楊肅詮受有左側脛骨內踝、右 手小指遠端指骨線狀、右上頷骨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牙齒 脫位、右下巴、下牙齦撕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前經楊肅詮提起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楊肅詮撤回告訴,詳後述),沈胤志則受有頭 部挫傷、右側皮下氣腫、左側血胸等傷害,終因胸腹部及四 肢多處鈍挫傷及創傷性血胸而死亡。
二、黃彥筑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救護人員送至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醫,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而至其所在醫院處理時,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及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彥筑及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審交訴字卷,第75頁;交訴字卷,第110、215至22 7、280至294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自然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朱立夆於警詢、偵訊之所證 、證人楊肅詮於警詢之所證、證人即到場救護人員賴翰德於 本院審判中之所證、證人即承辦員警賴文政於本院審判中之 所證在案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警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 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 年12月25日桃消護字第11200421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0月16日龍警分刑字第112 0027044號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 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 96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月2日醫桃 企管字第112001435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相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左轉欲進入中豐路779巷 ,適同向內側車道被害人沈胤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肅詮,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中壢 方向行駛經過該處,雙方發生碰撞等語,然此所認被告本案 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態樣,核與如事實欄所載、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所見之事發過程不符,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 認,容有所誤,惟無礙於被告本案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等基 本事實之認定,於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時(111年2月25日), 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所是認,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 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3至55、187至189頁;111年度偵字 第13324號卷,第195至197頁;交訴字卷,第179至181頁) ,其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雖 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共10款),惟同時賦予法院 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本案被告所涉加重 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屬加重其刑之事由,然於修正後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 是否加重其刑,非如修正前應一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 ,應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並於本 案後述量刑時,予以審酌。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楊肅詮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起訴書就此 部分雖誤載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漏未論罪(過失傷 害罪嫌)及此,然告訴人楊肅詮於警詢時已陳明其要對被告 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606號卷,第25頁 ),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告訴人楊肅詮於被告與其調 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新臺幣7萬元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本院113年7月2日調解筆錄、告訴人楊肅詮113年9月18日 聲請撤回告訴狀傳真及本院113年9月18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275至276、305至307頁),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 客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沈胤志於死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等情狀,與其未經合格考訓且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此加 重其刑。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而至其所在醫 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及裁判,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7頁),核與 證人賴翰德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其等在現場救護時不知何人為 駕駛等語,及證人賴文政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現場我沒 有遇到他們,我是事後去醫院的急診室,去到醫院的急診室 時,我第一個碰到的是朱立夆,當時我詢問他車輛是何人所 駕駛,他完全答不出來,我問他說車禍的經過是怎樣,他也 不知道,那我問他說車禍前,還沒發生事故前是誰駕駛,他 也想不起來,後來黃彥筑做完X光檢查,推到急診室治療間 的時候,我有詢問她說當時車輛是何人駕駛,黃彥筑跟我表 示是她開的,當時朱立夆人是在外面,黃彥筑是在急診間的 診療室裡面,是分開的,我走出來再詢問朱立夆說這個車禍 誰開車的,他依然想不起來,他說他完全沒有印象,他就是 好像那一段記憶不見了等語(見交訴字卷,第207、212頁) 。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復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 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 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造成被害人沈胤志死亡,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沈胤志之父母 沈○○、李○○(姓名詳卷)等家屬痛失親人,此等犯罪所生之 損害,實無法彌補而回復之,是被告本案所為,應予非難。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縱使有過失,其過失應該只 是在開車時沒有注意到與旁車之距離,導致可能靠太近被撞 到了屁股後面,才會有被告失控的問題,縱使被告有過失, 我們認為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應是屬於比較輕微,請予 被告6個月有期徒刑等語,然本案係「被告駕車高速行駛在 中豐路外側車道,未與行駛在中豐路同向之內側車道、由被 害人沈胤志駕駛搭載告訴人楊肅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保持一定之並行間隔,復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超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頭後,失控偏向駛入內側車道,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105、107、132 至141、153至158頁),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 之情節,實難謂輕微,縱認被害人沈胤志駕車亦有過失之情 ,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之情節,明顯較被害人 沈胤志為重,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沈胤志之父母沈○○、李○○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無共識等情由,致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所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