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349號
TYDM,112,交簡上,349,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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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
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黃榮華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復興路367 巷路口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靠右,欲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方欣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方欣平人車倒地,嗣NERIDA MARK ANTHONY CA SEM(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電動自行 車自告訴人上開車輛後方駛至上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倒 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腎臟挫傷、下頷骨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已經有承認犯罪,認為我犯後 態度良好,而且我也是初犯,再者,希望考量我的經濟能力 ,我是低收入戶,年紀近70歲,而且我目前患有攝護腺癌, 需要長期追蹤治療,希望法院考量上面的因素可以判我輕一 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行行車 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本案之駕駛 行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輕、被告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雙方無共識而 調解不成立,暨斟酌被告為低收入戶、患有攝護腺癌需追蹤 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另 被告稱其有經濟困難等情,猶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 之正當理由,更不得難徒憑被告自身經濟狀況為合理化其過 失傷害之事由,是原審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 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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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