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80號
TYDM,111,金訴,880,2024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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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嘉賢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李進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指示車
手取款、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層轉上游等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
確定)。乙○○與范○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08年4月11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止,假冒新竹榮總
院人員、新竹縣警察總局警察、「林世華科長、檢察官「黃敏
昌」等公務員名義,致電向甲○○佯稱其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遭冒
用詐領款項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出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供調查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嗣范○文依乙○○指示,於108年4月16日14時前
某時許,先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某統一超商,列印由不詳之
人偽造如附表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之傳真文件
後,再於108年4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仁美國小
前,向甲○○收取其郵局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並將
上開公文書交付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乙○○再
指示范○文,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108年4月16日17
時29分許及同日17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
志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款項,而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甲○○郵局帳戶內2筆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款項(共計12萬元)
,再將款項上繳乙○○,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金訴卷第226頁、第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松閔及證人范○文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3至17頁、第353至3
56頁、第29至39頁、第51至56頁、第339至342頁),並有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見少連偵卷第151
頁、第96頁、第42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而本案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案關
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
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
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本案由少年范○文
指示交付與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由形式上
觀察,已表明係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敏昌
察官所出具,內容係要求告訴人配合刑事案件偵辦等內容,
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
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顯有使一般民眾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
,核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
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
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
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
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而
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693號、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所蓋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其名稱與實際
公務機關全銜相似,且事實上確有此政府機關存在,應屬公
印文;又上開公文書所蓋用「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由形
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
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之
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
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印章之存在
,附此敘明。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與少年范○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上開公文書內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
昌」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不詳成員
以電話接連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交付提款卡後,再由被
告指示少年范○文分次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
接續犯。
 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雖僅分擔部分行為,未必就全部犯行始終
參與其中,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罪計畫,且對於指示車手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向
告訴人收取提款卡等物品後提領款項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
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少年范○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⒎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被告指示少年范○文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諭知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226頁、第240頁),足
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同案共犯范○文於被告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
范○文原先並不相識,范○文亦自陳係經由張菘閔介紹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4頁),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范○文未滿18歲,或於主觀上有此預見
,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
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
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指揮車手取款、收水層轉上游之工作
,更以假冒公務員名義、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詐告訴人,致
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難以查緝,亦損及人
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已曾因同類詐
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猶視法律規範於無物,再為本案犯行,顯見主觀
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分工角色尚非主持、謀劃犯罪之組織核
心成員,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所犯洗
錢部分犯行,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
地工作、需與父親共同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228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四、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指示少年范○文持 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收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 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印文,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而實際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24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宣告沒收。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 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供稱其未實際保有少 年范○文所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且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 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第211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⒉「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1枚。 見少連偵卷第4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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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