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國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行為時未滿20歲,非當時民法之成年人)與乙○○(所
涉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審結)、
戊○○(所涉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
判決審結)、庚○○(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謝文慶(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十人(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凌晨2時22分許,分
乘不知情之徐稚妮出借予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庚○○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文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己○○(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彭黃暐(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古羽琪(所涉傷害等
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中壢殯儀館
焚化廠旁空地,甲○○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西瓜刀,其他人則分
持刀械、棍棒等物品,朝吳○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辛○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
位揮砍,致吳○霆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一指近
端指骨骨折併肌腱斷裂及神經受損、左側第二第三指中斷指
骨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子○○受有左手小指屈肌腱斷裂之
傷害;辛○○則受有右手肘切割傷合併前臂肌肉斷裂、右髖部
切割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霆、子○○、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霆、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證人吳○霆、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31頁
)。參諸證人吳○霆、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
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在本院審
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暨其在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非屬除該項
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
供述內容之情形,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證
人吳○霆、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俱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前往案發地點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除了鄒立萱以
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站在後面,他們一群人在講話,後來
愈講愈大聲就打起來,我仍然一直站在後面看他們講話跟打
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前往案發地點,且案發當時有數
人在案發地點打架、砸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9偵30766號卷一第
29、30頁;109偵30766號卷二第35至37頁;本院審訴卷第16
7頁;本院訴卷一第129頁),核與證人辛○○、庚○○、黃詩軒
、癸○○、汪俊朋、曾翊嘉、黃詩婷、謝文慶於偵查中,以及
證人袁霆鋒、董明輝、劉威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09偵30766號卷一第163、164、167、168、171、172、
307、308、313、314、319、320、389、391、413、453、45
4頁;109偵30766號卷二第53、54頁),並有告訴人吳○霆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
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9偵30766號影卷一第125 、127頁)
、告訴人子○○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
2月31日診斷證明書(109偵30766號影卷一第135-137頁)、
告訴人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月
14日診斷證明書(109偵30766號影卷一第145頁)、刑案現
場照片(109偵30766號影卷一第175-197頁)、指認車輛監
視器畫面、臉書資料翻拍照片(109偵30766號影卷一第199-
2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月27日中警分
刑字第1090086545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09偵30766號影卷一
第271、283、2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
出所警員吳政霖110年12月5日職務報告(109偵30766號影卷
二第6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霆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糾紛原因好像是曾翊嘉跟對方
因為黃詩婷的事情起衝突,對方我只知道己○○跟被告,其他
有誰我不清楚,這兩人我原本也不認識,事發後我認識了己
○○,我有跟己○○聊過天,己○○有說過他那時候也有去,他自
己好像說他沒動手,但說被告有動手等語(見109偵30766影
卷二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時滿多同學的
,壬○○是啟英高中的,子○○是成功工商休學,我是讀成功工
商,黃詩婷、辛○○是我朋友,我朋友曾翊嘉幫一個女生處理
事情,所以我和其他朋友一起去挺曾翊嘉,女生是誰我不認
識,曾翊嘉要幫黃詩婷出頭,後來我們就搭車前往殯儀館,
對方女生找來的事主是己○○,用意是找人當和事佬,己○○與
被告是大哥、小弟的關係,當時我們這群朋友都是高中生,
應該沒有人認識被告,我也不認識鄒立萱,我們到殯儀館就
知道是要幫忙挺人,到現場之後,我有下車晃一下,後來看
到對方的人馬衝過來,我們就全部上車,我上車之後,就開
始有人砸車、砍人,我在車上被打後來被送醫,當時車窗都
有打破,他們可以看到我,我看不到他們,我只知道己○○的
臉書,我是去之前知道,因為曾翊嘉有跟我講過,曾翊嘉是
為了案發當天要去處理事情跟我講的,好像是他跟我說事主
是己○○,所以拿臉書給我看說這個人是己○○,後來己○○主動
用臉書加我好友,並私訊我跟我說他跟被告都有去案發現場
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88-395頁),可知證人吳○霆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時有人砸車、砍人,以及己○○於案發
後告知被告有在現場動手等情節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吳○
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㈢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現場看見己○○、乙○○,被告也在,就是被告那一團打人的,其他的人我沒有很熟,乙○○有帶鋁棒,被告則是帶刀,印象中應該是西瓜刀等語(見109偵30766影卷二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乙○○是我的好朋友,那時候是己○○打電話來跟乙○○說要先去楊梅,兩邊的人就繞一繞,後面查到他們的定位位置,我們才知道他們在哪裡,己○○就是叫我過去,然後跟我說被告是我們挺他的,己○○叫我們要去挺人,一開始己○○報的地址是楊梅,乙○○本來就會帶鋁棒在車上,那時候年輕我們挺人都會帶東西,我後面知道是女生的事情,我到楊梅之後,因為他們那邊有人的拿來定位的冰棒APP沒關,我們這邊跟他們認識,結果就帶我們過去那邊,就過去集合而已,本來要解散因為找不到人,後來有人剛好有他們的定位,所以才追到那邊去,在那邊找不到、在繞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己○○也在那邊挺被告,先集合在外面看到被告,後來到中壢殯儀館時,從機車下來時我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他們,被告他們都是站前面,比較靠近,我們一過去就是直接過去,前面的就直接衝下去就直接打,我抵達中壢殯儀館下車後,被告他們那群人已經往前衝向被害人,我變成是在他們的後方,就砸車而已,被害人都在車上,我們過去的時候,被告他們就是直接往被害人那邊衝,直接下來就打,打人的時候,他們的人有離開那些車,也有坐摩托車的,在前面往前衝的時候有看到被告,還有最後要走的時候,我從機車上下來拿著鋁棒時,就看到被告他們就是在最前面直接就衝過去了,前面的應該都是帶刀的,被告是站在第一排,我看到他們拿刀往前衝,我也跟著往前衝然後就砸車,砸完車離開時我有看到被告,他結束的時候跑到車上說撤掉、撤掉,我會認為被告那一團是打人的,是因為我發現跟被告在一起的那邊人很多,都在打人,站在第一排除了被告拿西瓜刀以外,好像還有人拿西瓜刀,不記得幾個,我覺得被告是召集人是因為被告是在前面講話的,只要有人到楊梅之後就會去跟被告說,我們這邊也是說要挺他的事,己○○就跟我說這個是誰誰誰,我們就是要挺他的,後面又看到其他人也是過去跟被告講話,別團帶頭的也都是過去跟被告講話,到中壢殯儀館的時候,被告好像有大呼比如「衝啊」之類的,一下車就直接衝過去,有人喊我們也都衝過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45-254頁)。復觀諸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叫我幫他載人過去,因為被告叫我幫忙我就幫忙,我事後有問被告當天是什麼事情,被告告訴我他們為了一個女生跟對方有糾紛,就約出來要打架,也有告訴我他有打到對方,但是沒有說細節等語(見109偵30766影卷一第446、44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那天我要去現場之前就認識被告,被告是我國中學長,案發之前就偶爾會跟被告聯絡,我不認識乙○○、戊○○、謝文慶,我只認識被告,被害人吳○霆、子○○、辛○○我不認識,案發那天是被告聯絡我叫我載朋友過去,當天是我下課然後被告聯絡我,被告請我幫忙載他朋友到一個地方,沒有跟我說要幹嘛,我就直接過去簡易庭載被告的朋友,被告的朋友那時候我不認識,被告也跟他朋友一起在簡易庭,被告請我幫忙載他,被告說跟著他們走,在現場有好幾台機車或汽車,被告那時候是搭一台汽車前往,然後所有的車都跟在後面,被告有跟我說跟著他的車走,到案發現場後,被告朋友有下車,感覺在找人,停下來之後,旁邊有一台轎車,車上有幾個中老男人,他們以為是要找的人,過去好像有罵他們,那時候很暗,走近一看發現不是他們要找的人,那只是一般的路人,接著他們又再繼續找人,我看到一個中年人拿出手機好像要報警,我想說後面會發生事情,發現怪怪的,這時候我跟被我載的人就說先離開,我事後才知道這次是要去挺人,我有去問被告到底是去做何事,我們那時候都會一起打撞球,有聊天聊到,被告跟我說他們為了一個女生跟對方有糾紛,然後約打架,被告有說打到對方但沒有說細節,我記得被告說有打到對方,但沒有說用什麼東西打人,被告表情很嚴肅講事情的樣子,我有問被告打到的人怎麼樣,他說他也不知道,被告在案發之前約我出來的時候,他會不會跟我吹牛說他最近做什麼了不起的事情,這是我第一次聽到被告跟我說他打人,我以前沒有看過被告打人,也沒有聽過被告說他打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7-39頁)。由上可知,證人戊○○證稱己○○先號召挺人並相約在楊梅某處集合,直至抵達案發現場後,其在案發現場看到其他抵達現場之人均會先向被告說話,且有看到被告那一團帶頭向前衝、持刀及打人,而被告站在第一排並手持西瓜刀等情,證人庚○○則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請其幫忙載人到案發現場,且案發後被告有向其陳述被告自己在案發現場有打到人,只是沒有述說細節等情,倘若前揭案發經過並非證人戊○○、庚○○親自經歷,渠等自難作成前揭具體、詳細之陳述,且上情亦與證人吳○霆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吳○霆、戊○○、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在上開時、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被告帶頭並手持西瓜刀,其他人則分持刀械、棍棒等物品,被告、其他人朝被害人等3人向前衝並攻擊被害人等3人,被害人等3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甚明。
㈣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何戊○○於偵查中
稱他看到我在現場,我確實沒有在現場,應該是他記錯,戊
○○打電話給我說請我去幫忙,我跟他說沒辦法,之後他就沒
有去找我,之後沒有電話聯絡,也沒有當天見面,平常不會
聯絡,又丁○○於偵查中稱我有說被告有動手,我印象中沒有
提到這個,我不認識丁○○,也沒有跟他講過話等語(見本院
訴卷一第376-378頁),然己○○於案發前邀約戊○○、被告於
案發前邀約庚○○前往案發現場,以及被告在案發現場居於主
導地位,負責帶頭向前並持刀攻擊被害人等事實,業經證人
吳○霆、戊○○、庚○○證述如上,並經本院認定屬實,足認證
人己○○之前揭證述,實為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在場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侵害
被害人等3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等3人均為高中在學
階段,被告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反以上
開方式邀集其他人共同對各該被害人施加傷害,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犯案人數所造
成之社會治安危險性、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及各該被害
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未扣案之刀械、棍棒係供被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查,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屬違禁物,且前揭物品均未據扣案,難 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 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 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