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697號
TYDM,111,交易,69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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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仕翎與戴羣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賴忠信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為GOGORO藍色電動車,下稱A車)、NFY -0928號(紅色機車,下稱B車)、5FD-162號(紅白相間機 車,下稱C車)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 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0000000號燈桿處,童裕 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銀白相間機車,下稱D車)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路旁夾停 車單,適有前方機車緊急煞車,吳仕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之戴羣峯減速後,自後方追撞 戴羣峯之機車,再撞擊停放路旁童裕凱之機車後,復又失控左偏 行駛,碰撞到後方賴忠信所騎乘之機車,賴忠信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五椎弓骨折、第3、4腰椎狹窄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忠信、證人戴羣峯童裕凱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0月 2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6391號函暨所附之桃市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案發時、地有騎乘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 路1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經過夾單員童裕凱在路肩夾單



時,見前方車輛煞車後其也煞車,隨即發生碰撞之事實,然 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行駛在路肩處, 我以為我撞到戴羣峯,是告訴人賴忠信超速且沒有保持安全 距離才發生事故,我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當時行 車狀況是戴羣峯B車為前車,被告A車為後車,被告因為戴羣 峯煞車也跟著緊急煞車,被告突被外力衝擊才彈飛出去撞到 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車子太快且離被告車子太近等語,為 被告置辯。
五、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認定:
 ⒈童裕凱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車上夾單,就被後面一台電動車(按指被告A車)撞上,A車撞上我後又往左倒,去跟一台機車撞到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案發時在幫路邊汽車夾單,我停在路邊停止不動,我機車D車後面突然感覺被撞,是被告撞我的車,被告有點擦撞到,我就看到被告跌倒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淺藍色GOGORO(按:即被告駕駛之A車)撞到我,我是被撞到後直接轉頭看到,被告撞到我車子左後方,被告撞到我後A車就往旁邊飄,應該是往左邊飄,我就看到一堆人撞在一起等語。 ⒉戴羣峯於偵查中陳稱:我機車B車前面一個阿姨緊急煞車,旁 邊有一台大卡車,我也緊急煞車,我有看到童裕凱在路旁夾 單,有按喇叭請他趕快向前騎,但他停在路邊沒動,我就趁 卡車縫隙沿路肩慢慢騎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被撞的 地方應該是在外側車道那邊,因為車格裡面那時候有停車子 ,我當時是騎在外側車道,沒有騎在路肩。後來一個阿姨緊 急煞車,我左邊又有大卡車經過,我必須往右靠到靠近童裕 凱的車,我才必須叭童裕凱的車以繼續往前行駛,但童裕凱 沒有動,我當時是到了童裕凱後面。因為童裕凱沒有動,我 就從童裕凱和大卡車的縫隙慢慢騎過來,所以我的車子因為 大卡車的擠壓導致我先稍微偏離到路肩後再出來等語。 ⒊告訴人賴忠信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到被告A車卡到童裕凱D車,被告A車就搖晃,我就想說我趕快靠內側一點,我經過被告A車時就被他機車撞到等語。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跟我同樣行駛在我前面旁邊,跟我同個車道,我騎在被告左後方,我看到被告A車跟童裕凱D車貼很近,有無撞到不是很清楚,當時童裕凱D車的左邊是過不去的。我看到被告A車跟童裕凱D車貼很近後,A車就有搖晃的動作,我就沿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大概偏移到外側車道的中間處。被告A車撞到童裕凱D車後就反彈到我這邊車道,往左邊這樣側撞過來,撞到我後被告就往他的外側倒。被告與童裕凱發生碰撞時應該是並行,被告不是從童裕凱D車的尾巴撞,是跟他並行狀態時擦撞等語。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著前車騎,但我應該不是騎在路肩 而是騎在機車路線上,我有看到童裕凱在開單,我不確定是 我靠前車太近還是戴羣峯忽然從路肩騎出,導致我來不及閃 躲就撞上去了,我有可能在煞車時往左倒,跟告訴人C車擦 撞到,我當時緊急煞車時有可能有A到童裕凱的車等語。 ⒌綜合以上證人證詞,可歸納統整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狀況,應 為:童裕凱因開立繳費單原因將其D車停在路肩之停車格左 側,外側車道右側之縫隙處(見偵14817卷第83頁照片編號1 所示),而戴羣峯原本騎乘B車沿外側車道向前行駛,在靠 近童裕凱D車時,因戴羣峯左側有大卡車逼近,且前方又有 一名阿姨緊急煞車,戴羣峯為求能繼續前行,遂將其機車朝 向路肩方向之右側偏移,而呈現戴羣峯前方即為童裕凱車輛 之狀態。又因戴羣峯發現前方童裕凱D車堵住其從路肩往前 行駛之可能(見偵14817卷第83頁照片編號1所示,童裕凱機 車左側與外側車道間之空隙已極小,不足以容納一台機車通 過),且其按鳴喇叭童裕凱亦無移動機車之舉,故戴羣峯又 從路肩處向外側車道方向之左側偏移,因而從童裕凱D車左



邊,及其機車左側卡車中間之縫隙通過。又被告騎乘A車, 沿外側車道(無證據證明被告行駛在路肩,詳下述)行駛在 戴羣峯B車後方(並非正後方,應隔幾輛車),見戴羣峯由 路肩處向左偏駛至其外側車道前方,或因視野遮蔽、或因猝 不及防,而未注意車前童裕凱之車輛停放在上開位置,故於 從外側車道向前直行至童裕凱D車左側,而與童裕凱D車並行 之狀況下,A車右側車身因而與D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本件 行車事故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結果認定依照偵14817卷第88頁照片編號11之A車右側車 身車損照片,其中有一道相對深色之橫向轉印痕,並非A車 右倒之刮地痕,而是與右側車輛摩擦之撞擊痕,可佐證A車 右側車身有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該他車正為案發時與A車呈 並行狀態之D車,見本院卷第342-344頁)。而A車與D車發生 碰撞後,旋即因搖晃、不穩而往左偏行,此時原本騎乘在A 車左後方之告訴人C車,則因A車猝因前開碰撞向左偏來,猝 不及防之狀態下,其C車車頭因而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觀諸C車車損照片,上開成大鑑定結果認定C車車輪前輪有一 個本次碰撞留下之痕跡【見本院卷第382-383頁】,再佐以 被告A車左前方後照鏡經由後推擠旋轉向前【見偵14817卷第 87頁照片編號10】,足徵應係C車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始會造成A車左前方後照鏡經由後推擠旋轉向前),而 致被告、告訴人均雙雙因此碰撞而倒地受傷。
 ⒍至於戴羣峯雖於偵查、審理中曾證稱:是告訴人賴忠信撞到 我的車,被告的車是在最後一台等語。惟查,戴羣峯於審理 中檢察官訊以:「撞到你的人到底是紅白色的車(按指告訴 人之車)還是淺藍色的車(按指被告之車)?」,戴羣峯證 稱:我忘記撞到我的車是哪台,過很久,我不記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268頁),並證稱:我偵查中說是告訴人撞到我的 車尾巴,是很多人停在那要等做筆錄,我可能是聽到他們講 的,我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還是被告撞到我的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是最後一 台車,戴羣峯應該是根據車倒地後狀況研判我是最後一台車 ,但其實不是等語(見調偵卷第33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稱:我是在被告A車和童裕凱D車後面等語(見他卷第35頁) ,足證戴羣峯並未實際見聞撞到其機車之人究竟為告訴人或 被告,而本院已認定告訴人A車為騎在最後方之機車如上, 是戴羣峯上開「告訴人賴忠信撞到我的車,被告的車是在最 後一台」之證詞,僅係其聽聞現場之人討論後自行臆測之詞 ,而非親自見聞、目睹,核與事實相悖而無可採。 ㈡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 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 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 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 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 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 ,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 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 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 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 車輛,倘行人、其他車輛位於車輛後方,汽車駕駛人僅於有 注意可能(例如倒車)時,方負有注意之義務,此乃基於一 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車禍狀況已業如上開第㈠、⒌所示,本件被告A車在撞擊告 訴人C車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有童裕凱D車停在路肩之停 車格左側,外側車道右側之縫隙處,仍繼續前行,而於與D 車成併排狀態時擦撞D車左側車身後,因而向左偏移,續而 經被告左後方駛來之告訴人C車撞擊。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童裕凱D車,如童裕凱受有傷害,其自可能對 童裕凱負有過失責任,然被告對於其先擦撞到童裕凱D車後 ,因撞擊導致向左偏移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情形,縱然時 間上與被告先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緊接,惟此應僅 足以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童裕凱D車發生碰撞之駕 駛行為,與其後和告訴人C車發生碰撞之結果間,具有行為 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但被告對於告訴人而言究竟負有何等 注意義務,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一節,是否有違反該 等注意義務,亦即被告是否能預見其撞擊童裕凱D車後,會 向左偏移而與左後方駛來之告訴人C車碰撞?又即便認定被 告對告訴人負有某種注意義務且能預見該情形,然被告是否 盡其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而無迴避之可能性等節, 則仍有待究明。本件被告對於其車前狀況即童裕凱D車之停 放在上揭處,故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D車擦撞,惟被告 在持續向前行駛過程中(並無倒車,變換車道等應注意車後 狀況之情形),縱有注意車前之義務,實無注意車後之義務



,因法規上既期待駕駛者注意車前狀況,即難以強行課予行 為人同時應分神注意車後狀況,蓋因行為人發現車前狀況有 危險時,尚能採取減速、偏移等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但行 為人縱然發現車後有危險,亦無從採取何等措施以避免發生 危險。故本件被告因撞擊D車導致左偏之時,因法規上即無 課予被告應同時注意車後狀況之注意義務,被告嗣因左偏而 與告訴人發生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其左後方有來 車之情形甚明。再者,被告擦撞童裕凱D車後,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其不確定能否控制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 佐以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撞到D車後就有搖晃,往左反彈 到我這裡等語,足證被告於撞擊D車後,應係因該撞擊因素 而難以依其意志精準控制車輛,始會出現搖晃、向左反彈到 告訴人車輛處之情況,則由於被告與D車發生碰撞後,已無 法精準控制其車輛行駛路線、軌跡,而是搖晃後直接向左彈 去,堪認被告因已無法依其意志精確控制車輛,縱被告盡其 最大努力,亦實難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結果,足認被告 對於本件與告訴人C車發生碰撞之結果,並無迴避之可能。 故而,本件即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之可言。 ⒊至本案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固認:被告駕駛機車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童裕凱、賴忠信戴羣峯駕 駛機車均無肇事因素(見他卷第41至47頁)。經送覆議,覆 議結果則維持原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再經送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論 認: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部分,主要原因為告訴人 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次要原因為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擦撞童裕凱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404至406頁)。 然查:
 ①依童裕凱D車停在路肩之停車格左側,外側車道右側之縫隙處 之照片(見偵14817卷第83頁照片編號1所示),可見童裕凱 D車左側與外側車道右側車道線之縫隙已甚窄,再衡以被告A 車係擦撞到D車左側,而非從D車正後方撞到D車車尾,已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在卷內無拍攝到車禍當下之情形下,自難 遽認被告係違規行駛在路肩處。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論未充分完整考量卷內事證,即遽認 被告行駛在路肩處,尚屬無據。
 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結論,非僅針對 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事故鑑定雙方之肇事責任,而係就 被告、童裕凱、告訴人、戴羣峯前開車輛所發生之整起車禍 事故進行鑑定,自不得以被告與童裕凱首先發生碰撞之過失



行為,直接據此推論被告其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結果,與  前開碰撞情形相關而直接認定被告應對告訴人負過失責任。  又上開車鑑會鑑定及覆議結論,以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鑑定結論,俱僅指出被告之過失狀況為「未注意車前 狀況擦撞童裕凱機車(即前車)」,而被告對於童裕凱而言 ,固應負過失責任,並無疑義,但被告因擦撞童裕凱前車後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程中,被告並無預見可能性亦無迴避 可能性,而無違反注意義務等節,已業如前述,是上述鑑定 結果未考量到此部分因素,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對告訴人 負有過失責任,尚有速斷,亦難執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負有過失責任,未達有罪之 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 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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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