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00號
SCDV,113,重訴,100,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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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蕭碧圓
被 告 謝順龍 籍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孫○忻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藍○菁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4月1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基於後開刑事判決記載之遭詐騙事實,起訴請求被告 乙○○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本、息,嗣具狀追 加訴訟對象2名,即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車手孫○忻與法定 代理人藍○菁(後2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故不揭露一切可得知該2人身分 識別相關之資訊),並主張3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 附民卷第5頁原告書狀、本院卷第21頁原告書狀),以上於 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路遠」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依「路遠」指示,負責持假工 作證等偽造之文書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路遠」、 「陳錦森」、「林姿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11月、12月間,先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對方指示面交現金予指定 之人,累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可稽,而另2位被告則是同一個詐欺 集團的少年車手與未負監督責任之母親,有少年法庭資料可



憑,是依侵權法則求為連帶賠償等語,爰聲明:被告3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二)孫○忻:於伊的部分,刑事(少年)已經判完了(結案 ),但伊不知道原告講的1,600萬元這筆,伊也沒有從 中獲得利益。    
 (三)藍○菁:我的兒子孫○忻不懂事,我對被害人感到抱歉, 我希望這個社會不要再發生這種詐騙別人的事情,但我 的兒子孫○忻這次是真的不知道有這個1,600萬元,也真 的沒有拿到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內容,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件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1~20頁),而被告乙○○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遭詐騙1,600萬元乙情為真,故被告即已受刑事有罪宣告 之乙○○即應對原告負1,6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此節甚為明確。
(二)被告孫○忻、藍○菁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2、查,依原告方面提出存卷之少年事件結案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3~89頁,正本隨本判決寄還提出人;另有少年法庭113年8月1月開庭通知書正本1件一併隨同寄還,後者文件即開庭通知書因結案之故,是本院未將之轉印存卷),暨承辦警局回覆本院關於少年孫○忻之移送書(附於本院卷第37~45頁),綜此可知:【甲○○…自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專員共計7次,共交付新臺幣1,60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某取款專員(上述甲○○遭詐欺並交付款項等節,依現存之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孫○忻有直接關聯…)孫○忻於113年1月15日,在網路上看到求職訊息,加入暱稱「麥味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再度聯繫甲○○,佯稱翌日12時30分許,將派遣專員「呂翊豐」領取款項200萬元 。甲○○因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虛偽應允對方,於上開時間,攜帶甲○○預先備妥之新臺幣千元鈔一張,及警方預先備妥之假鈔,前往約定之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門口(設新竹縣○○○○○路○段000號)等候。孫○忻則先依「麥味登」之指示,以「麥味登」傳送之檔案,自行印製不實工作證,持以佯裝成專員「呂翊豐」,並出示不實收款收據,由甲○○在收據上簽名,孫○忻擬向甲○○收取上述款項時,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致未得逞】之事實,證明本件原告所稱其本人遭詐騙1,600萬元之時點,均早於被告孫○忻接觸、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及共同實施詐騙行為之時點,則就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言,被告孫○忻自無在此之前,即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詐欺行為之分擔,故難認被告孫○忻就原告1,600萬元所受損害,應與被告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藍○菁固於113年1月間,仍係斯時尚未年滿18足歲之被告孫○忻其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孫○忻既無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則原告具狀引用民法第187條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藍○菁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欠缺根據。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1, 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7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上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未據補繳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LINE暱稱「陳錦森」、「林姿君」向甲○○誆稱加入「俊貿國際」APP可投資獲利,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 6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 112年11月23日上午12時31分許 10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 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31分許 19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門口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 30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附近 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 15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附近 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27分許 47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附近 112年12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 330萬元 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附近 合計1,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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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