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42號
SCDV,113,輔宣,4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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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萬世國
相 對 人 萬世春
關 係 人 萬樺儒
萬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萬世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萬世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萬世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萬世春前經本 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陳 梅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陳梅燕於民國113年2月4日死 亡,經親屬會議決議推派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兄萬世國擔任 輔助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而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民法1111條之1、第1106條之1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 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 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 96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輔助人 陳梅燕業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份屬至親,與相 對人間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萬清溪



及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萬樺儒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改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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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