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22號
SCDV,113,輔宣,22,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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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范秀霞
相 對 人 范國昌
關 係 人 劉金妹
范成浩
范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國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范秀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認知能力退 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東元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等為證。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資料。
(二)東元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三)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調查筆錄、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 人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
(四)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有尋字及命名困難,對時 間定向感、計算有障礙,依臨床病況判斷,已符合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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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