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跟護字,113年度,2號
SCDV,113,跟護,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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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G000-K113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葉欲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新竹縣 ○○鎮○○路○段○○○號,並遠離該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同 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 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BG00 0-K113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案之被害人,本裁定 則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故依前揭規定,本裁 定就聲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為贈送禮物、要求私人聯 絡方式等跟蹤騷擾行為,經聲請人拒絕後仍繼續為之,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核發書面告誡 。惟相對人於113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至19時30分許聲請人 表演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全程 注視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20時40分許、113年8月16日20



時44分許、113年8月17日11時1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聲請人 ,並以語音留言稱「**(按:指聲請人)我愛你」;於113 年8月17日11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 稱YYY(ID:little_princess101011)傳送「**(按:指聲 請人)我愛您」之訊息至聲請人IG帳號(帳號詳卷),使聲 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依法聲請 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 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 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 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 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 一定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保護令有效 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 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15至17、31至34頁),且經相對人於警詢中陳 述在卷(本院卷第35至40頁),並有IG對話紀錄擷圖、語音 留言譯文、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書 面告誡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9、41至71頁) ,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經書面告誡後仍接近聲請人 之工作場所,並傳送訊息、撥打電話、語音留言予聲請人, 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並諭 知有效期間。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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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