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3年度,1號
SCDV,113,訴更一,1,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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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詹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盧芬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李佳蓁
訴訟代理人 温毓梅律師
被 告 蔣鑫
追 加 被告 邵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複 代 理人 東方譯萱律師
被 告 李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盧芬祈、 李佳蓁蔣鑫李福助各自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嗣因 被告蔣鑫答辯其帳戶係由其配偶邵孟梅所使用,原告遂追加 邵孟梅為被告,並減縮對被告蔣鑫邵孟梅請求之遲延利息 ,最終聲明為:⑴被告盧芬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4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佳蓁應給付原告2,2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蔣鑫邵孟梅應連帶給付原告204,500元,及自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被告李福助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更一卷第126頁)。本 院審酌原告係基於同一遭詐騙之事實請求追加被告邵孟梅與 被告蔣鑫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至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未礙邵孟梅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 結,且邵孟梅亦未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福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結識原告,向原告介紹加入博奕平 台,引誘原告匯款下注,復向原告佯稱因原告操作錯誤須繳 納罰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一】所示金額至【附件 一】所示之被告盧芬祈、李福助李佳蓁蔣鑫之帳戶,有 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可憑(訴字卷第37-47 頁),原告因而分別受有1,645,520元、50,000元、2,260,0 00元、204,500元之損害。
㈡、近年政府不斷宣導不能將本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個人金融資料交付陌生人,甚至設有165反詐騙專線,此為 國內公眾所周知,被告盧芬祈、李福助李佳蓁非心智有缺 陷之人,亦非甫成年無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將己 身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 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被告盧芬祈、李福助李佳蓁仍 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111 年11月25日將其等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三信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分稱玉山帳戶、臺南三信帳戶、聯邦帳戶)輕 率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難認已盡其等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又原告因遭詐騙而 將【附件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件一】所示之玉山帳戶 、臺南三信帳戶、聯邦帳戶,被告盧芬祈、李福助李佳蓁 因而受有1,645,520元、50,000元、2,260,000元之利益,屬 權利侵害型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盧芬祈、李福助、李 佳蓁分別給付1,645,520元、50,000元、2,260,000元。㈢、被告蔣鑫疏於管理帳戶,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其配偶即被告邵孟梅作為被告邵 孟梅從事代收、代付業務之用;被告邵孟居中代為收、付 款項,具有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之義務,被告邵孟梅未確認 綽號「本本」之人之真實身分,僅憑「本本」提供之假身分 證、口頭保證「款項絕對合法、沒有問題」,即將被告蔣鑫 之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本」匯款使用,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具侵權行為之過失,與被告蔣鑫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204,500元損害。又被告蔣鑫 之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尚有441,039元餘額,足見 被告蔣鑫邵孟梅仍保有所受之不當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 還204,500元之不當得利。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 盧芬祈、李福助李佳蓁分別給付1,645,520元、50,000元 、2,2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蔣鑫邵孟梅連帶給 付20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答辯聲明:如程序事項二、 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盧芬
 ⒈不爭執原告因遭詐騙而於【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附件 一】所示款項至被告盧芬祈之玉山帳戶,共計1,645,520元 ,惟否認被告盧芬祈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以及被 告盧芬祈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⒉被告盧芬祈係於111年7月間在臉書認識一位自稱「智弘大師 」之人,稱可幫被告盧芬祈改運,並收被告盧芬祈為乾女兒 。111年9月間,「智弘大師」致電被告盧芬祈稱其病重不久 將辭世,願將遺產4,488萬元留給被告盧芬祈及其乾兒子「 張學淵」,嗣後「張學淵」請「陳理專」與被告盧芬祈聯繫 ,處理遺產稅金問題,「陳理專」以撥款為由,請被告盧芬 祈開立玉山帳戶網銀,並交付網銀帳號、密碼,且指示被告 盧芬祈將自己之金錢存入玉山帳戶,被告盧芬祈因而將516 萬元存入玉山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是以,被告盧芬祈為 詐騙被害人。本案經原告對被告盧芬祈提起詐欺告訴後,已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盧芬祈無幫助詐欺、洗 錢之犯罪嫌疑,以112年度偵字第666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從而被告盧芬祈不具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又原告係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盧芬祈之玉 山帳戶,給付關係存在於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與原告間,原告



不得向被告盧芬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者,縱被告盧芬祈 之玉山帳戶形式上受有利益,然被告盧芬祈為善意受領人, 受領時不知原告所匯款項為詐欺贓款,該款項嗣後亦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盧芬祈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 第182條之規定,不負返還責任。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更一卷第69頁) 。
㈡、被告李佳蓁
 ⒈不爭執原告因遭詐騙而於【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附件 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李佳蓁之聯邦帳戶,共計2,260,000元 ,惟否認被告李佳蓁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以及被 告李佳蓁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⒉被告李佳蓁係為繼承「智弘法師」在香港之遺產,始依「張 學淵」及「王專員」之指示提供其聯邦帳戶供作撥款之用; 且被告李佳蓁亦依「張學淵」之指示分別匯款28萬元、8萬 元至第三人帳戶繳納「智弘法師」之遺產稅,此有LINE對話 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憑(訴更一卷第47-61 頁),被告李佳蓁因而損失36萬元,為被害人,且本案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83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佳蓁給付2,260,000元,並無理由。
 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更一卷第43、66 頁)。 
㈢、被告李福助
 ⒈不爭執原告因遭詐騙而於【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附件 一】所示款項至被告李福助之臺南三信帳戶,共計50,000元 ,惟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債務關係。
 ⒉被告李福助係於111年9月間花1,000元加入「約愛俱樂部」交 友軟體,並依「約愛俱樂部」人員之指示陸續匯款40幾萬元 ,被告李福助嗣後驚覺受騙,於111年10月21日前往警局報 案,其後再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若不還錢,將報案等語, 詐騙集團成員始同意還款,被告李福助因而提供臺南三信帳 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匯款,然並未提供提款卡、網銀等資料, 被告李福助於111年10月23日接獲原告所匯之1萬元、3萬元 、1萬元後,亦立即前往警局向員警報告。被告李福助也是 被害者,提供臺南三信帳戶僅係想將被詐騙之款項取回,本 案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14號 為不起訴處分。未為答辯聲明。  




㈣、被告蔣鑫邵孟
 ⒈不爭執被告蔣鑫將郵局帳戶提供予配偶即被告邵孟梅從事代 收、代付,及原告因遭詐騙而於【附件一】所示時間,匯款 【附件一】所示款項至被告蔣鑫之郵局帳戶,共計204,500 元,惟否認被告蔣鑫提供郵局帳戶供邵孟梅使用、被告邵孟 梅再將蔣鑫之郵局帳戶作為代收代付客戶匯款之行為,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以及被告蔣鑫邵孟梅應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⒉被告邵孟梅係於「閑魚」之網路平台從事美妝品、書籍等跑 腿代購,111年10月16日,暱稱「本本」之人聯繫被告邵孟 梅,向被告邵孟梅稱:長期有交易遊戲道具、點數之需求, 然名下並無新臺幣帳戶,請求代收、代付新臺幣,可給付代 收金額10%做為報酬等語,被告邵孟梅為求慎重,請求「本 本」出示身分證件,「本本」配合提供,並再三向被告邵孟 梅保證絕無任何問題,被告邵孟梅遂基於與「本本」同為中 國籍之情誼,於111年10月20日提供被告蔣鑫之郵局帳戶供 「本本」之客戶匯款之用,此有「閑魚」之網路平台、被告 邵孟梅與「本本」間LINE對話截圖可憑(訴更一卷第37、18 3-373頁),足見被告邵孟梅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不具侵害原告財產權之過失;又被告蔣鑫對於被告邵孟梅 從事代付、代收業務之相關細節均不知情,且被告蔣鑫基於 對配偶之信任,將己身之郵局帳戶交付被告邵孟梅工作使用 ,在我國實屬常見,是以被告蔣鑫主觀上並無過失;甚者, 經原告對被告蔣鑫提起詐欺告訴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8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⒊又原告係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匯款至被告蔣鑫之郵 局帳戶,則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間, 原告與被告蔣鑫邵孟梅間僅係履行關係;再者,被告邵孟 梅於原告匯款之111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共替「本 本」代付39,100元、代收224,434元,並已將代收之款項匯 款予「本本」,再加計被告邵孟梅代收原告匯入蔣鑫郵局帳 戶之10%跑腿費20,450元、代付39,100元10%之跑腿費3,910 元,共計287,894元,詳如【附件二】所示,已逾原告匯入 被告蔣鑫郵局帳戶之204,500元,是被告蔣鑫郵局帳戶於111 年10月25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原告所匯之款項已不復存在 。是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蔣鑫邵孟梅返還其所匯之款項。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更一卷第177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遭詐騙而於【附件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件 一】所示金額至【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原告對被告盧芬祈 、李佳蓁蔣鑫李福助提起詐欺告訴後,均因犯罪嫌疑不 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667號等、112年度偵字第11414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訴字卷第23-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 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 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 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 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 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 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盧芬祈部分
  被告盧芬祈為求改運,於111年7月1日認識LINE暱稱「風水 大師」之人,「風水大師」多次以開光法會香油錢、紅包錢 等理由,請求被告盧芬祈匯款,並收被告盧芬祈為義女,被 告盧芬祈亦每日向「風水大師」請安,期間長達2個月,有 被告盧芬祈與「風水大師」之LINE對話文字檔可憑(偵6667 卷第29-43頁)。嗣於111年8月29日,「LINE」暱稱「張學 淵」之人突以「風水大師」之帳號聯繫被告盧芬祈,向被告 盧芬祈表示其為「風水大師」之秘書,「風水大師」病重昏



迷,欲將其在香港之財產留給被告盧芬祈,但須被告盧芬祈 先繳納稅金,被告盧芬祈因而先後匯款25萬元、30萬元至「 張學淵」之指定帳戶,其後「張學淵」請被告盧芬祈與「陳 理專」聯繫,並請被告盧芬祈配合「陳理專」之要求,前往 玉山銀行開立網路銀行,「風水大師」之遺產始能入帳,被 告盧芬祈為求順利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均配合「張學 淵」、「陳理專」之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開立玉山帳戶網 銀,此有被告盧芬祈與「張學淵」LINE對話文字檔可稽(偵 6667卷第43-59頁)。由是可知,被告盧芬祈確係因自身宗 教信仰、2個多月以來每日與「風水大師」互動關懷,及「 風水大師」認被告盧芬祈為義女等因素,深信「風水大師」 將遺產留給自己之事為真,因而配合「風水大師」之秘書「 張學淵」、「陳理專」之指示繳納稅金、開立玉山帳戶網銀 ,並將網銀之帳號密碼交付「陳理專」,以期能順利取得「 風水大師」之遺產,並非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短暫認識,全 然完全陌生之人,甚而被告盧芬祈本身亦因「風水大師」、 「張學淵」、「陳理專」之詐騙而受有大筆金錢之損失。是 以,被告盧芬祈交付玉山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陳理專」 時,主觀上並無過失。
 ⒉被告李佳蓁部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同期間佯裝為「風水智弘法師」、「張學 淵」、理財專員等人,以詐騙被告盧芬祈相同之手法,使被 告李佳蓁誤信「風水智弘法師」確實將其遺產留給自己,遂 依理財專員之指示,前往聯邦銀行辦理網銀,並將網銀帳號 密碼提供予理財專員,依理財專員之指示再給付8萬元、28 萬元之「稅金」,以期能取得「風水智弘法師」之遺產,此 有被告李佳蓁與「風水智弘法師」、「張學淵」、理財專員 之LINE對話截圖可憑(偵8983卷第17-71、149、265-303頁 )。是以,被告李佳蓁亦係因宗教信仰及與「風水智弘法師 」間之情誼等因素,信任「張學淵」及理財專員之指示而交 付聯邦帳戶網銀之帳號及密碼,甚而給付36萬元予理財專員 處理「稅金」問題,足徵被告李佳蓁主觀上並無過失。 ⒊被告李福助部分
 ⑴原告係因聽從LI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約愛財務部 -葉芳」之話術,誤信可透過「約愛俱樂部」軟體進行博奕 及找小姐陪睡,因而匯款至【附件一】所示帳戶,此有原告 與「約愛指導員-本本」、「約愛財務部-葉芳」之LINE對話 截圖可憑(偵11414卷第48-94頁)。而被告李福助亦係因誤 信LI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約愛財務部-葉芳」等 人之可博奕賺錢、找小姐陪睡等話術而匯款入指定帳戶等情



,有被告李福助與「約愛指導員-本本」、「約愛財務部-葉 芳」等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偵11414卷第145-176頁),嗣 後因被告李福助驚覺遭詐騙,遂於111年10月21日前往警局 報案財務損失462,601元,有被告李福助調查筆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偵11414卷第179-1 83頁)。足徵被告李福助與原告係遭同一詐騙集團以同一手 法施行詐騙之被害者。
 ⑵被告李福助辯稱其報警後,為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向詐騙集 團成員恫稱若不返還款項將報警,詐騙集團成員因而允諾退 款,被告李福助始將其臺南三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李福助臺南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並 無大量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之情形(偵11414卷第27-28頁), 與一般人頭戶之情形迥異,是以被告李福助辯稱其僅提供帳 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該帳戶仍在其控制之下等語,應可採信 ;又被告李福助遭詐騙而損失之40幾萬元多為向第三人之借 款(偵11414卷第167頁),內心定是焦急如焚,在有一絲機 會可取回遭詐騙之款項下,被告李福助應會嘗試;且原告係 於111年10月23日匯款至李福助臺南三信帳戶,確係晚於被 告李福助報案時間,與被告李福助上開辯稱相符。是以,被 告李福助提供其臺南三信帳戶,係為取回其遭詐騙之款項, 客觀上應無從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竟係用詐騙他人之贓款作為 還款之用,從而被告李福助提供其臺南三信帳戶帳號,主觀 上不具侵權行為之過失。
 ⒋被告蔣鑫邵孟梅部分
 ⑴經本院細繹被告邵孟梅與暱稱「本本」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 (訴更一卷第183-373、398-410頁),「本本」於111年10 月16日以LINE聯繫邵孟梅,請求被告邵孟梅幫其代收、代付 貨款,皆經被告邵孟梅以「帳戶安全問題有點麻煩」等理由 回絕,係「本本」不斷以哀兵策略向被告邵孟梅表示其係因 被上一位代收代付捲款90多萬元,方找被告邵孟梅幫忙云云 ,並向被告邵孟梅以中國同鄉情誼套近乎,被告邵孟梅始向 「本本」索取身分證查驗身分,「本本」旋即傳送「鄭鶴」 之中國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照片取信被告邵孟梅(訴更一 卷第188-190頁),期間「本本」仍不斷與被告邵孟梅暢聊 其工作內容並稱其被臺灣人詐騙很多錢等語,以博得被告邵 孟梅之同情,並鬆下被告邵孟梅對其之戒心,被告邵孟梅因 而於111年10月20日傳送被告蔣鑫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 本本」(訴更一卷第208頁),並再三告誡「本本」若要其 代收代付,須先截圖匯款紀錄及「本本」與客戶之對話紀錄



(訴更一卷第211、220頁),而被告邵孟梅亦確係見到「本 本」傳送之匯款截圖、對話紀錄後始為代收代付行為。由是 可知,被告邵孟梅非一經「本本」請求,即馬上同意提供被 告蔣鑫之郵局帳號,被告邵孟梅係於查驗「本本」身分證及 瞭解「本本」工作內容後,始同意提供被告蔣鑫之郵局帳號 ;甚且,被告邵孟梅為求謹慎,看到匯款截圖、「本本」與 客戶之對話紀錄後,始替「本本」為代收代付行為,是以應 認被告邵孟梅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⑵又被告邵孟梅非我國人士,為求方便,被告蔣鑫出借其郵局 帳戶供其配偶即被告邵孟梅代收代付之用,與常情無違,應 認被告蔣鑫主觀上亦無過失。
 ⒌綜上,原告僅空言泛稱政府大肆宣傳反詐騙,被告盧芬祈、 李佳蓁李福助蔣鑫邵孟梅(下稱被告5人)仍將其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第三人,主觀上即具過失等語,而未舉證被 告5人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主觀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係有意識、有目的增加指示其匯款之人之財產,兩者間 存在給付關係,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原告與被告5人間 僅為履行關係。又依學說通說之見解,就同一不當得利客體 有給付型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存在時,應優先適用給付型不 當得利,是以,縱原告與被告5人間符合權利侵害型之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基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補充性原則, 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5人請求返還。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返還其所匯入之款 項,即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蔣鑫之郵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時,尚有441,0 39元之餘額,顯見被告蔣鑫仍保有不法利益,應依民法第18 2條負返還責任等語。然原告與被告蔣鑫邵孟梅間無給付



關係,則不論被告蔣鑫郵局帳戶內是否仍保有原告所匯之款 項,均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鑫邵孟梅返還 ,先予指明。又因「本本」詐騙之對象不止原告一人,被告 蔣鑫郵局帳戶於原告匯款之111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 ,尚有屬於第三人之多筆款項同時匯入,且被告邵孟梅代付 之款項為人民幣及新臺幣交錯,亦非均自被告蔣鑫郵局帳戶 轉出,此觀被告邵孟梅與「本本」間上開LINE對話截圖內之 交易明細即明,是以無從僅憑被告蔣鑫郵局帳戶遭凍結時尚 有40多萬元之餘額即遽認被告蔣鑫邵孟梅仍保有原告匯入 之款項。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芬 祈、李福助李佳蓁分別給付1,645,520元、50,000元、2,2 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蔣鑫邵孟梅連帶給付 20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一】原告匯款附表(訴字卷第11-13頁)。      【附件二】被告蔣鑫邵孟梅113年8月29日民事陳報(二)狀所 載於111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之代收、代付款 項、跑腿費(訴更一卷第393-3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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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