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喬 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積欠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669,412元等語。被告則對於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而辯稱並無占用原告土地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且非經實地測量無以確認是否有占用之事實, 則系爭土地既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 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 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