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80號
SCDV,113,訴,780,202409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謝瑞娥
被 告 田佩玄
輔 助 人 呂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供 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轉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 午2時15分許,在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號1樓之華南商 業銀行六家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六家分行)內,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開通網路銀 行,隨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等物交予自稱為「阿嘉」、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下 逕稱「阿嘉」)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復於翌日 前往華南銀行六家分行,依「阿嘉」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設 定4個約定轉帳之銀行帳號,再於111年6月21日前往華南銀 行六家分行,依「阿嘉」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設定1個約定 轉帳之銀行帳號,均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進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被告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自111年6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許文進」、「胡施敏」、「MWH 客服Helen 」等名義向原告佯稱:註冊成為「MWH」交易平臺會員後, 可投資股票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7月1日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層 轉至其他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11-1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並予以援用上開刑事判決之 認定理由(見該刑事判決第3-17頁之「二、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本院卷第15-29頁所載),復有 兩造之警詢及調查筆錄、被告之偵查詢問筆錄及審判筆錄、 華南銀行帳戶申請書暨交易紀錄等資料,附於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少 調字第196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卷宗內可參 ,此並經本院調閱該等案件卷證資料,查核屬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已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等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 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華 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1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 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00萬元之行為,依上開之 規定及說明,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 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萬元 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由送 達原告本人,見附民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