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張世宏
歐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芷菱
被 告 魏琮翰
彭偉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琮翰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宏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魏琮翰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世宏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2人所共有,原告張世宏於民國111年7 月1日與被告魏琮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魏琮翰,租期3年,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45,000元,押租金2個月,並邀同被告彭偉 鈞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被告魏琮翰已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9 萬元,另約定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魏琮翰自行負 擔。詎料,被告魏琮翰自111年9月起即未如期、如數給付租 金,經兩造協商後,被告魏琮翰同意自112年6月起除每月給 付租金45,000元外,並再給付5,000元作為清償積欠之租金 ,但被告魏琮翰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已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魏琮翰給付租金,但未獲置理,故原 告再於113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表示於函
到之日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魏 琮翰,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29日終止。惟截至系爭租約 終止時,被告魏琮翰尚積欠租金199,500元,扣除押租金, 仍欠繳租金109,500元,原告張世宏並為被告魏琮翰代繳租 賃期間之水費1,112元、電費10,645元及管理費34,694元。 另被告魏琮翰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騰空遷讓返還房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魏琮翰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155,951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 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張世宏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魏琮翰,並由被告彭偉鈞擔任連帶保證 人,原告張世宏與被告2人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期3年,每月租金45,000元,被告魏琮翰已給付押租金9 萬元;被告魏琮翰自111年9月起即有未如期、如數給付租 金之情事,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遲付租金之總 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已以烏日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 限期被告魏琮翰繳付租金未果,再以新竹清華大學郵局第 34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 送達被告2人,原告張世宏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 4月29日到達被告魏琮翰而生效力,被告魏琮翰迄未給付 租金,兩造租約已合法終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所 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存證信函暨回 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而合法終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魏琮翰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積欠之 租金109,500元(已抵扣押租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另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承租人負 擔,原告張世宏主張為被告墊繳113年3月14日至4月29日 之水費1,112元、113年3月29日至4月27日之電費10,645元 、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之管理費34,694元,業據原告提 出繳納收據及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應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魏琮翰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宏155,951元,及自11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