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14號
SCDV,113,訴,71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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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賴淑芳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就所有新竹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縣○○鎮○○路○○號房屋),占用原告所管理坐落新竹縣○○鎮
○○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八點二四平方公尺),於如附表
「期間」欄所示之期間,每月租金係如附表「本院核定之每
月租金額」欄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及土地之法
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核定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房屋,下爭系爭建物
)占有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租
金如原告113年5月31日民事起訴狀附表「 每月租金」欄所
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1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808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因原告更正其請求核
定租金之計算面積後,乃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其上開第㈠項聲明之每月租金數額,為如本院卷第143-144
頁之附表1之每月租金數額,並變更上開第㈡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9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法
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80元(見本院卷第1
41頁、第161頁、第143-144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均係基於其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法
院核定租金所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因
調整核算租金之面積,致請求核定每月租金數額及給付租金
數額之減少,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
外人即被徵收人邱武雄所有,系爭房地經原告於80年徵收後
,為新竹縣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者。系爭土地於80年經徵
收後,其徵收補償費4,038,393元(含土地及建物)經訴外
邱武雄於82年具領,但徵收當時僅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新竹縣所有,系爭建物未經辦理產權登記為新竹縣所
有,至94年2月輾轉經由法院拍賣予被告所有。現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自94年2月起,持續占有新竹縣所有之系爭土地
之全部,兩造曾因占有權源問題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3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存
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原告無權拆除系爭房屋。
據此,原告曾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向被告
請求給付法定租金,惟遭被告所拒,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請求核定法定租金,並訴請
被告自107年10月5日(即前案判決確定兩造間存有法定租賃
關係之日前5年)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法
院所核定之租金。
㈡、就原告請求本院核定自107年10月5日起(即前案判決確定兩
造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之日前5年),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
之日止之每月租金,及請求被告給付過往租金(即107年10
月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止),及按
月給付將來(即113年6月1日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之租金部分,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面積為78.24平方公尺,全部為系爭建物所占用,又
請求期間為前案判決確定之日112年10月4日過去5年即107年
10月5日起開始請求。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07至11
0年13,579元/平方公尺;111至112年13,398元/平方公尺;1
13年申報地價11,287元/平方公尺。因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
屋租金率計收基準(下稱系爭基準):一、新竹縣縣有基地
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是原告爰依系爭基準上開規定,請求
本院核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2、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
⑴、就過往租金(即107年10月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即起訴狀送
達法院之日止):
①、107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12,807.26元(計算式:申
報價13,579元×5%×占用面積78.24平方公尺×占用期間88/365
年=12,807.26元)。
②、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59,363.14元(計算式:
申報價13,579元×5%×占用面積78.24平方公尺×3年=159,363.
14元)。
③、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04,825.95元(計算式:
申報價13,398元×5%×占用面積78.24平方公尺×2年=104,825.
95元)。
④、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18,508.70元(計算式:申報
價11,287元×5%×占用面積78.24平方公尺×153/365年=18,508
.70元)。
以上總計299,505元。
⑵、將來租金(即113年6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①、將來之法定租金,以最新113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每月
即3,679.5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287元×5%×占用面積78
.24平方公尺×1/12年=3,679.56元)。
②、是113年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為
3,680元。
㈢、爰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客觀上並無行使租金請求權之障礙事由,則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原告就起訴前5年之前發生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期間之租金。又系爭建物屋
齡將近35年,內部狀況殘破不堪,僅能維持基本遮風避雨之
功能,且被告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後,至今已超過十年未
實際居住與使用,現僅將系爭建物一樓作為自家私人停車位
使用(僅能停一台車),作為停放車輛之車庫,使用價值相當
低。且關西地區較為落後,系爭建物又非位處於都市繁榮發
展之核心蛋黃地區,生活機能並非完善,且使用價值必當隨
系爭建物屋齡繼續老舊而有逐年下降之情,若仍課予高額租
金顯有侵害被告財產權之嫌,故請本院審酌上情,並核定以
申報地價之1%計算年租金較為適當。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邱武雄所有,於80年間經原告
徵收完成,然徵收後僅系爭土地於82年1月21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新竹縣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系爭建物則
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為新竹縣所有,其後系爭建物於94年2
月間經法院拍賣,並由被告拍得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又
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02.24平方公尺,嗣更正為78.24平
方公尺,被告於94年2月間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即持續
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迄今,上情經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經前案判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被告取得系爭建
物時起,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原告無權拆除
系爭房屋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爭土地徵收計畫書
地上物補償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案判決、關西鎮明
德段842地號協調會議紀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地
籍參考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10頁、第131、145
-14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本院調取前案判決該事
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
已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新竹
縣政府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全部,兩造依法就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推定有前述之法定租賃關係,然就土地租
金數額雙方無法協議,原告爰請求核定租金,併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等語,惟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核定之租金過高,且
就原告所請求租金回溯逾5年部分,為時效之抗辯,該部分
原告不得請求。是本件爭點應在於:本件應核定之租金數額
為多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為多少?爰予分別論
述如下。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惟周遭住宅、商家林立,並鄰近醫
院、藥局等,生活機能尚可,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並列印之GOOGLE街景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
,此外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大都僅作為車庫使用,
並未實際居住或出租獲利,亦據被告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169頁),兼衡以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之國有土地,而
依原告所提系爭基準第1條另規定:「新竹縣縣有基地每年
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息百分之五計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繁榮程度、被告上開占用之經濟用途
及系爭基準上開規定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本院依系爭土地當
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核定為被告按月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數額,尚屬允當而可採,被告辯稱應按申報地價
年息之1%計算而核定為租金云云,顯屬過低而不可採。
㈣、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本院核定自107年10月
5日起算之租金,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5日起算之租
金,惟被告抗辯自原告本件起訴時,回溯逾5年部分之租金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逾上開範圍之租金等語
。經查,租金債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已如前述,因原告本
件係於113年5月31日提起訴訟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11頁)
,其回溯5年之期間係至108年6月1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該期間之租金,已罹於
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
就此期間之租金,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自亦無請求本
院核定該段期間租金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自108年6月
1日起至110年12月底為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579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底為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3,398元;自113年1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1,287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31頁),再
依前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爰予以
判決核定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
土地,於如附表「期間」欄所示之期間,每月租金係如附表
「本院核定之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租金,係自108年6月1日起算,其中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
3年5月31日止,係如附表編號1-3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計算式)欄所示,合計為260,469元(計算式:137,237元+10
4,832元+18,400元=260,469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系
爭房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3,680元(即
如附表編號4所示)。
㈤、末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
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
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
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成時,必先經法院
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故
應待本件核定租金判決確定後,租金之給付義務始屆清償期
,在本件判決確定前,法定承租人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止,雖有給付前述租金260,469元予原告之義務,然需待本
件核定租金判決確定後,始屆清償期,在本件判決確定前,
自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得請求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告
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於如附
表「期間」欄所示之期間,每月租金係如附表「本院核定之
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其使用系爭土地,自
108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該期間之租金260,469元,及
該金額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自113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之法定租賃關
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68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計算金額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期間 (民國年.月.日) 原告請求 核定之 每月租金金額 (新臺幣) 本院核定之 每月租金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 按年息5%核定之 每月租金(計算式) 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計算式) 01 108.06.01-110.12.31 4,427元 4,427元 13,579元 4,427元【計算式:13,579元×78.24平方公尺×5%÷12月=4,427元】 108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137,237元(計算式:4,427元×31月=137,237元) 02 111.01.01-112.12.31 4,368元 4,368元 13,398元 4,368元【計算式:13,398元×78.24平方公尺×5%÷12月=4,36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104,832元(計算式:4,368元×24月=104,832元) 03 113.01.01-113.05.31 3,680元 3,680元 11,287元 3,680元【計算式:11,287元×78.24平方公尺×5%÷12月=3,68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計18,400元(計算式:3,680元×5月=18,400元) 04 113.06.01-系爭房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 3,680元 3,680元 11,287元 3,680元【計算式:11,287元×78.24平方公尺×5%÷12月=3,680元】 按月給付3,680元(計算式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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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