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黃玉珠
被 告 陳會即黃建仁繼承人
黃瑞成即黃建仁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57分31秒自所有彰化銀行帳 戶錯誤網路轉帳200萬元至被告被繼承人黃建仁在台灣銀 行帳戶內,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轉帳金額20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13頁、第98頁至第109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銀行查詢綦詳(詳本院卷第2 3頁至第27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 告被繼承人黃建仁間無任何往來,而黃建仁於101年1月7 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黃建仁之戶役政資訊查詢全 戶除戶資料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建仁之兒子 黃乙軒曾向本院聲請抛棄繼承獲准,有本院101年度司繼 字第319號抛棄繼承案卷可佐,則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匯
款200萬元至黃建仁在台灣銀行帳戶,確使被告受有利益 ,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錯誤網路轉帳至黃 建仁在台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