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陳泰穎
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律師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許菽晏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王思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訴字第22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包括臺東縣、新 竹縣,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前配偶關係(98年6月20日結婚,112年5月 1日兩願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22 69卷第17頁)。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或雖 非明知但有未盡查證之過失,竟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 期間為下列不當交往行為:
⒈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於111年8月間多次單獨出遊 臺東縣太麻里,有ETC扣款紀錄可憑(2269卷第27-31頁)。 被告乙○○於111年8月26日與被告甲○○出遊期間,不僅勾手逛 街,甚至於窗邊接吻,並共乘機車返回被告甲○○於臺東縣金 峰鄉之住處休息,此有徵信社拍攝照片、原告與被告乙○○11 1年9月4日對話錄音譯文可憑(2269卷第19-23、33-35頁、4
96卷第61-63頁)。
⒉被告2人於111年9月3日一同前往被告甲○○新竹縣湖口鄉住處 ,並共處一室過夜,有錄影截圖可證(2269卷第25頁)。㈡、原告原為南部人,98年間與被告乙○○結婚後,為愛定居北部 ,並將被告乙○○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視如己出,如今卻遭被 告乙○○無情背叛,甚而於112年5月1日離婚,足見被告2人上 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重大,破 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 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269卷第9頁)。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乙○○部分:
⒈不爭執與原告於98年6月20日至112年5月1日間有婚姻關係存 在,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否認與被告甲○○間有不正當 交往行為,被告2人僅為朋友關係,所為亦未逾越一般男女 社交行為範疇。
⒉就原告所呈證據,反駁如下:
⑴被告2人固有於新竹及臺東見面,然均非單獨見面,而係與雙 方親友聚會打麻將。
⑵被告乙○○係因身體不適,始勾被告甲○○的手,且被告2人除勾 手外,並無其他肢體接觸,尚未逾越男女交往份際。 ⑶被告2人固共乘機車,然被告乙○○並無環抱被告甲○○腰際或為 其他親密舉動,並未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⑷被告2人並無在窗邊親吻,被告乙○○僅係噘嘴開玩笑,並未實 際碰到被告甲○○。
⑸被告2人並未過夜,原告所提照片僅能客觀認定被告2人共處 一室,無法認定被告2人於屋內有親密舉動,且原告已委請 徵信社跟蹤被告乙○○,若被告2人經常過夜,何以徵信社未 提出相關照片。
⑹原告所提ETC扣款紀錄,其上僅有被告乙○○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之通行里程及費用等資訊,無法證明被告乙○○駕 車前往何處,遑論做何事;又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登入ET C網站查詢扣款紀錄,顯已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 磁紀錄罪,該ETC扣款紀錄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⑺原告僅節錄其與被告乙○○部分對話錄音譯文,而未提出完整 之錄音譯文,妨害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又依原告提出之 部分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乙○○僅承認其與被告甲○○為朋友關
係,並未承認有親吻等親密舉動,上開錄音譯文不足以證明 被告2人之社交行為逾越男女交往份際。
⒊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5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496卷第43- 4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乙○○為擺脫遭受家暴、原告 經常外遇之婚姻生活,同意不分配原告婚後購得登記於原告 名下之不動產,並當下向原告確認自此雙方再無瓜葛。詎料 ,原告竟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隔1年後之112年9月,向被告 乙○○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被告乙○○始知悉系爭協議書僅限 制被告乙○○對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未限制原告對 被告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乙○○係受欺瞞而陷 於武器不對等狀態。被告乙○○係因信賴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之情形。 ⒋退步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闡明刑法通姦罪限制人民 之性自主權,自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可見受憲法保障 之性自主權應優先於配偶權之保障,是以縱被告2人之行為 已逾越男女交往之份際,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退萬步 言,被告乙○○長期忍受原告家暴、出軌,雙方已不存在家庭 正常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可言,縱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亦難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2人係在網路遊戲上偶爾聊聊天,某次被告甲○○要去臺北 工作,因此約出來見面而認識。在111年9月份原告協同律師 及徵信社找上門之前,被告甲○○並不知道被告乙○○已婚,亦 不知悉原告與被告乙○○間發生什麼問題,當天被告甲○○有請 原告及律師進來家裡讓他們自己談。此日之後,被告甲○○即 將被告2人間之對話刪除,並封鎖被告乙○○。 ⒉111年8月間之所以帶被告乙○○去臺東太麻里,是因為有事要 回臺東,而被告乙○○說她心情不好,所以帶她一起去旅遊, 並未細問她為何心情不好,只知道是跟家人很多爭吵。旅遊 期間,只是朋友間的勾手、幫忙拿包包;騎機車搭載被告乙 ○○時,她的手放在腳上並沒有抱住被告甲○○的腰;被告甲○○ 臺東家房間很多間,即使住在被告甲○○家中,亦不代表什麼 ;被告乙○○在窗邊親吻被告甲○○只是表示感謝,被告乙○○輕 點一下就害羞地跑掉了。
㈢、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1370卷第21頁、496卷第99-10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前配偶關係,於98年6月20日結婚,112年5
月1日兩願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委請徵信社所拍 攝之照片中之人確為被告2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蒐證照片可憑(2269卷第17-25頁、496卷第61 -6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 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 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 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蒐證照片,顯示:被告2人曾於窗邊接吻(496 卷第61頁),非如被告乙○○所辯僅止於噘嘴未接觸,亦非如 被告甲○○所辯僅輕點一下就跑掉了;被告乙○○以右手輕挽被 告甲○○之左手臂,併肩走在道路上,被告乙○○步伐稍快半步 (2269卷第19頁),非如被告乙○○所辯係身體不適始勾住被 告甲○○手臂支撐自身重量,否則何以被告乙○○猶稍快於被告 甲○○半步,且被告甲○○並未伸手攙扶;被告2人於111年8月2 6日一起在商店購物(496卷第63頁);被告乙○○於111年8月 26日從被告甲○○臺東家中走出,並與被告甲○○共乘機車(22 69卷第21頁);被告2人於111年9月3日一同進入被告甲○○新 竹縣湖口鄉住處(2269卷第25頁)。參以被告甲○○亦自陳: 其住處房間很多間,即使被告乙○○住在其家中亦不代表什麼 ;被告乙○○在窗邊親吻被告甲○○只是輕點一下就害羞地跑掉 了等語(496卷第100頁)。由上開情狀觀之,被告2人於111 年8月間至9月初,應係處於男女情侶間初期交往之狀態,女 方出入男方家中,並有肢體接觸及嬌羞模樣。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甲○○不正當交往為真,此顯
逾社會通念之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程度且情節重大。
⒉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感情早已破裂等語 ,固非虛妄,此觀111年5月1日系爭協議書上載「個性不合 、感情不睦」即明(496卷第43-45頁),惟被告乙○○在離婚 登記完成之前,仍為有配偶之人,理應潔身自好,待辦妥離 婚登記手續之後,再開始追求個人幸福。系爭協議書非可據 為其與婚姻外第三人為不當交往之正當理由,亦不能因此認 為原告未受有任何精神上之痛苦。
⒊又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間為111年5月1日,而被告2人交往關 係始於111年8月,則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尚未發生侵害配 偶權之情事,何來被告乙○○信賴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行 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乙○○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之情形,即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 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或雖非明知但有未盡查證之過失等語,則為被告甲 ○○所否認,並辯稱其於111年9月份原告協同律師及徵信社找 上門之前,並不知道被告乙○○已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
⒉自然人之「婚姻」狀態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範疇, 法律並未課予任何人交往之前先調查對方婚姻狀態之義務, 除非本人自願揭露。況且被告2人係於網路遊戲中認識,並 非藉由共同之親朋好友介紹,若被告乙○○不說,難以期待被 告甲○○能夠知悉被告乙○○已婚。再者被告2人交往時間尚短 ,僅約1個月,被告甲○○並沒有前往被告乙○○與原告之住處 約會,被告乙○○又未攜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臺東旅遊,反 而一人孤身自由地在臺東旅遊過夜,亦難期待被告甲○○能察 覺異常之處,進而加以探詢。是以,被告甲○○在與被告乙○○ 短暫期間內之交往,未及時知悉被告乙○○已婚,難謂有何未 盡查證之過失可言。
⒊是以,被告2人雖有男女情侶間初期交往之狀態,然被告甲○○ 對於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客觀事實,並無主觀故意或過失, 自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甲○○連帶賠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院斟酌原告112年所得550元,名下有一棟房屋、一筆土地 、一輛汽車;被告乙○○112年所得363,000元,名下一輛汽車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查詢所得、財產資料可憑 (見限閱卷)。兼衡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方式 、原告所受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1370卷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乙○○之聲請,為 其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