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林玲仙
被 告 林家梁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彥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69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6月24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9萬2,890元,並交付若干發票人為被告或訴外人即 被告配偶高美珠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但各該支票屆期 後,被告仍無法全數清償,另簽本票2紙合計524萬元作為擔 保,原告基於情面同意被告緩期清償,然截至107年止,被 告只清償235萬6,000元,108年開始躲著自己的親妹妹即原 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73萬6,8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最多僅有借哥哥即被告合計491萬1,890元, 且被告已全數清償,縱使假設仍有一部未為清償,至多也僅 餘133萬5,890元(指:491萬1,890元-235萬6,000元即不爭 執事項第(二)點之235萬6,000元-後述122萬元=133萬5,89 0元),而被告已在86年10月13日又匯款清償122萬元,且原 告既稱被告有匯款及至107年間止,那麼原告現在才來起訴 ,說是哥哥沒有還清云云,則本件債權人方面所稱較後屆期 之債務,明顯有罹於時效情形,所以被告方面當然要提出15 年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
(一)兩造為兄妹,於逾15年前有借貸關係,原告為債權人,被 告為債務人,而債權人至少已經交付債務人491萬1,890元 ,交付明細如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掃描編為本判決附件 一、下稱附件一,上開491萬1,890元指該頁總計扣掉網狀 所列編號4、6、7、16、19、21)。
(二)針對上開借貸債務,債務人至少已清償債權人235萬6,000 元,清償明細如士林中正郵局108年3月7日第49號存證信 函(正本見本件支付命令卷即促字卷第47頁,經本院掃描 編為本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同上卷第91頁影本,亦 同)。
(三)兩造對於促字卷第49~81頁匯款單、支票及本票影本,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只有票號JC37999、JC38000之本票其 上被告名義為被告本人所親簽;又其他匯款單則多數是被 告配偶高美珠收款。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二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究竟債權人交付多 少本金予債務人?又,債務人尚有多少本金尚未清償?(二)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債務人提出之時效 抗辯,是否可取?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 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聽取兩造意見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83年至87年間共借款609萬2,890元乙情,雖 被告不爭執彼等兄妹倆有借貸法律關係,然被告爭執原告 所稱609萬2,890元其中118萬1,000元(指:609萬2,890元 -491萬1,890元=118萬1,000元),亦即被告方面爭執附件 一該頁所列編號4、6、7、16、19、21,非為被告借款( 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16+編號19+編號21=6萬5,000元+
16萬0,000元+8,000元+75萬0,000元+9萬8,000元+10萬元= 118萬1,000元),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就此 兩造有爭執之差額即118萬1,000元部分,仍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方面則稱此等編號4、6、7、16、19、2 1,乃妹妹依照哥哥指定帳號,代為先行清償哥哥的他項 債務,按編號依序為訴外人賴鳳嬌、賴鳳嬌、賴鳳嬌、林 玲仙、鍾錦花、李水樹(下合稱賴鳳嬌等人,以上陳述見 本院第59頁原告書狀、第65頁原告提出聲證1),被告則 否認有此代償事實(見本院卷第42、74頁被告書狀)。本 院審酌:此等編號合計118萬1,000元之款項,原告始終未 能提出借據或任何證明方式,且交付金錢原因多端,不一 而足,尤其不能僅以對債務人以外之他人一有金錢交付或 轉帳匯款單,即率為推論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即有相應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況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支票及本票 ,皆屬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因此,對於借貸範圍其事實真偽 ,難為判斷之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依 原告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既不能使本院就爭議款項118 萬1,000元形成於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事實之心證, 則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當然僅在491萬1,890元範圍 內認定之。
(二)被告一方已為清償235萬6,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方面明 白表示不爭執,惟就被告方面補稱訴外人即弟弟林家銘( 下逕稱其姓名林家銘)曾以不動產貸款300萬元為資金來 源,使得原告一方得以在86年10至12月間,或以金融匯款 、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獲得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書狀及該頁書狀所稱附於本院卷第49~50頁證物), 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證物,即林家銘設於誠泰銀行第00 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見本院 卷第47~51頁、影本,其上黃色螢光筆係提出人於提出時 自行標示,非本院標示),於86年10月13日「放款轉入30 0萬元」該行,以黃色螢光筆標示,此後文件提出人續以 黃色螢光筆再標示11筆,臚列如次:
①:第1筆、86年10月13日「現金支出30萬元」。 ②:第2筆、86年10月13日「轉帳支出122萬元」。 ③:第3筆、86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36萬元」。 ④:第4筆、86年10月15日「現金支出25萬元」。 ⑤:第5筆、86年10月18日「現金支出3萬5,000元」。 ⑥:第6筆、86年10月20日「現金支出72萬元」。 ⑦:第7筆、86年11月14日「現金支出7,000元」。
⑧:第8筆、86年12月3日「現金支出3萬元」。 ⑨:第9筆、86年12月6日「現金支出1萬元」。 ⑩:第10筆、86年12月27日「現金支出5,000元」。 ⑪:第11筆、86年12月27日「現金支出2萬5,000元」。 原告則否認有此等相應受清償之事實,並稱:122萬元那 筆係匯款至訴外人陳聽修帳戶,122萬元是匯120萬元加上 2萬元利息,乃先前另一筆獨立借款提供被告周轉金救急 之補償,與本件請求之借款,並無關係(見本院卷第87頁 原告書狀)。本院審酌:上述①~⑪其中以轉帳方式者,並 無法證明係針對前開經認定之491萬1,890元借貸債務而為 清償;上述①~⑪其中以現金交付方式者,因交付金錢原因 多端,不一而足,基此,對於是否業已清償其事實真偽, 難為判斷之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承擔,依被 告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不能認定被告清償已逾235萬6,0 00元。
(三)關於時效抗辯:被告抗辯本件借款應以促字卷第79頁「支 票發票日88年1月31日」作為時效計算點,加計15年,為1 03年、計算式:88+15=103(見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律師 書狀),又抗辯縱使被告有持續還款及至107年,亦係用 以清償較先屆期之債務,故較後屆期之債務,罹於時效, 殆屬當然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律師書狀),而 原告屢經具狀及在庭嚴正反駁(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書狀 及最後筆錄)。經本院檢視附表二還款明細,可知被告還 款有一定之規律,大致可區分為三個時期(情形、種類) :
A.89年8月~92年1月:每次整數,多為5千元或1萬元或2萬 元,但也有3千元、4千元、6千元、7千元或1萬3千元、 1萬9千元,但持續不墜,應是兄妹情誼仍在,妹妹允由 哥哥視當月還款能力,盡可能地還錢。
B.91年2月~99年1月:每次整數,固定為2萬1千元或4萬2 千元,有1次為2萬元,平均換算可知大致是每月須還款 2萬1千元,而4萬2千元則是兩月合計,若非兩造講好, 怎會如此極佳默契,這般地巧合、配合呢?是以,縱使 比照具律師資格代理人所謂「計算式:88+15=103」, 則「99+15=114」並未罹於15年長期時效,此情甚為明 顯。
C.99年2~5月固無還款紀錄,但此後99年6月~102年12月底,均按月以定額1萬5,000元還款,應係兄妹間本來講好、大致每月須還款2萬1千元,哥哥依此約定還款至99年農曆春節左右,暫時無力還款,經妹妹同意退讓,兩造口頭約定改成按月以定額1萬5,000元還款,方有以致之,否則無從解釋被告自主還款行為其規律模式之由來,因為但凡任何1位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均不會無緣無故地按月撥出本屬於自己得以自由方式運用之金額、額度為每月1萬5,000元。如此作為,必定係與對方基於約定,事前講好的(例如:租客按月給付租金、債務人於確認債務總額後,分期按月還款…),此節復經原告本人在庭解釋:「(支付命令卷47頁正本、第91頁影本,這個明細表是你電腦打字的?)是我打的,我依照銀行單據打的。(現在看這頁的表格,最右邊的是103年起,現在問從左邊數來的三行,左邊第一行的日期是89/8/5起到92/5/9止,這行從91/9/23開始會出現兩萬,之後一直延續到第二行為止也就是到98/12/23為止,看起來每個月清償兩萬或每兩個月清償肆萬二?)對,當初兩造有講好,被告用利息補貼的方式先匯款,等有錢會整筆一起還。(這個兩萬一的本金、利率多少?)被告匯款的金額都是依據他自己當時的能力匯款的金額。(利息兩萬一總是有計算方式?)當初沒有計算。(現在這些就把他當作本金去還?)我現在把他當本金還款。(99/6/28到102/12/28又變了每個月壹萬五?)因為被告說他現金有限,他說目前只能先支付壹萬五。(最後103~107年就沒有分月了?)從103年他就說他已經沒有現金再支付了,我就告訴被告說沒關係,有多少金額就匯款多少金額,所以103/1~12月沒有列明細,是因為我礙於篇幅受限,他每個月就五千元匯入。(104年是每個月都有支付?)剛開始也是每月伍仟,後來好像有兩個月沒有支付《翻找資料中》。(所以才在108/3寄存證信函?)對,我寄存證信函前,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他都不接電話,兩個人沒有辦法真正討論債權債務關係。(108/3/7的存證信函有被退件?)有。」等語綦詳合理在卷(見最後筆錄),從而,本件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利益,以前開情詞提出之時效抗辯,尚不足取。 七、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萬5,890 元(491萬1,890元-235萬6,000元=255萬5,89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促字卷第13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 並參看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2項、第203條規 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73萬6,89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萬8,026元,業據原告預繳納,有收據2紙附 卷(見促字卷第6頁500元、本院卷第6頁3萬7,526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負擔,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乙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18萬1,000元(373萬6,890元-255萬5,89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9,171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55萬5,89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萬9,516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二:出處為本件支付命令第47頁卷,其中最左邊依該頁存證 函正本所附明細表記載,依序是從89.8.5(7,000)、8 9.8.9(3,000)、89.9.4(10,000)起至92年5月9日( 21,000)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