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8號
原 告 徐桂香
被 告 葉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土地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請以新竹縣○○鄉○○路00號1樓房屋於民國113年8月房屋課稅現
值為預估房屋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房屋期間至113年8月1
2日起訴前1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總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
立於此地址之公司營業登記註銷或遷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如原
告就此不能敘明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則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認定為新台幣165萬元),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