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呂金城
被 告 郭泰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街00號3樓之14」房屋稅籍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上開房屋之稅籍資料
,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請求金
額新臺幣28,8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