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29號
SCDV,113,聲,12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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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羅傑即竹冶聯合設計工作室



相 對 人 簡佑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780,000元為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5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05號本票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596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所示債權 業經聲請人陸續清償、所剩無幾,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免日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05號本票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8號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7月16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以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債權業經其部份清償,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在案;本件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 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 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 之全部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相對人尚未收取之本票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 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 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聲請人所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 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 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6個月,則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無法滿足其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失約為78 萬元(計算式:2,000,000×6%×6.5=780,000),爰酌定本件 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8萬元。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裁判費,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3,473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 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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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